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三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汽車之前方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並就被告毀損行為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以駕駛車牌號碼WM —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並刻意左偏,以其左方車身擦撞古玉英駕駛之車牌 號碼E五—九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古玉英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方右側保險桿 損壞等情,業經告訴人古玉英指述甚明,並經證人古玉泉、邱珮惇及邱佩芬結證 無誤,此外,觀之卷附車牌號碼E五—九九三六號汽車受損照片,其保險桿損壞 部位係呈線條狀擦痕,並非撞擊所造成之凹陷,且前開擦痕主要集中於保險桿右 前角之表面,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WM—一○五二號汽車左後車門亦未有明顯 撞痕,顯見被告係以車身左偏之方式侵入古玉英所行駛之車道,並以壓迫之方式 擦撞古玉英之汽車保險桿,而非因古玉英煞車不及追撞被告之汽車,是被告辯稱 前開損壞係古玉英開車不慎撞及伊之汽車所致云云,即不可採。故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