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瑞獅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㈠緣訴外人雙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全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與被告簽定「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億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嗣雙全營造公司依約施作完成,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告驗收合格,結算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三億七千八 百三十二萬五千元,雙全營造公司領取部分工程款三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 二百八十五元,再扣除被告應保留之工程保固金(即以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三 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雙全營造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一千六百 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㈡雙全營造公司在九十年六月十日書立讓渡書將前開對被告工程款債權,於八十 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雙全營造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函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該通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被告收受,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則被告自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有給 付八十五萬五千元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遲未付款,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辯稱:雙全營造公司尚須向被告另繳保固金,在雙全營造公司未繳足保固 金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合約範圍:已載明包括「投標須知」,而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載明:「主辦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 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 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此與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八十四府建四字第一一一五五0號函所載:「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方式除 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字第二八四四六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 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由『主辦機關得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 留保固金』外,各主辦機關亦得依同點有關履約保證金及差保證金繳納方式辦 理,但應於投標須知內明定。」二者規定完全相符,益明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 投標須知所規定之「主辦機關得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保固金」,係 依本國政府法令辦理而列入本件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並於工程招標時公 告之,故被告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即有權依約於工程款扣留保固金,被 告辯稱須雙全營造公司另繳保固金,並無理由,自不得作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 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
㈣被告復辯稱:雙全營造公司尚須提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名之保固及保不漏切 結書,在雙全營造公司未提出前,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付款方式已經就付款條件載明:「本工程無預付款, 開工後每三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 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益明系爭之剩餘百 分之五之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即驗收合 格後一次付清,益明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即成立, 切結書出具與否,並不影響付款條件已然成立就之效力。 ⑵且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付款方式及條件,並未載明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 書與連帶保證為付款之停止條件。
⑶復依系爭工程防水工程之一般施工說明所載:「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承包人『 或』責任施工廠商出具保證書交建築師核備」,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人為 雙全營造,其亦同時為責任施工廠商,雙全營造公司已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繳交系爭全部工程之保不漏切結書乙事,被告並不爭執。且該規定僅要求 建築師核備而已,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非驗收條件,僅是系 爭工程施工中之一般施工規定而已,被告自不得執以執此事由,拒絕付款。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 雙全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即應給付工程款。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同意驗收 合格,其中又以須繳納保固金、保固切結書、保不漏切結書及連帶保證等事由 ,阻止附款條件成就,顯然不正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O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即 刻付款。
三、證據:提出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㈡驗收紀錄單影本一份。
㈢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㈣工程請款單影本一份。
㈤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份。 ㈥被告收文戳記函件影本一份。
㈦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㈧雙全營造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依雙全營造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工程完 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 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金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 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準此,系爭工程雖已正式驗收,而雙全營造公 司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文被告表示保固金同意依合約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二十三條規定得由工程尾款中扣留,並隨文出具保固及保不漏切結,惟工程 尾款已全數遭法院扣押,無餘額可轉為保固金。另保固切結書應由雙全營造公 司及原合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方屬有效,保不漏切結書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 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而雙全營造公司所出具之二份切結 書皆不符規定,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復文要求雙全營造公司另行繳交保 固金及補正保固、保不漏切結書。然雙全營造公司迄未補正,被告尚無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
㈡按債務人於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即令雙全營造公司確實有將債權讓與原告 ,然工程款均已被扣押,雙全營造公司不得以將保固金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應 另行繳交。原告既未繳交工程保固金,亦未繳存合格之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 ,被告自無從給付。
㈢又由於雙全營造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其未領工程款均已被其他銀行或廠商 聲請鈞院予以扣押在案。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前,被告不得自行給付,故原告並 聲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
㈠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助五0字第五七0四號通知影本一 份。
㈡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宜院雅民執酋九十執全二六二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 命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宜院雅民執壬九十一執一三0四第四一九三二號執
行命令影本各一份。
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一六字第二三六七號執行命 令影本一份。
㈣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一執二00九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執 行命令影本一份。
㈤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一執字第四六一八號執行命令 影本一份。
㈥系爭工程合約節本影本一紙。
㈦雙全營造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工程保固切結 書、工程保不漏切結書影本各一份。
㈧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建發字0九二00一三一二一號函含附件影本各一份 。
㈨合約施工規範節本影本一份。
㈩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建字第Z○○○○○○○○○號函影本一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技字第九OO一八二六四號函文影本一份 。
雙全營造公司繳交「抗日戰爭勝利暨台灣光復紀念碑新建工程」保固切結書影 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O四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九九號、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五十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 助字第十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一八號案 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雙全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書立讓渡書,將其承攬被 告之系爭工程尾款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中之八十七萬五千元債權讓 與予伊,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依法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系爭工程並 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完畢,被告竟拒絕將雙全營造公司對其之工程款 債權,於雙全營造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八十七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雙全營造公司繳存之保固切書,僅有雙全營造公司具名, 未有原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具名切結,保不漏切結書則未有雙全營造公司與 專業分包商連同具名開立,且雙全營造公司未繳交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 金予被告,未符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在所附前開條件未成就前,雙全營造公司 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之事實:雙全營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書立讓渡書,將其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工程尾款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中之八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通知被告。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驗收完畢,雙全營造公司繳存之保固切結書僅有雙全營造公司具名,未有 原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具名切結,保不漏切結書未有雙全營造公司與專業分
包商連同具名開立,且雙全營造公司未繳交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予被 告。又被告於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後,拒絕給付雙全營造公司讓與原告範圍內之工 程款尾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驗收紀 錄單、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債權讓與 通知書、被告收文戳記函件、雙全營造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 字第二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保不漏切結書,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九九號卷內之讓渡書(該卷第一五二頁)可資參照。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無得以 對抗讓與人雙全營造公司之事由存在,倘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得以對抗雙 全營造之事由存在,被告始得持以對抗原告。經查: ㈠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 收後,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除應繳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 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並無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 部工程保證金。」。然雙全營造公司提出之保固切結書未由雙全營造公司及原合 約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保不漏切結書亦未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由承包人或責任 施工廠商連同出具保證,被告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節本、雙全營造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 函、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保不漏切結書、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建發字0九 二00一三一二一號函各一件及施工規範為證。然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本工程無預付工程款,開工後每三十日各估 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 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約定,已就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約明應於被告 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而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固應認屬 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保固事項,而就系爭工程尾款(含保留款)所為付款之停止 條件之約定,然就所繳存之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部分,僅要求系爭工程契約之 「乙方」即雙全營造公司出具,並未約明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仁泉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貿新工程有限公司)亦應共同出具切結。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七條第四項:「保證人應依本合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於保固期滿合約失效 時,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 任,不待出具保固切結即應至保固期滿始得解除。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⑵又查,依舖貼式防水膜防水工程及0714防水膜防水隔熱工程之施工規範:「( 07111 舖貼式防水膜防水工程部分)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承包人或責任施工廠 商連同出具保證書提交建築師核備,除另有規定外,應負責至少2年內確不滲漏 ,如有滲漏現象,應負無償修復之責。」、「(07114防水膜防水隔熱工程部分 )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製造商與責任施工廠商共同出具保證書,提送業主核備 ,除另有規定外,負責至少五年確不滲漏,如有滲漏現象,應負無償修復之責。 」,「(07130防水隔熱工程)本項工程完成後,應由製造商與責任施工廠商共 同出具保證書提送業主核備,除另有規定外,應負責至少十年內確不滲漏,如有 滲漏現象,應負無償修復之責。」,核其內容均係規範承包商、施工廠商及製造
商之保固責任及無償修復義務,並約定應出具保證書以供核備,然並未載明與系 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有何關聯,故應認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固為承包人雙全營造 公司或其他施工廠商、製造商等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但與系爭工程尾款付款並 不相關,被告亦不得執此事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雙全營造公司所 提出之保不漏切結未依約定提出,故尚無須付款云云,洵無足採。從而,雙全營 造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 「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 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之規定出具保不漏切結,即得認已成就 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
㈡被告又抗辯:雙全營造公司之工程尾款已全數遭法院扣押,雙全營造公司應再依 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繳交決算總價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予被 告,然雙全營造公司並未依約繳交,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告無由拒絕給付工程 尾款云云。然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載明合約範圍包括「投標須知」,而依據系 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辦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 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 該項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一般情形下 ,被告得自行自系爭工程尾款扣留前開保固金,毋庸再行繳交一節,亦不否認, 則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本得自行由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留工程保固金部分 ,無再令雙全營造公司繳交工程保固金之理。系爭工程既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雙全營造公司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 全工字第二號函檢送保固及保不漏切結書各一份予被告,請被告依合約規定由工 程款中扣留保固金,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雙全營造公司 所有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已然成就。故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四、按工程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 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是承攬人 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支付前得依一般債權讓 與程序而為轉讓,是倘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債權讓與之後,即不在扣押命令效 力範圍所及。查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保固金後為一千六百八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雖經雙全營造公司之其他債務人聲請本院發給扣押命令在案,然除訴外人華僑 商業銀行所聲請扣押之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宜院 雅民執酋九十執全二六二字第二八一0八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被 告)早於本件債權讓與及通知之時間外,其餘扣押命令均在債權讓與之後,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於執行案卷可按,而被告對於雙全營造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僅讓與 八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其後之扣押命令在債權讓與 範圍內則不生效力。系爭工程業經雙全營造公司施作完成,並由被告驗收,雙全 營造公司復已依約提出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扣留保固金後,將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本件 原告受讓債權,給付原告,不受債權讓與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影響。從而,原 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元之金額,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工程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完成, 然雙全營造公司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九二)全工字第二號函檢送保 固及保不漏切結予被告,而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有被告收文戳記可按 ,應認自雙全營造上開函件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負給付義 務。故被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上開雙全營造公司之函件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被告雖辯稱因工程尾款已遭法院扣押,無從給付,不應令 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然因債權讓與後之扣押命令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所辯即 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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