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11號
PTDV,92,勞訴,11,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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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五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任職於被告屏東縣農會 ,並被迫參加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以下簡稱職員互助會),每月由 屏東縣農會總幹事負責自原告薪資直接扣繳離職供出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退 休,依職員互助會簡章得向職員互助會請求離職互助金新臺幣六十二萬七千五百 元。詎被告屏東縣農會竟任由被告乙○○以不接電話及開會決議等方式阻止職員 互助會發放前開離職互助金。嗣經原告訴請職員互助會給付離職互助金,由本院 以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三號判決職員互助會應給付離職互助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確定。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及職員互助會,但乙○○仍置之不理,致原 告無法領取離職互助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屏東縣農會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 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六十六,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日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屏東縣農會以:屏東縣農會與職員互助會是不同的組織,互助金是由職員互 助會所管理,屏東縣農會未參與管理,並無義務幫助原告取得離職互助金,故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則以:係九十年九月起職員互助會因離職人員增加致準備金嚴重流失 ,且部分會員已拒繳會費及供出金,伊才簽請職員互助會主任委員就是否繼續發 放職員互助金為裁示,經主任委員批示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研商。於召開管理委 員會後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暫停給付,伊僅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未阻 止職員互助會發放離職互助金,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時,伊已經不是發放離 職互助金之承辦人,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查原告主張伊為屏東縣農會之職員,八十九年十月退休後,依職員互助會簡章得 向職員互助會請求給付職員互助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惟職員互助金迄未給付 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以不接電話及召開會議之方式 故意阻止職員互助會給付離職互助金,復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判決 職員互助會應給付離職互助金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確定並收受原告寄發應依判決 給付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被告屏東縣農會則聽任乙○○阻止一節,均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就侵 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乙○○曾為職員互助會辦理離職互助金之承辦人員,九十年九月間以離職 人員遽增,提存之準備金嚴重流失,會員並有拒繳會員及供出金之情形,故簽請 職員互助會主任委員就是否繼續發放職員互助金為裁示,經主任委員批示應召開 管理委員會議研商。於召開管理委員會後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暫停給付,有乙 ○○提出之簽呈影本及屏東縣職員互助會九十年度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 卷可證。足見乙○○乃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暫停發放離職互助金,再參酌原告 自承其與乙○○並無恩怨,衡情乙○○應不至無端故意不法阻止發放離職互助金 給原告。是原告主張乙○○以拒接電話或召開會議之方式不法阻止職員互助金發 放離職互助金,即無所據。
㈢另原告就乙○○抗辯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已非辦理發放離職互助金 之承辦人一節並不爭執。則乙○○於收受原告要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存證信函時 其業務已非承辦發放離職互助金,自無從發放離職互助金予原告。原告主張乙○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為給付,乃故意不法阻止職員互助會給付離職互助金 ,亦無所據。
乙○○既無故意或過失阻止發放職離互助金之情事,屏東縣農會自無聽任其阻止 之可能。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乙○○屏東縣農會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屏東縣農會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六十六,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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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