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QR—0九五號大貨車在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展售部前廣場,沿廣場前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明知當時大雨,且其右側停有大型冷凍車,致視距不良,本 應注意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左側由被害人蘇清 山所騎乘沿廣場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車號QSV—九六九號輕機車,造成被害人因之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癱瘓、以 及肺炎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秀子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