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一年
度簡附民字第三六號),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 ─九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至福林路士林官邸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EFD─六八六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其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 車輛左前車門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腫脹、雙膝撕裂傷 、臉部擦傷、左胸部疼痛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等費用、薪資損失、日後拔除骨內固定器之費用、精神 慰撫金共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接受開刀手術,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二 千六百十六元、看護費用三萬零八百元。又原告受傷當日,原欲赴中國信託代 繳訴外人徐永齡之信用卡帳單,嗣車禍發生後,原告在半昏迷狀態下被送醫, 身上所攜帶之皮包及其內欲繳納帳單費用之一萬八千元均遺失,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⑵原告於事發前在博躍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躍公司)擔任專案顧問,
負責廣告行銷業務,月薪五萬元,因車禍住院三十三天而遭解職,六個月內無 法工作,受有薪津損失三十萬元。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施行手術固定,一年半至二年後需施行手術拔除骨內固 定器,預計日後住院一週之病房費及材料費為二萬元。 ⑷原告除在博躍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外,另在桓科股份有限公司兼作業務,月薪 約四萬元,並兼職擔任旅行社領隊,因本件車禍職務均遭解除,此部分收入並 非固定,故未於薪資損失項下一併請求,然目前在目前國內工作極端難覓之狀 況下,原告已無法獲得如先前之工作機會,內心感到萬分焦慮與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卷一第八頁)、看護費收據(卷一第十二頁)、中國信託消 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卷一第十三頁)、博躍公司薪資證明(卷一第十四頁) 等影本各一件、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件(卷一第九頁至第十 一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卷三第四六頁)為證。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左欲超越被告,且高速行車未踩煞 車,以致筆直衝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其行為主觀上已有未必故意,被告毫無 過失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過失無解免於被告侵 權行為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提之博躍公司薪資證明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提出扣繳憑 單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療養期間六個月無法工作,亦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設備足以療養,尚未達需聘請看護之地 步,其請求二十八日之看護費用三萬零八百元,並無依據。 ㈣被告為一介市民,薪資微薄僅足餬口,負擔家計後幾無儲蓄,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原告車損照片影本六幀(卷三第四八頁)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三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八號偵查卷宗)、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函詢臺 北市立陽明醫院原告之傷勢及拔除骨內固定器之預估費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以犯罪所受之損害為範圍,得免徵裁
判費。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係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此有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僅得就被告過失傷 害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免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其 中遺失皮包及其內信用卡費損害一萬八千元、機車損毀賠償一萬五千元部分(此 部分業經減縮如後述),非屬被告過失傷害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基於紛爭解決一 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固得一併請求,然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 訴之瑕疵。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下次庭期 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前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 ,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 六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事 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 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 J─九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至福林路士林官邸前,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EFD─六八六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其前車頭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門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腫脹、雙 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胸部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七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看護費用三萬零八百元、薪資損失三十萬 元、日後拔除骨內固定器之費用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四 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左欲超越被告,且高速行 車未踩煞車,以致筆直衝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其行為主觀上已有未必故意,被 告毫無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過失無解免於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亦應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主張療養期間六個月無法工作、每 月薪資五萬元,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 需聘請看護之地步,被告為一介市民,薪資微薄僅足餬口,負擔家計後幾無儲蓄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J─九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迴車時,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EFD─六八六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門,致 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腫脹、雙膝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胸部疼痛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 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一第八頁)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三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經查:依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之現場圖所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朝西南橫停於臺北市○○區○○路分向限制線 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則左倒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應認本件肇事時, 被告正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顯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一四四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 第十三號刑事卷宗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亦同此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東向西設有 二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區○○○○○道亦無禁行機車之標字,難認原告騎乘 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何過失可言,又如前所述,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車之路段,一般駕駛人應可合理期待其他駕駛人不致違規迴轉,原告於上開 地點騎乘機車直行,實難預測被告違規迴轉之駕駛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 無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 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接受開刀手術,自費支付醫 療費用七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陽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件為證(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除其中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一千零二十元證明書費,核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 餘醫療費用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 觀之,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除已支出之上述費用外,一年半至二年需施行手術拔除骨內固定器, 預估住院一週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元等語。查原告前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臺北市立
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 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載明:「一般於一年半至二年後拔除骨內固定器,仍需住院 一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拔除骨內固定器之平均醫療費 用,據該院函覆稱約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陽 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卷三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受傷後,即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接受各項治 療,是該院依原告之傷勢,客觀預計原告將來尚需接受之治療項目,並推估所需 費用,據以函覆本院或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屬該院本諸專業所為之判斷,除有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況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即已確定受有 損害,祇是囿於治療流程,而陸續發生填補損害所需之醫療費用。是以,原告請 求未來拔除骨內固定器預估之醫療費用,於一萬八千二百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期間需聘請看護照顧,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 一日止,共計支出二十八日看護費用共計三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 人游明井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卷一第十二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病患乙○○因右膝關節腔骨平台骨折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住院,接受開放性骨復 位手術治療,因屬下肢關節骨折,行動不易,至少於住院中須他人看護,骨折復 合前須用枴杖走路,約須三個月骨折才可癒合」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卷三第三三 頁至第三四頁),又核諸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及醫療費 用收據(卷三第九頁),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復 於該院住院十三日。本院審酌原告骨折尚未復合、行動不易之情形,其於住院期 間僱請看護照顧,日額一千一百元,尚稱合理。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三萬零八百元,洵屬必要,應予 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每月薪資收入五萬元,共計三十萬 元乙節,並提出博躍公司薪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卷一第十四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經查,上開博躍公司之薪資證明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約聘於博躍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任專案顧問一職,月 薪伍萬元整」等語,惟未載明原告於該公司之任職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查原告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均查無任何申報紀錄,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 ○九二○○一五五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卷三第十二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是 否確實領有月薪五萬元,即屬不能證明。至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二件為證,主張其於車禍後之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在狀元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領有薪資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在桓科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薪資十八萬九千元等語,縱認為真,仍屬本件車禍之後所覓得之工作,不能 證明原告於車禍前之薪資水準。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六歲, 具有大專教育程度,此經載明於刑事卷宗警訊筆錄內,衡諸原告之年齡、學歷, 並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覓得前述工作,原告顯然具備工作能力,然隨經濟景氣榮 枯,未必均能獲得同一待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實 際收入數額,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 算為據,較為妥適。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 工作暨應休養日數,據該院函覆略以:「病患乙○○因右膝關節腔骨平台骨折: ::骨折復合前須用枴杖走路,約須三個月骨折才可癒合,故至少須修養三個月 ,其餘要視病人的復健情形而定」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陽 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卷三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則原告請求三個月之薪資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核屬有據(計算式: 15840x3 =47520),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腫脹、雙膝撕裂傷、臉部擦傷、 左胸部疼痛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入院接受開刀手術併石膏固定,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出院,石膏固定六週,之後需使用助行器四週,三個月內不宜劇烈 運動,一年半至二年後尚需住院一週以拔除固定固定器等情,有陽明醫院甲種診 斷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原告正值青年,因本件車禍頓失行動自由,且無法 投入工作為事業衝刺,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本院向稅捐單位調取 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後,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並斟酌 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三 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五十萬元與原告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數額即屬過高。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三萬零八百元、薪資損失四萬七 千五百二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六元(71596+18200 +30800+47520+400000=5681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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