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51號
PTDM,92,易,551,200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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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六七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二四號秦忠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陳雅惠不注意之
  際,竊取俏比防曬粉餅一個後離去。
 ㈡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十二號「太平洋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一樓商品櫃臺店
  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項鍊五條、手鍊十五條、耳環八副、胸針四個後離去。
 ㈢同年五月三日四時十五分許,與年齡為十九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
  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屏東縣長治鄉○
  ○路上之「佳樂釣蝦場」外,由該綽號「阿德」之男子把風,甲○○則攀爬踰越
  圍繞該釣蝦場外側而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侵入作為釣蝦場辦公室使用之該建築
  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著手打開櫃臺內之抽屜以竊取其中
  財物,惟該釣蝦場之負責人乙○○於營業時間結束前已將當日盈餘取走,故而未
  能得手。嗣因甲○○觸動釣蝦場之保全系統,乙○○經通知後會同警方至現場察
  看時當場查獲,而綽號「阿德」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㈣同年八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見余清瑞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五四號
  之住宅大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並打開位於客廳辦公桌下之抽屜,竊取新台幣一百元之鈔票十張,嗣
  因余清瑞當場發覺而遭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事實㈡之部分外,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秦忠、陳雅惠、乙○○及余清瑞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全家便
  利商店內置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二幀、佳樂釣蝦場現場照片四幀、余清瑞
  宅內照片二幀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於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雖另供稱伊係與其朋友高凱倫
  李麗淑及綽號「阿文」之人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十許潛入屏東縣屏
  東市○○路七十二號太平洋百貨內,竊取項鍊五條、手鍊十五條、耳環八副、胸
  針四個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已詳述其於太平洋百貨內之行竊過程係先拿起首飾
  觀賞,趁店員不注意時裝入其手提袋、沒有共犯亦沒有利用工具等語,並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無誤,且被害人即太平洋百貨副課長劉宜玫
  亦陳稱上開首飾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遭竊等語(警詢卷劉宜玫筆錄
  ),堪以認定被告係於二十時許店員在場之營業時間單獨行竊,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其詞,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真實,亦與被害人劉宜玫之指述顯然不符
  ,即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居住之
  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被告
  侵入事實㈢之佳樂釣蝦場內作為辦公室之建築物時雖係於夜間,惟該釣蝦場營業
  時間係自八時至次日凌晨三時,營業結束後即上鎖,負責人會將財物取走,被告
  行竊時被害人係因保全系統通報始趕至現場等情,業經被害人乙○○陳述在卷,
  可知上開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看守,故被告之竊盜行為,未成
  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核先敘明。又事實㈢圍繞於佳樂釣蝦
  場之圍籬應為兼具隔離及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著手之程度,惟因遍尋不著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㈢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事實㈠、㈡、㈣之竊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年滿十八歲之綽號「阿德」
  男子間,就本案事實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應係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併案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即上
  開事實㈣)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欲不勞而獲,致再連續為上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警訊筆錄
  人別欄之記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數目,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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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