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屏東縣屏東市人愛醫院(下稱人愛醫院)腦神經 外科主治醫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原告至人愛醫院作身體檢查,被告為 原告檢查後,將原告腦部生長缺陷之現象,誤診為腦內血腫(左額顳、頂頁)、 腦萎縮。惟依據當時之醫療水準,應可輕易檢查出原告腦部缺陷之現象,實係因 左側腦膜未能完全膨脹成長,並已定型,致其內部之腦神經細胞生長受到壓迫, 及左腦前頁、顳頁、頂頁硬腦膜下有積水現象,而腦部在七、八歲以後即停止生 長,原告復無因此生長缺陷有何不適之現象,在醫療慣行上,並無需作為手術治 療或任何處置。被告竟稱原告若不立即手術使腦部恢復膨脹,將有生命危險,而 先後違反醫療慣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原告施行積液引流手術,同年三月五 日施行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均未有成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由訴外人即 人愛醫院外科主任丁○○○○做高位結紮手術,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 告為原告手術取出分流管時,承其先前錯誤之診斷,竟未予詳細檢查,即為分流 管之移除手術,致原告手術後腦部嚴重受損腫脹,長期陷入昏迷,迄同年八月二 十三日始脫離險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傷及腦部,導致併發認知知覺障 礙、左側肢體癱瘓、平衡及協調障礙,據醫囑僅能遵守簡單命令,無法從事複雜 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協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增加生活上支出二千零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 五百四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僅有移除分流管並 無動用「腦膜切開術」剪開原告之腦膜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至人愛醫院由被告分別施以硬腦膜下密閉式體外引流手術、硬腦膜下經皮下至腹 腔旁道引流術、移除硬腦膜下至腹腔的無功能引流管手術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因腹膜炎由訴外人丁○○○○在人愛醫院接受被告指示,作高位結紮並未取出引 流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腦部生長缺陷之現象,誤診為腦內血腫(左額顳、頂頁) 、腦萎縮。惟依據當時之醫療水準,應可輕易檢查出原告腦部缺陷之現象,實係 因左側腦膜未能完全膨脹成長,並已定型,至其內部之腦神經細胞生長受到壓迫 ,及左腦前頁、顳頁、頂頁硬腦膜下有積水現象,而腦部在七、八歲以後即停止 生長,原告復無因此生長缺陷有何不適之現象,在醫療慣行上,並無需作為手術 治療或任何處置。被告竟稱原告若不立即手術使腦部恢復膨脹,將有生命危險, 而先後違反醫療慣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原告施行積液引流手術,同年三月 五日施行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均未有成效,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 原告手術取出分流管時,承其先前錯誤之診斷,竟未予詳細檢查,即為分流管之 移除手術,致原告手術後腦部嚴重受損腫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人 愛醫院聘用之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伊顯非消保法中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且依 據原告所主張其係因被告純粹之醫療行為(即指被告基於診療之目的,針對原告 之病情所為之必要診斷、檢查、治療及開刀等等)顯有過失,致傷及原告腦部, 導致併發認知知覺障礙、左側肢體癱瘓、平衡及協調障礙,據醫囑僅能遵守簡單 命令,無法從事複雜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協助等,對於醫師之醫 療錯誤或過失之行為,民法過失責任已經有規範,並無需再透過危險責任(消保 法)來規範。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云云,尚顯無據。被 告抗辯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應堪採信。
五、本件應進一步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醫療行為時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經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告開刀取出分流管後,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造成原 告於手術後長期昏迷,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脫離險境而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
房,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出院,原告方知道因該手術嚴重傷及腦部, 導致併發認知知覺障礙、左側肢體癱瘓、平衡及協調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人愛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人愛一字第一0二號函文影本、人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第六八頁、第七八至 八十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知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四日)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向本院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三頁),是原告並未逾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違反醫療慣行,為原告施行積液引流手術,同 年三月五日施行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均未有成效,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為原告手術取出分流管時,承其先前錯誤之診斷,竟未予詳細檢查,即為分 流管之移除手術,致原告手術後腦部嚴重受損腫脹,長期陷入昏迷,迄同年八月 二十三日使脫離險境等語,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 0一八六號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 與鑑定意見(摘要)一、依據病人乙○○(即原告)之系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以及整個病程判斷,病人可能是蜘蛛膜囊腫,而蜘蛛膜囊腫為一種良性囊腫, 通常為先天性,與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或積液,有時是很難區分。蜘蛛膜囊腫及硬 腦膜下積液是否需要手術治療,常常有爭議,必須考量許多因素,而且手術後常 會引起水腦症,容易再發,甚至導致顱內出血及其他多種併發症,倘若病人臨床 症狀不明顯,許多醫師主張採取保守治療,反之若有明顯壓迫腦部或症狀加劇, 則宜採取手術治療。本案依據病人八十六年一月六月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有 明顯之腦部壓迫現象及中線偏移,採取手術治療並無不當。手術包括分流手術或 囊腫切開等。二、病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接受囊腫引流手術,後因電腦斷層掃 瞄追蹤檢查顯示仍然有多量積液,故於三月五日接受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 其處置均屬適當,之後併發分流管感染導致腹膜炎,屬手術之併發症」等語,此 有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偵查 卷宗)。
⑵復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 0三二三四號函文,其內容為:「說明::二、本院鑑定意見如左:(一)原告 所示之CT片可判讀為蜘蛛網膜囊腫;此巨大囊腫為先天性所致,由於巨大囊腫 之引流效果不佳,反而會有過渡引流而致腦出血之危險,故而一般對此不予處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又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七七六六號函文,其內容為:「病人原始 顱內疾患似為左顱之先天性大腦缺損併蜘蛛膜囊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五頁 )。是原告之病症確為先天性蜘蛛膜囊腫無誤,而被告因原告蜘蛛膜囊腫症狀加 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採取第一次之腦內積液引流手術治療並無不當。嗣於上 開引流手術後,因電腦斷層掃瞄追蹤檢查顯示仍然有多量積液,故被告於同年三 月五日再度為原告為硬腦膜下腔腹腔分流手術,其處置均屬適當。
⑶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腹部疼痛再度進入人愛醫院就醫,在急性腹膜炎 的診斷下,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由訴外人丁○○○○接受被告之指示,做「高位結 紮」之手術(將感染之管子剪斷,再行結紮),此為證人楊文潮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六至七頁)。又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十、鑑定意見:1、感染時先將異物移除或清創,再 使用抗生素治療,較容易控制感染。腦室腹腔分流管亦屬於人工異物,在分流管 感染時先將其移除是一般傳統的治療原則,然腦室腹腔分流管從腦室經由皮下通 至腹膜腔,在頭皮下通常有一個貯水池裝置,無法由腹膜端移除,必須於頭部貯 水池裝置處另行切開,才可移除。為避免將腹膜感染污染頭部或腦部,選擇先將 分流管結紮,他次手術再行移除,亦可接受,尚未違反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等語 。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指示證人丁○○○○先行為原告為「高位結紮」 之手術,亦無違反醫學上專業之判斷,並無不當之處。 ⑷原告主張其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人愛醫院由被告施以移除硬腦膜下至腹 腔的無功能引流管手術(下稱移除手術),竟未予詳細檢查,即為分流管之移除 手術,致原告手術後腦部嚴重受損腫脹等語。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0三二三四號函文可知:「二、:: (三)第三次手術後病人昏迷所照的CT片,可見到病人囊腫內有出血,但其囊 腫之體積較術前為小,可能是手術中有流出若干液體,而使囊腫體積減少之故。 病人昏迷的原因不明,可能是有微量血液由囊腫滲入正常腦脊髓液,致發生蜘蛛 網膜下出血,間接導致病人意識不清,僅將管子拔出也可能導致此種出血,因為 此管之頭端與大腦接觸(由CT片可見),長久以來可能已經纖維化,突然拉起 分離可能會引起出血。另在第三次手術後之CT片,無法看出頭骨手術(即第三 次手術)之切開範圍,但可以看出有囊腫內出血::(五)本院為病人所做的C T片檢查發現,此囊腫壁已經鈣化,內有不均勻物質,可能為出血或感染。但依 臨床過程判斷,以出血的可能性較高(感染可能會發燒),故已形成慢性血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是依據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為移除手術時,確實已經造成原告腦內微量血液由囊腫滲入正常腦脊髓 液致發生蜘蛛網膜下出血,並導致病人意識不清,故原告於手術後方陷入昏迷, 並造成原告日後形成慢性血腫。
⑸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十、鑑定意見::⑴纖維化在手術前可以推測,但必 須在手術後才可以確定:a、患者的頭部CT照片顯示囊腫壁增厚,再加上病患 的病程,在手術前可懷疑或推測已經有纖維化,但必須開顱手術才能判斷,(頭 顱鑽孔因孔徑太小未必能判斷),最後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後才能確定。b、囊 腫壁纖維化並不表示分流管與囊腫壁黏連。若分流管與囊腫壁發生黏連,拔除時 可能導致出血,為併發症的一種。若分流管未與囊腫壁黏連,即使囊腫壁已經有 纖維化,拔除分流管應不致引起出血。本案例手術前的各項檢查(包括CT片) 均不能看出分流管與囊腫壁是否有黏連」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接受 囊腫引流手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移除手術,期間已經長達一年六個月 二十三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手術前,理應懷疑或推測原告之腦內 囊腫壁已與分流管產生纖維化之現象,並應進一步為其他詳細檢查才是(例如頭
顱鑽孔檢測)。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從X光片並無發現纖維化現象,從其 他檢查也並無發現,所以並沒有考量到病人的分流管有纖維化現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一四四頁)。又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九二)成附醫外字第七七六六號函文,其內容為:「蜘蛛膜囊腫之引流手術 ,當然需要切開腦膜(包括硬腦膜及蜘蛛膜),移除引流導管手術則一般不需要 (當然管子如粘連切開腦膜以利拔管則為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五頁) 。是被告於移除手術前,顯然並未依據患者的頭部X光片及CT照片所顯示原告 頭部之囊腫壁增厚等情,再加上病患的病程,先行在手術前認知到(懷疑或推測 )已經有纖維化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於手術前並未就此部分對原告為其他進一 步之詳細檢查,僅為一般X光片及CT片之檢查,僅因X光片及CT片看不出分 流管與囊腫壁有無黏連,即貿然施以引流管移除手術(拔除引流管),嗣後於移 除手術亦確因分流管與囊腫壁發生黏連,拔除分流管時(並未剪開原告腦膜)導 致腦內出血,造成有微量血液由囊腫滲入正常腦脊髓液,致發生蜘蛛網膜下出血 ,間接導致原告意識不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移除手術中,因被告移除手術之醫療過失,而傷及腦 部,導致併發認知知覺障礙、左側肢體癱瘓、平衡及協調障礙,據醫囑僅能遵守 簡單命令,無法從事複雜工作,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協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殘障手冊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第四四頁、第七九至八十頁、第二五 九至二六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 數額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生)主張其於八十七年考取私 立靜宜大學,理應於九十一年七月畢業即可開始工作云云,惟原告就其無須服役 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三頁),是原告仍應扣除二年之兵 役期間,故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退伍後(即原告二十六歲)至其六十歲退休後 ,共計三十四年之期間方有勞動能力。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均能自由活動,且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考取大 學及駕照,嗣因被告移除手術之醫療過失,而傷及腦部,導致併發認知知覺障礙 、左側肢體癱瘓、平衡及協調障礙等傷害,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統計指 標,本國九十二年六月之國人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 九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共計三
十四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霍夫曼計算式為: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38291*23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8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併發認知知覺障礙、左側肢 體癱瘓、平衡及協調障礙,據醫囑僅能遵守簡單命令,無法從事複雜工作,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協助,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 原告二十歲)出院後,均需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其生活,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 處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五十三點零五歲,原告可請求 之期間為三十三年六月。另每月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六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慈蓮看護中心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八及二六一頁),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霍夫曼計算式為: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64800*23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2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青年(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本得自由活動, 竟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進而傷及腦部,導致併發認知知覺障礙、左側肢體癱瘓、 平衡及協調障礙,據醫囑僅能遵守簡單命令,無法從事複雜工作,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看護、協助,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大,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目前仍為屏 東市人愛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每月收入二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七五頁), 有二部汽車,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資五 字第九二0七七七六六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二九至三一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 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並無 過失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七百四十六萬二千 五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