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2年度,40號
PTDV,92,聲繼,40,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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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丁○○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最後住所
為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六八號之二0)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聲明人
均為被繼承人之弟李洪祥之子,即聲明人之外甥,居住大陸地區,爰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向本
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台灣地區之遺
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聲
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外甥(即被繼承人之弟李洪祥之子
),並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臨沂市公證處作
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本於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王致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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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