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33號
ILDV,92,訴,233,200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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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4-0582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  頭城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開蘭路左轉往宜蘭方向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車輛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右直行車輛先行。 而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擦撞原告所騎沿開蘭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之 GXS-486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背深度割裂傷之傷害。嗣經原告提 出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以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使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之損 壞,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被告自負有損害賠 償之義務:
(一)醫藥費用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此有收據十三紙可證。 (二)看護費用二萬零四百元。
(三)機車修理費一千九百元。
(四)中藥費用一萬元。
(五)治療期間所需之助行器、冰枕、藥膏、消炎用品材料費共計六千四百九十六 元。往返醫院之車資六千八百五十元。
(六)原告右腳受傷造成足背皮層神經受損,足背感覺麻木,需長時間治療除疤及 復健,費用需十萬元。
(七)原告健全之右腳遭此傷害,行走困難,身心俱為痛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三十萬元,資為精神慰藉金。
以上七項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三、原告是在停止狀態中遭被告撞擊,原告沒有過失可言。四、原告國中畢業,從事代工工作,需以右腳踩踏縫紉機謀生。已婚,育有三個孩子 ,月入約一萬八千元。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醫藥費收據十三紙、看護費收據二紙、機車修 理費收據一紙、中藥費用收據四紙、醫藥材料費用品收據十六紙、車資收據十二 紙、同上醫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所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聲明減縮後,其中醫藥費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看護費用二萬零四百元、 機車修理費一千九百元、中藥費用一萬元、治療期間醫藥設備支出六千四百 九十六元、往返醫院車資六千八百五十元,以上總計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同意支付。
(二)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與有過失。 (三)被告是汽車業務員,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已婚,育有兩個小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K4-0582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丁字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右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擦撞原告所騎之  GXS-486號重機車,致原告右腳背深度割裂傷,被告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審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使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之損 壞,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其中醫藥費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看護費用二萬 零四百元、機車修理費一千九百元、中藥費用一萬元、治療期間醫藥設備支出六 千四百九十六元、往返醫院車資六千八百五十元,以上總計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 元,被告均同意支付;就上述各項金額,原告亦配合減縮其起訴聲明,故就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另主張其右腳受傷造成足背皮層神經受損,足背感覺麻木,需長時間治療除 疤及復健,費用需十萬元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載有「病名:右足背撕裂性傷口,十六公分長。醫師 矚言:病患之疤痕組織明顯,若欲實施修疤手術,約需五萬元至十萬元左右。」 為證。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審卷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自應認定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該診斷證明書所預估之修疤之手術費用並非確定 ,而係估算約在五萬元與十萬元之間,故本院認以七萬五千元為允當,原告之請 求,在七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身體健康,遭被告不法侵 害,既如前述,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代工工作,需以右腳踩踏縫紉機謀生 茲因右腳背受傷,原月入約一萬八千元,自受傷後已完全無收入,其精神上所受 打擊不言可喻。而被告是汽車業務員,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已婚,育有兩個小孩 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公允, 是以原告之請求,在十五萬元及同上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超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之請求金額,有理由者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為五萬 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加七萬五千元加十五萬元,等於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 。但原告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二○一四四號鑑定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屬可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兩造分別應負之過失比 例為原告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從而就上述 金額,本院認應減少五分之一金額始屬公平,故原告之請求在二十二萬二千零五 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 式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乘以五分之四,為二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六點八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二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雅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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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