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605號
PTDM,92,簡,605,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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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田瑞惠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九四號住處,飲酒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番刀一把,對田瑞惠揮舞 ,作勢要殺害田瑞惠,並對其稱:「我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田 瑞惠,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番刀一把。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與告訴人田瑞惠平日感情不睦,素有爭端,惟其持番刀在告訴人面前 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甚大,甚至有失控造成傷害之虞,危害至鉅, 但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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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