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蘭陽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宜蘭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蘭陽技 術學院之原法定代理人即校長魏文雄改由甲○○繼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及教育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九一)技( 二)字第九一一三O三五四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聘於上訴人電子工程系擔任專任教師,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獲校長批准辭去職務,惟上訴人竟扣留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薪 資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未付。被 上訴人自得依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在上訴人學校受聘期間,為了至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 (嗣改制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在職 進修切結書,表明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該詨研讀博士班,志願於畢業後返 回上訴人學校任教;於同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即上訴 人前身)帶職進修研究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獲得博士學位後,必須繼 續留校任教,其期間至少為帶職進修之相同時間,始能辭職或不續聘,否則上訴 人應將所領得全部待遇或未滿服務義務年限之待遇(含薪資、保費、年終獎金等 )按照百分之二十比例金額於一個月內一次償還上訴人,並照償還時中央銀行放 款年利率計算其本利和。然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間自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畢業止之就讀期間,未曾辦理休學,竟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中途辭職,已違反前揭在職進修合約,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未 滿服務義務年限之待遇及利息計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三元,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薪資及年終獎金抵銷,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未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即無理
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受聘於上訴人電子工程系擔任專任教師,擬於受 聘期間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在職進 修切結書,表明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該詨研讀博士班,志願於畢業後返回 上訴人學校任教;於同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帶職進修研 究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獲得博士學位後繼續留校任教,其期間至少為 帶職進修之相同時間,始能辭職或不續聘,否則上訴人應將所領得全部待遇或未 滿服務義務年限之待遇(含薪資、保費、年終獎金等)按照百分之二十比例金額 於一個月內一次償還上訴人,並照償還時中央銀行放款年利率,計算其本利和。 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自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畢業,進修期間未曾辦理休學,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獲准,惟上訴人未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 份薪資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計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等情,有上訴人聘約、 薪資單、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呈、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人事室通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職進修切結書、兼 課兼職須知、上訴人教師在職進修博士班實施要點、帶職進修研究合約書、博士 班申請書、實施要點、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可資佐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雖與上訴人簽立帶職進修研究合約書,但因上訴人未依學校在 職進修要點之規定完成訂約程序,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該紙合約 書確由伊蓋用印文,其在職進修申請案業經上訴人校內審查程序通過核准,並書 立有在進職進修切結書,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帶職進修合約已成立生效 。縱令被上訴人未親自簽名,或上訴人有未依上訴人校方在職進修博士班實施要 點第六條之規定送法院公證,均對系爭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以兩造間有關在職進修之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系 爭帶職進修研究合約、在職進修切結書及上訴人所訂在職進修實施要點之規定定 之。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帶職進修研究合約書及在職進修實施要點,自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畢業止期間,未曾辦理休學, 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途辭職,已違反約定,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未滿 服務義務年限之待遇及約定利息計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三元,以為抵銷之抗辯。 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內容為:「主旨:擬中止在職進修簽訂契 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說明:⒈因本人月前初為人父,為善盡職責,擬暫緩進修 計畫。⒉敬請核示」之簽呈,簽請上訴人校長核示,校長亦即同月十九日核准, 此有卷附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呈可資參照。觀其簽呈內容應可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帶職進修合約已合意終止,則系爭合約及在職進修要點所定之相關權利義務 至合約終止之日起,對於兩造間即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辯稱該簽准之意思表示附 有條件,必須被上訴人確實未再繼續進修才生效力云云,無從自簽呈內容觀出,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上訴人此一辯詞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學校於八十九年九月曾重新辦理簽約云云,未
見上訴人提出證明證明其所述為真,尚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在職進修不符合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所規定之公餘 時間進修,而屬於兼課,竟未經上訴人校長之同意,違反上訴人校方兼課兼職須 知及相關在校查核規定,其利用課餘時間參加進修,不再支援校方行政、科上業 務,但卻由上訴人依在職進修實施要點聘為副教授。並利用上訴人校方資源,向 校方申請獎助,足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無暫緩進修之事實,亦無中止在職進修 簽訂契約之相關權利乙節。然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簽呈既已於同月十九日 由上訴人簽准,表明同意終止系爭帶職進修研究合約,已如前認,兩造間又無何 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上訴人嗣後撤銷同意終止意思表示,縱令上訴人所主張之前 揭情事屬實,亦僅屬有無違反兩造聘約,或被上訴人取得獎助有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兩造帶職進修研究合約已經終止之認定,不生影響 。
㈣從而,被上訴人取得學位後,應留校服務義務期間,即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開 始進修,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終止帶職進修研究合約為止,期間為八個月又 十九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博士學位,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 訴人離職日止,為一年又十七日,已逾被上訴人應負留校服務義務之期間,被上 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帶職進修研究合約或在職進修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違約應償還所領全部待遇(含薪津、保費、年終獎金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利 即六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三元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聘僱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九十一年一 月份薪資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合計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