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02號
SLDV,92,訴,902,200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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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乙○○各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一點多至原告臺北市○○路七六五號四樓之八 之工作室(下稱工作室),當著眾多勞務股東面前,大聲咆哮辱罵原告:「恁頭 家攏是騙人!是騙子啦!不尊重我,說我沒資格要我兒子辭職等等。」,原告聞 聲而出,被告丙○○見原告便令被告乙○○立刻進房收拾衣物,又大聲辱罵:「 你老闆有什麼好怕的,不怕我啊!你給我去收拾東西,有我在,有什麼事我負責 ,恁頭家攏是騙子啦!」,原告想與被告丙○○溝通,但被告丙○○卻指著原告 斥罵:「沒什麼好說!你是騙子!欺侮我家!不尊重我是長輩,又欺騙我兒子。 」,又向著勞務股東咆哮:「他是騙子!恁頭家是騙子啦!專門的欺騙人!」。 原告遭到被告丙○○公然言語攻擊及侮辱,人格、名譽及精神嚴重受到損害,故 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曾合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原告之工作室,簽訂「僱 用公司幹部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欲離職,應於六個月 前以書面為提出請求,並於原告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被 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一點多,在被告丙○○公然辱罵原告下,向原告 表示暫時回去與被告丙○○溝通再回工作室處理,經原告允諾後隨即離去。返家 後隔日(九月三日)便已至律師事務所上班,並拒絕出面解決離職一事。被告乙 ○○違反合約規定,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不履行違約賠償金。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乙○○故意不依約定行事,顯屬不當違約。原告為獨資之事業,欲培育被告 乙○○為接班人,乃於被告乙○○當兵前,與其約定俟其退伍回任後,即與其所 引進之人員,共同成為勞務合夥人,惟其竟率爾離職,原告對其所為之培訓付之 一炬,而今又須與勞務股東共同分享利潤,以致原告權益受損,不應斟酌減少賠 償金。




2、被告丙○○抗辯其當日所言,係屬私人住家偶發之齟齬不合,與「公然」之要件 不合,然原告皆有人證、物證為據;被告乙○○答辯於九十二年二月原告承諾其 可於年底離職,嗣於同年八月改口須依合約書規定辦理,皆為被告乙○○個人陳 述,毫無根據基礎及真實性,欠缺證據力。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原告向被告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乙○○回 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等侵權及違約訴狀敘述書、被告乙○○第一次至第 二次任職不告離職發生事件過程日期行事曆、原告對被告乙○○信任度之憑證、 各勞務股東業務及職責分配表影本、行政獎懲條例及基金使用帳冊影本、釋勞務 股東會議後呈報新任主管李居峰查閱批示之財務報表影本、被告乙○○退伍後到 職每月保障底薪之支出證明單影本、被告乙○○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 、被告乙○○三種版本之辭呈影本、被告乙○○黃辛因車禍和解不起訴處分書 及分期理賠金額之本票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份被告乙○○之行 事曆、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份、六月三日及九月二日行事曆、蔡雅玲開刀住 院證明文件影本、本題製作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工作室開立切結書影本、預約性損 害賠償訴狀書、臺北市稅捐處函及派員查證之說明書影本、因原告對王志偉提出 訴訟之王志偉答辯狀及理賠調解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 年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請再議書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士檢廉九一偵二五四二第二七二號函影本、高等法院聲請再議書狀影本、 高等法院聲請再議被駁回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固有至原告之工作室將被告乙○○帶返埔里  之事;但絕無原告所述之咆哮辱罵之事,且依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加以模擬,所  需時間根本甚短,與原告所述辱罵時間為十幾分鐘互核,顯屬矛盾。縱被告丙○  ○與原告發生爭吵,僅係於私人住家偶發之齟齬不合,與「公然」應具備之要件  不合。
㈡、依據僱用公司幹部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如被告乙○○要辭職,不僅需在半年以 前提出書面辭呈,且必須獲得原告書面之同意,方可於同意後半年離職,則若原 告不予書面同意,被告乙○○豈非永無合法離職之日,顯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 不利於被告乙○○。參諸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從有利於受僱人之解釋 。另從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觀之,違約離職之賠償為每月十萬元,然被告乙 ○○每月實際所得均僅在一萬元至二萬元間,完全不成比例,其餘第二、三、四 、五等項之約定,亦均為一面倒的課予受僱人責任或義務,全未見任何保障員工 工作權利及福利之約定,顯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 效。
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開會時,對被告乙○○口頭多次表達辭職之事,曾表示自二 月起算到八月滿半,再多做到年底即可離職,但原告於同年八月間突然反悔先前



之承諾,改口要求須依合約書之約定為之,然原告既曾於同年二月間表示同意被 告乙○○離職,則系爭合約關係應至同年八月間即半年期滿已告終止。此外,當 事人於契約簽立後,嗣又以口頭合意之方式,另行決定雙方契約關係之事項,自 可解為係以在後之新約定取代、更改了原先契約約定之書面要求,則本件自不足 遽以所謂被告乙○○未提出書面辭職,即率認其已構成違約。縱被告乙○○有違 約責任,參酌被告乙○○之所得甚微及原告實際上幾無損害之情,依據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應酌予核減違約金。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於工作室尚有員工在場之際,辱罵原告係騙子 等語,業據證人楊華隆李居峰、蔡雅玲證述甚詳,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丙○ ○辯稱:伊未辱罵原告係騙子,且工作室非公開之場所,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但查證人楊華隆李居峰、蔡雅玲雖為原告之員工,惟依被告丙○○於本院自承 :「我是說你騙我兒子沒有關係,你連我都騙。」等語(二六六頁),及被告丙 ○○當天凌晨即將其子即乙○○帶離等情以觀,顯然有不愉快之事發生,而原告 與被告丙○○並無怨隙,要無故為誣攀之理,渠等所證,當屬非虛。至證人王志 偉固證稱:未聽聞被告丙○○有辱罵原告係騙子等語,然其因違約離職經原告起 訴請求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王志偉願賠償原告十八萬元等情, 有本院裁定、王志偉答辯狀及調解筆錄(二○五至二○九頁)足稽,可見王志偉 與原告因離職而有所糾葛,其所為之證言,復與證人楊華隆李居峰、蔡雅玲等 所證不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被告丙○○所辯未辱罵原告云云, 並不足採。
㈡、再被告丙○○另辯稱:伊縱有言語侮辱,也非於公然場合,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查該工作室,當時有三名以上之員工在場,已屬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段所定明。查 被告丙○○於工作室辱罵原告係騙子等語,已使楊華隆李居峰、蔡雅玲當場聽 聞,致原告產生屈辱感,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被告丙○ ○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在場員工除乙○○外僅四名,原告所受之痛苦尚非重大 等情,認被告丙○○賠償原告四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與其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乙○○欲離職,須以書面為之 ,並得原告書面准許後半年,始得離職,否則應賠償六十萬元,而被告乙○○於 九十年九月二日未以書面辭職並獲准,即離職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並有合約書(二二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如下:㈠、合約書有關離職之約定是否已合意變更為以言詞提出,經原告言詞獲准即可: 本件被告乙○○抗辯合約書雖約定辭職須以書面提出,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半年後 始離職,惟其後雙方就辭職一事之約定,已變更為以口頭提出,並經原告口頭允



許即可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因乙方(被告乙○○) 擔任甲方(原告)之重要職務,若乙方無心擔任此職務,有心尋求他職,須於半 年前提出書面辭呈,須得到甲方的書面同意,方可於半年後離職。」等語,是終 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原告與被告乙○○既以合約書 約定離職應以書面為之,被告乙○○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查證人楊華隆、蔡雅 玲及王志偉均僅證稱:被告乙○○曾以言詞表示辭職之意等語,惟就雙方已有將 合約書有關離職之書面提出約定,合意變更為以言詞提出,並經原告言詞獲准即 可乙節,則未能證明之,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㈡、合約書約定辭職須得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於半年後離職,是否合理? 被告乙○○抗辯如辭職原告不同意,豈有做一輩子之理,該約定並不合理,應作 有利伊之解釋,且該合約書僅片面課伊義務,應屬無效云云,原告則以:被告乙 ○○係成年人,既簽訂合約書,即應遵守約定等語。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為民法第 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受僱於原告,其工作性質係工作室之職員 兼臨時演員,自無不得離職之理,是合約書有關辭職須原告同意半年後始得離職 乙節,即非合理之約定,惟基於原告須作人事安排,亦應酌留合理之時間,本院 認為以於辭職前一個月書面提出,且無須原告同意,即可離職,方屬合理,是合 約書於前開範圍內,仍屬有效,被告乙○○抗辯無效云云,並不可採。㈢、原告請求六十萬元違約金,是否合理:
被告乙○○抗辯:伊早已數次以口頭提出辭職之表示,且月薪不到二萬元,請求 賠償六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原告則以:伊原本不用釋股予其他員工,因被告 乙○○之故釋股,致造成伊之損失,且伊亦須安排人員接班,損失重大云云。查 被告乙○○未以書面辭職,已屬違約,惟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乙○○早有離職 之意,並曾以言詞表示,就人事問題原告應早為規劃,且被告乙○○之每月實領 之薪資,確不到二萬元,有扣繳憑單及薪資袋為證(二八七至二九三頁),再證 人蔡雅玲雖亦證稱:原告確因被告乙○○而釋股等語,但就長遠而觀,釋股是否 即造成損失,難以定論,是審酌上情,認被告乙○○賠償違約金六萬元為適當。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名譽,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四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乙○○違約,本於合約請求被告乙○○賠償違約  金,於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無庸贅述。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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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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