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印文拾壹枚、「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拾陸枚、「汕尾安檢站入港簽證章」印文叁拾玖枚、「汕尾安檢站出港簽證章」印文肆拾玖枚、「東港安檢所」印文伍拾貳枚、「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印文貳拾叁枚、「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印文貳拾叁枚、「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印文壹枚、「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印文拾肆枚,及偽造「吳建賢」署押叁枚、「允信」署押柒枚、「志明」署押叁枚、「智輝」署押肆枚、「易侑」署押拾貳枚、「冠志」署押貳枚、「楊東龍」署押壹枚、「陳智欽」署押貳枚、「重堯」署押伍枚、「葉齊緯」署押貳枚、「張家耀」署押壹枚、「顏榮銘」署押貳枚、「建忠」署押捌枚、「陳義順」署押壹枚、「關郁峻」署押壹枚、「佳宏」署押壹枚、「洪清沽」署押壹枚、「蔡永龍」署押壹枚、「齊緯」署押叁枚、「阮文利」署押貳枚、「建明」署押伍枚、「筆輝」署押陸枚、「世偉」署押叁枚、「黃子勳」署押貳枚、「明君」署押叁枚、「榮峰」署押貳枚、「龔泰誌」署押叁枚、「文正」署押叁枚、「曾智偉」署押叁枚、「文志」署押肆枚、「王俊豪」署押壹枚、「吳鑑州」署押貳枚、「陳俊忠」署押壹枚、「志凱」署押貳枚、「建良」署押壹枚、「林明峻」署押壹枚、「潘政豐」署押壹枚、「鄭博文」署押壹枚、「永峰」署押壹枚、「劉鳴賢」署押貳枚、「郭玉昌」署押壹枚、「余志明」署押貳枚、「鄭允信」署押壹枚、「李槐庭」署押貳枚、「忠男」署押壹枚、「林世偉」署押貳枚、「志堅」署押伍枚、「陳昭憲」署押壹枚、「邱建榮」署押壹枚、「建志」署押壹枚、「李文乾」署押壹枚、「陳偉昌」署押貳枚、「王龍泉」署押壹枚、「龍泉」署押壹枚、「錢宏吉」署押貳枚、「鄭建忠」署押壹枚、「閔」署押壹枚、「王鐘儀」署押叁枚、「凱鈞」署押壹枚、「承儒」署押壹枚、「榮宏」署押壹枚、「黃志年」署押壹枚、「鄭旭勝」署押壹枚、「陳冠迪」署押陸枚、「張貴發」署押壹枚、「陳立夫」署押壹枚、「蔡偉志」署押肆枚、「林冠志」署押壹枚、「鄭佳宏」署押壹枚、「林俊佑」署押叁枚、「顏金堂」署押貳枚、「蔡偉正」署押壹枚、「羅家麒」署押壹枚、「王志易」署押貳枚、「洪志明」署押壹枚、「吳明軒」署押壹枚、「李明皇」署押叁枚、「柯年謙」署押壹枚、「張振嘉」署押肆枚、「劉志航」署押貳枚、「莊乾三」署押伍枚、「邱祖慶」署押肆枚、「詹凱棟」署押叁枚、「林明志」署押貳枚、「劉界發」署押壹枚、「黃文保」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檢查人員簽證欄所載「不詳」署押叁拾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出東港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入港簽證章」、「汕尾安檢站出港簽證章」、「東港安檢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之印章及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清河號」(即編號為CTR-PT-0四三八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 長,原為在屏東縣枋寮鄉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其明知如欲出海至枋 寮鄉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出、進該鄉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 (即報關簿之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二大隊第六二四中隊(公訴人誤 載為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北勢寮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 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進出港口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 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優惠之甲種漁船用油,而北勢寮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 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 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 即報關簿之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 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甲○○竟與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水明」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販油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由「水明」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 、八千元予甲○○,甲○○則申請新的漁民自存進出港登記簿(即外關簿)予「 水明」,並配合提供配油手冊,及駕駛其所有之膠筏前往加油站購油,再將所購 之政府補助優惠之甲種漁船用油抽出交予「水明」販售圖利,而「水明」則持該 進出港登記簿(即外關簿),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入港簽證章」、「汕尾安檢 站出港簽證章」、「東港安檢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進溪口近 海北勢寮安檢站」、「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印 章及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各一個,蓋在前開漁民保管自存之進出 港登記簿(即外關簿)之相當欄位,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汕尾』東 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入港簽證章」、「 汕尾安檢站出港簽證章」、「東港安檢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 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出東港近海東港安 檢所」之印文,及填載出入港時間,暨偽造如附表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出港驗證人員吳建賢、允信、志明、智輝、易侑 、冠志、楊東龍、陳智欽、重堯、葉齊緯、張家耀、顏榮銘、建忠、陳義順、關 郁峻、佳宏、洪清沽、蔡永龍、齊緯、阮文利、建明、筆輝、世偉、黃子勳、明 君、榮峰、龔泰誌、文正、曾智偉、文志、王俊豪、吳鑑州、陳俊忠、志凱、建 良、林明峻、潘政豐、鄭博文、永峰、劉鳴賢、郭玉昌、余志明、鄭允信、李槐 庭、忠男、林世偉、志堅、陳昭憲、邱建榮、建志、李文乾、陳偉昌、王龍泉、 龍泉、錢宏吉、鄭建忠、閔、王鐘儀、凱鈞、承儒、榮宏、黃志年、鄭旭勝、陳 冠迪、張貴發、陳立夫、蔡偉志、林冠志、鄭佳宏、林俊佑、顏金堂、蔡偉正、 羅家麒、王志易、洪志明、吳明軒、李明皇、柯年謙、張振嘉、劉志航、莊乾三 、邱祖慶、詹凱棟、林明志、劉界發、黃文保及如附表所示檢查人員簽證欄所載 無法辨識其姓名之「不詳」署押等人(公訴人誤載為僅有吳建賢、張家耀、顏榮 銘、阮文利、謝筆輝、林世偉、黃子勳、蔡明君、曾智偉、泰龔誌《應為龔泰誌 之誤》、吳鏗洲、鄭博文、劉鴻賢、葉齊緯、余志明、鄭允信、李槐庭、陳昭憲 、邱建榮、張智輝、李文乾、王龍泉、陳智欽、錢宏吉、陳偉昌、鄭旭勝、陳冠
迪、張貴發、陳立夫、蔡偉志、林冠志、陳文志、鄭佳宏、林俊佑、顏金堂、蔡 偉正、洪志明、吳明軒、李明皇、柯仲謙、張振嘉、莊乾三、劉志航、詹凱棟、 邱祖慶、羅家麒、王志易等人),再據以偽造該膠筏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 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寮安檢站及鹽埔安檢所(公訴人漏載此安檢所)安檢 記錄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外關簿)等公文書完畢,足以生損於前開安檢人員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安檢紀 錄公文書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鎮內之東漁實業股份限公司所屬之東隆漁船加油 站(下稱東隆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豐加油站)申購 甲種漁船用油,使加油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漁船用油之優惠價格售出該等油 品,其偽造、行使及詐購情形詳如下:
①九十年三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紀 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元 。
②九十年三月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紀 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元 元。
③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滿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 元。
④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 元。
⑤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 元。
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 滿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元。 ⑦九十年四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三九二 元。
⑧九十年四月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紀 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
⑨九十年四月九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 元。
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 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 公升八.一0六元。
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
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 公升八.一0六元。
⑫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 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 每公升八.一0六元。
⑬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 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二千四百公升,每公升八. 一0六元。
⑭九十年五月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紀 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
⑮九十年五月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紀 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
⑯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 寮安檢站(公訴人誤載為溪口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 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⑰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 元。
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 勢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 每公升八.一0六。
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 勢寮安檢站、鹽埔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 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 勢寮安檢站(公訴人誤載為溪口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 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二千六百公升(公訴人誤載為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 元。
㉑九十年七月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寮 安檢站(公訴人誤載為溪口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 甲種漁船用油三千五百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㉒九十年七月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寮 安檢站(公訴人誤載為溪口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 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㉓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北勢 寮安檢站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 公升八.一0六元。
㉔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北勢寮安檢站之
安檢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 0六元。
㉕九十年八月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北勢寮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 元。
㉖九十年八月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紀 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
㉗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 元。
㉘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之安檢 紀錄,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 元。
㉙九十年九月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㉚九十年九月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㉛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 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㉜九十年十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㉝九十年十月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㉞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 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㉟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 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㊱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 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㊲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 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 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二千四百公升(公訴人誤載為五千公升) ,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㊴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 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㊵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 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㊶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
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㊷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 滿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㊸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豐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一0六元。 ㊹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 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0一一元。 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 向東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二千四百公升,每公升八.0一一元。 ㊻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 隆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0一一元。 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 豐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0一一元。 ㊽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豐加 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八.0一一元。 ㊾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豐加 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七.三四五元。 ㊿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豐 加油站詐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七.三四五元。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東隆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七.三四五元。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佯向滿豐 加油站詐購補助漁民甲種漁船用油五千公升,每公升七.三四五元。 核計以上開方式使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將市價每公升八.三 九二元、八.一0六元、八.0一一元及七.三四五元之甲種漁船用油,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油,各以每公升六.0四二元、五.七九二元、五.五八六元、五.八 三六元、五.七六八元、五.五一八元、五.二八八元及五.0三八元之政府補助 價格出售予「水明」所組成之販油集團,再由該販油集團轉賣他人謀取暴利,因而 獲得相當上開差價共計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國庫。 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向屏東縣政府漁業課調閱東隆加油站、滿豐 加油站之加油歷史記錄比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二大隊第六二四中隊所屬之北勢 寮安檢站枋寮安檢所船筏報關進出登記簿紀錄,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屏東縣政府 漁業課調閱)、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偽造之漁民自存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 外關簿,影印自漁業課)、配油手冊、真正之枋寮安檢所漁船(筏)報關進出紀 錄九十年十月份節本(即外關簿)及安檢進出登記真偽報關章對照表在卷足資佐 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印章」,係指能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若 僅係單純之阿拉伯數字章,尚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查被告所蓋用之可調式時間戳 章,觀之卷附漁民自存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外關簿)影本,係屬單純之阿 拉伯數字戳章,而與人格之同一性無關,故此部分之刻製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 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 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出東港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入港簽證章」、 「汕尾安檢站出港簽證章」、「東港安檢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 「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出東港近海東港 安檢所」等印章,係用以證明漁船出入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印章」。再被告偽造上揭安檢所出入港簽證印章、 刻製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蓋用在前開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 之外關簿)之相當欄位,並偽造各該值班安檢人員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 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是上述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外關簿 )文書,於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 口之檢查及登記等情,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三、核被告甲○○以前揭手法偽造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外關簿)公文書,並持 以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行使,向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水明」所組成之販油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水明」之販油集團間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出入港簽證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其在上述公文書中偽造「 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 入港簽證章」、「汕尾安檢站出港簽證章」、「東港安檢所」、「出溪口近海北 勢寮安檢站」、「進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 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之出入港簽證章及安檢人員「吳建賢」等多人之署押, 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上揭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竟將漁民自存之進出港登記 簿(即報關簿之外關簿)交予「水明」之販油集團,持之偽造出入港驗證章、時 間戳章及安檢人員署押,而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之公文書,並向加油站詐購漁船 用油轉售牟利,犯罪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海防漁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及國庫財政,詐購柴油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之偽造「出東港東港安檢所」、「汕尾安檢站入港簽證章」、「汕尾安檢 站出港簽證章」、「東港安檢所」、「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進溪口近 海北勢寮安檢站」、「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等 印章各一個,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 檢所」印文十一枚、「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十六枚、「汕尾安檢站 入港簽證章」印文三十九枚、「汕尾安檢站出港簽證章」印文四十九枚、「東港 安檢所」印文五十二枚、「出溪口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印文二十三枚、「進溪口 近海北勢寮安檢站」印文二十三枚、「出鹽埔近海鹽埔安檢所」印文一枚、「出 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印文十四枚,暨偽造「吳建賢」署押三枚、「允信」署押 七枚、「志明」署押三枚、「智輝」署押四枚、「易侑」署押十二枚、「冠志」 署押二枚、「楊東龍」署押一枚、「陳智欽」署押二枚、「重堯」署押五枚、「 葉齊緯」署押二枚、「張家耀」署押一枚、「顏榮銘」署押二枚、「建忠」署押 八枚、「陳義順」署押一枚、「關郁峻」署押一枚、「佳宏」署押一枚、「洪清 沽」署押一枚、「蔡永龍」署押一枚、「齊緯」署押三枚、「阮文利」署押二枚 、「建明」署押五枚、「筆輝」署押六枚、「世偉」署押三枚、「黃子勳」署押 二枚、「明君」署押三枚、「榮峰」署押二枚、「龔泰誌」署押三枚、「文正」 署押三枚、「曾智偉」署押三枚、「文志」署押四枚、「王俊豪」署押一枚、「 吳鑑州」署押二枚、「陳俊忠」署押一枚、「志凱」署押二枚、「建良」署押一 枚、「林明峻」署押一枚、「潘政豐」署押一枚、「鄭博文」署押一枚、「永峰 」署押一枚、「劉鳴賢」署押二枚、「郭玉昌」署押一枚、「余志明」署押二枚 、「鄭允信」署押一枚、「李槐庭」署押二枚、「忠男」署押一枚、「林世偉」 署押二枚、「志堅」署押五枚、「陳昭憲」署押一枚、「邱建榮」署押一枚、「 建志」署押一枚、「李文乾」署押一枚、「陳偉昌」署押二枚、「王龍泉」署押 一枚、「龍泉」署押一枚、「錢宏吉」署押二枚、「鄭建忠」署押一枚、「閔」 署押一枚、「王鐘儀」署押三枚、「凱鈞」署押一枚、「承儒」署押一枚、「榮 宏」署押一枚、「黃志年」署押一枚、「鄭旭勝」署押一枚、「陳冠迪」署押六 枚、「張貴發」署押一枚、「陳立夫」署押一枚、「蔡偉志」署押四枚、「林冠 志」署押一枚、「鄭佳宏」署押一枚、「林俊佑」署押三枚、「顏金堂」署押二 枚、「蔡偉正」署押一枚、「羅家麒」署押一枚、「王志易」署押二枚、「洪志 明」署押一枚、「吳明軒」署押一枚、「李明皇」署押三枚、「柯年謙」署押一 枚、「張振嘉」署押四枚、「劉志航」署押二枚、「莊乾三」署押五枚、「邱祖 慶」署押四枚、「詹凱棟」署押三枚、「林明志」署押二枚、「劉界發」署押一 枚及「黃文保」署押一枚,及如附表所示檢查人員簽證欄所載無法辨識其姓名之 「不詳」署押三十四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共犯「水明」所組成之販油集團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漁民自存之「清河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 之外關簿)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縣政府所核發供登載進出港紀錄之用,為 縣政府所有物,而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向加油站申 購油品而留存於加油站之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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