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二○二號前有號誌燈之十字路口,因被告丙○○駕駛DC-九一六○號自用小客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許振輝所駕駛之IH-○四九九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IH-○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尾椎 骨折併移位及骨盆腔挫傷,經原告對之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經鈞院九十一 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受傷嚴重,雖經中、西醫之診療,惟其 造成原告身體、精神等各方面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無以言喻,被告自應負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
㈠醫療費用三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成傷,經台大醫院、馬階醫院、中心診所、國晉中醫診所、 順安堂國術館、彩鳳國術館等中、西醫院診所診治,其費用共計三萬四千零二十 四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復健費用十七萬六千二百元
原告傷後須以物理復健及藥物調理,其中經絡按摩費二萬五千元、蔘藥品費用十
五萬一千二百元,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元。
㈢交通費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成傷,無法騎乘機車並不適長途搭乘公車,其間看診、通勤不得 已必須乘坐計程車,車資共計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㈣收入減少與業務損失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原告於受傷前自營花店,受傷後因勞動能力減少,造成花店收入減少及業務損失 ,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共計十八萬元;又原告於專業領域應有待遇,比照美國花 藝師時薪美金十五元與文員八元之時薪差距七元為統計基礎,每年損失約美金一 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折算新台幣約五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總計共六十八萬三 千二百六十六元。
㈤未來十年看診費用及看診交通費共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 原告之身體傷害已成為慢性脊骨神經疾病,須長期診療,以每月復健一次,每次 看診費用及看診交通費計一千元計算,十年預計須十二萬元;另原告九十二年至 美國做復健治療,費用計六千美元,折合台幣約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共計三 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
㈥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除身體受傷嚴重,並造成心理嚴重受創,至今仍須長期 復健治療,痊癒之日遙遙無期,其間身心痛楚,影響生活至巨;人生無價,其損 害實難以計數,爰請求十萬元以資慰籍。
㈦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不妥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經各大中、西醫院診所診治 始有所改善康復,故不論至中、西醫院就診,皆屬醫療所必須,所支出之全數費 用當然為醫療費用而得請求。
⒉復健費部份:
原告於肇事後,經診斷為尾椎骨折併移位及骨盆腔挫傷,其後並因此而延伸產生 如血液循環不良、肌肉粘連攣縮、脊骨神經系統受損等諸多後遺症,只能以推拿 、按摩、藥浴、針灸等治療,再輔以中藥、補品等藥物調理,此亦不能免。 ⒊交通費部份
原告於出國前獨居於汐止,受傷後無法久坐久站、過度施力搬提重物等,復無人 照應接送,其間看診及通勤不得已只能以計程車代步,當屬必要支出。又原告如 係搭乘計程車上班,則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計程車費支出。 ⒋收入減少與業務損失部份
原告自營花店,並負責整體營運管理及業務行銷,今因車禍成傷,除本身無法再 為勞動生產,花店更已無法正常營業,此項收入減少與業務損失當須由被告負責 。
⒌未來十年看診費用及看診交通費部份
原告之身體傷害已成為慢性脊骨神經疾病,無法根治而須長期復健,以每月復健
二至四次計算當屬合理;依原告美國之復健醫師診斷,以每週一次計算,每年預 估約需六千美元,故此部份支出亦當然得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遭此事故,身心嚴重創傷,精神、生活遭受無法回復之傷害,未來復健之路 更係遙遙無期,對原告之影響實無法以金錢衡量計數,此部份之請求或能稍稍給 予原告精神之慰藉。
叁、提出證據:
一、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
二、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影本一件)。三、林孟儒醫師診斷書(英文)暨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四、合記圖書出版社出版「臨床內科診斷與治療」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三百五十一頁 (影本各一件)。
五、楊榮森著「臨床骨科檢查指引」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影本各一件 )。
六、MGM集團工作機會網頁(影本一件)。
七、「臨床骨科檢查」第八十頁(影本一件)。八、「實用中西醫綜合診斷治療學」第一千五百八十五頁(影本一件)。九、傅宇輝總編「骨科學原理及運用」第九百五十七頁、第九百五十八頁(影本各一 件)。
十、陸以仁編「復健醫學」第五百二十五頁、第五百二十六頁(影本各一件)。十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一件)。十二、鄭慧文著「人蔘:補中之王」摘錄(影本一件)。十三、松繁克道著「高麗人蔘效用」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一百八十一頁(影 本各一件)十四、「骨折脫位防治和食療一百法」第一百零頁、第一百零四頁 、第二百四十二頁(影本各一件)。
十五、計程車收據(影本一件)。
十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第一期、第四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八十九年第 三季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十七、「花花綠綠」花店開業資料(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
一、查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雖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既因刑事庭裁定移送,即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 定而免除,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完全未盡舉證之責,率予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理。且依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照車損與原告乙○○跌倒處等相關資料研判,認定本件係訴外人許振輝駕駛 之汽車先撞及原告後,再被後方被告丙○○之汽車追撞,足證原告並非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足採
㈠醫療費用部份
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順安堂國術館、國晉中醫、彩鳳國術館部分有無支出必 要不明?原告應證明之。另中心診所支出中,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支出證明書亦應 予以剔除。
㈡復健費部份
所謂復健費用,無論按摩、人蔘粉均非復健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 ㈢交通費部份
原告所提交通費收據並未載明車號、日期,亦未經計程車司機署名以供查核,被 告對於其形式與實質均否認其真正。
㈣收入減少與業務損失部份
原告非但未舉證因果關係,甚至對於數額計算之依據亦付之闕如,徒託空言,被 告當否認之。
㈤未來十年看診費用及看診交通費部份
原告並未證明其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並說明本項金額如何計算?顯屬無稽!且原 告事發後不久即赴美國定居,其既得搭乘長途飛機往返兩地,可見已無大礙,何 須再就醫十年?另此部份之交通費究何所指?原告亦應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㈥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前提,仍須證明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原告受傷 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觀之,其請求顯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毫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提出證據:
一、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二 五八號函(影本一件)。
二、順安堂國術館收據(影本一件)。
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四、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一件)。五、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六、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分期還款憑單(影本八件)。七、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三件)。
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三件)。丙、本院依職權請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提供乙○○、丙○○八 十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另函請中心診所醫院提供乙○○相關診治問題
,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號前有號誌燈之十字路口,因被告丙○○駕駛DC -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許振輝所 駕駛之IH-○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IH-○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撞 及原告,造成原告尾椎骨折併移位及骨盆腔挫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因此減少之收入、 未來十年預計之看診費及交通費,暨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 一元。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然 完全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請求之醫療支出中順安堂國術館、國晉中醫、彩鳳國 術館部分用途及必要性未明,被告不同意給付,另中心診所證明書費亦應予以剔 除。而所謂復健費用部分,無論按摩、人蔘粉均非復健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 再交通費用部份原告所提交通費收據並未載明車號、日期,亦未經計程車司機署 名以供查核,被告對於其形式與實質均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係搭乘計程車上班, 則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計程車費支出。至收入減少與業務損失部份 、未來十年看診費用及看診交通費部份,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均未見原告舉證。 又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二○二號前有號誌燈之十字路口時,因被告丙○○駕駛DC-九一六○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許振輝所駕駛之IH-○ 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IH-○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撞及原告,造成原 告尾椎骨折併移位及骨盆腔挫傷等情,除據提出車禍後相關就診單據為憑外,並 主張援引刑事案件中調查結果為證,且有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卷第十 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又被告固不爭執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C-九一六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 方由許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H-0四九九號自小客車,及原告係因許振輝駕 駛前開車輛撞擊而受傷等情,然另抗辯稱:應係許振輝之車先碰撞被害人乙○○ 或係伊車輛追撞許振輝後再碰撞被害人,並舉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為據。惟查:
㈠本件若係許振輝先撞及原告,被告再自後追撞許振輝車輛,依經驗法則,原告應 遭二次撞擊,或被害人乙○○第一次遭撞擊後,應會聽到被告車再追撞許振輝車 之撞擊聲,或注意到許振輝之車往前滑行。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明僅被 撞一次,未注意許振輝車輛有無再滑行,被撞後並無再聽到其他撞擊聲等語(刑 事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被害人既僅受一次撞擊,被告所辯前車許振輝先撞及被 害人,被告再自後追撞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相悖。 ㈡另證人許振輝於刑事案件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卷第八頁正面 )、檢察官偵查中(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審理(刑事
一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五頁)時均堅詞指證:案發當時路口號誌已變換,伊將車 輛煞停在斑馬線前等待原告通過馬路時,卻遭被告所駕之小客車自後追撞,致伊 車向前彈撞原告,以致原告受傷等語。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DC─九一六0號車往基 隆方向行駛,撞到IH─0四九九號車後方,致IH─0四九九號車彈撞前面行 人,致行人受傷」。而證人即製作該調查報告表之警員蘇士喬於刑事案件調查中 除證稱該肇事經過之記載係伊根據現場所瞭解及詢問被告,及許振輝之結果所作 外,並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前車駕駛如何向你說明 車禍的發生情形?)他是說後車撞到他,他再撞到行人。(問:在派出所做筆錄 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向你抗議不是他先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行人?)無。(問 :當時被告如何表示?)被告承認是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行人」等語(刑事一 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設若係前車先撞擊原告者,事關肇事責任之歸屬, 被告何以在警員建立車禍之證據時,根本不為爭執,迨刑事案件審判中始作此爭 執?故此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應以先前之陳述為可採。 ㈣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本件應係許振輝車先撞 行人後,許振輝車再被後方丙○○車追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七頁)。然前 開鑑定意見欠缺具體推論之根據,且未考量相關當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述證詞, 正確性本堪存疑。而同一事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以「本案涉及號誌問題,且依卷附資料不能研判究竟係許車先撞及行人,陳 車再追撞許車?抑或陳車先追撞許車後,許車再撞及行人?未便遽予覆議」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足見原鑑定意見之推論殊屬率斷。 ㈤末按數人共同發生之侵權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之受傷,僅有二可能 性,亦即:⒈許振輝先經被告撞及後往前撞及原告;或⒉許振輝撞及原告後,被 告再自後追撞許振輝,如屬後者,則許振輝即有過失之不法。是縱認本件因果歷 程無法完全確認為前者或後者,亦有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準共同侵 權行為之適用,此時即不得責由被害人即原告證明確實之加害人為何人,應推定 由行為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有追撞許振輝車輛之事 實,原告係幾近同一時間前後為許振輝所駕車輛碰撞,被告追撞許振輝車輛之事 實確有過失乃被告所自認,是縱本件有被告所述因果歷程非屬明確之情,在被告 未完全舉證證明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前,仍應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云云,應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中受
有傷害,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三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⒈原起訴請求九千九百十六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八百 五十元(證明書費二百元、順安堂國術館費用六百五十元),再於同年八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六百五十元(順安堂國術館費用)、二萬四千三百零八元。 ⒉除後述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心診所證明書費四百元、順安堂國術館費用六百五十 元、國晉中醫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彩鳳國術館費用六千元部分外,其餘一萬一 千零四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 ⒊被告爭執部分:
⑴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證明書費四百元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而於偵查中提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 四五號卷第十七頁正面),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 ⑵順安堂國術館費用六百五十元、彩鳳國術館費用六千元部分: 原告所提順安堂國術館費用品名係載明「坐骨神經壓到一星期份」、彩鳳國術館 傷情說明則係載明右肩胛骨、右足部骨關節「筋傷」、「脫臼」各等語,因國內 國術館之管理尚非健全,國術館所為之醫療作為是否為醫學上必要、上揭品名、 傷情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均非明確,被告既爭執前開支出, 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⑶國晉中醫部分:
①健保給付七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 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所提國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中載明健保給付七千五 百八十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得再為請求。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元部分:
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理由同前),應予剔除。 ③其餘請求八千一百五十元部分:
查國晉中醫診所係具有中醫師證書之顏國榮醫師負責(證號:台中字第三六八一 號),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該證明書所載,診察結 果為腰部挫傷,費用項目則為掛號費、治療處置費,門診期間則為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共二十七次,堪認原告就診與車禍發生所受傷害確有 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⒈原起訴請求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請求一千五百三十元,合計請求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之認定:
關於原告車禍受傷後之病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中心診所醫院函查結果 ,據覆:「病患乙○○女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車禍來本院門診,主訴 尾椎及腰椎疼痛,X光顯示尾椎挫傷併骨折移位。病人因無法站、坐,故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做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第一尾椎椎間盤軟骨向後移位,並有神經壓迫症候群 。病人出院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因間歇性腰尾椎 酸痛,在本院骨科門診,以藥物治療二十二次。病人未曾在本院復健治療,故對 復健各項問題無法答覆,病人受傷後,六個月內應可回復工作,但仍應避免久站 、久坐及搬重物工作」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中院字第六七三 號覆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函覆,本院認原告因間歇性腰尾椎酸痛而至各醫院所 為門診,及受傷後六個內因行動之需時所為計程車費支出,均屬必要。 ⒊原告所提各項計程車費收據,除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支出一百八十元外,其餘均 未載明日期,且其中原告主張包括上、下班所支出之車資,惟本院認定原告因車 禍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詳後),此部分自不 應准許原告請求上、下班支出之交通費。是原告得請求之趟數,當僅以原告就診 而需搭乘計程車之次數為可資認定之合理次數。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之統計,原告 至馬偕、台大、中心診所等醫院就診之次數共計三十二次,至國晉中醫診所(位 於台北市○○○路)就診之次數則為二十七次(見醫療費用證明書),合計共五 十九次,以來、回計算,共計一百零八趟次,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台北市○○ 路○段至汐止市○○路二十九號原告原住處之車資參考資料為二百九十元,與原 告自家中至主要就診之中心醫院診所、國晉中醫診所路線相近,本院認以該車資 計算原告歷次就診搭乘支出之平均數應屬合理,是原告關於已支出交通費之請求 應以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為合理(290×108=31320)。 ⒋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於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減少收入部分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⒈原告原起訴請求十八萬元,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五十 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合計請求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⒉如前所述,中心診所函覆認原告受傷後,六個月內應可回復工作,是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應以六個月計算為合理。又前開覆函雖表明應避免久站、久坐及搬 重物工作,然並未指出有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情,是除前開期間外,尚無法認 定原告有其他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損害。
⒊依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所得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經營 花花綠綠專門店之所得額核定為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九十年度為六萬一千七 百七十六元,考量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後即因主、客觀因素無 法全心投入工作,是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宜認為僅係當年一至四月所得總合,
原告每月收入應認定為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67392÷4=16848),原告不能工 作減少收入之損失應認定為十萬一千零八十八元(16848×6=101088)。 ⒋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於十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㈣復健費用請求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經絡按摩費用二萬五千元、購買調裡補品「精製人蔘粉 」支出十五萬元,固據提出收據二件為證,惟被告爭執前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就此原告雖另提出相關文獻資料為據。然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係「詩媚黎美容 世界」出具、品名「保養品」項目支出二萬五千元;另外則為人蔘粉出貨單共十 五萬元,並無相關醫師或復健師所提處分、建議,則是否為原告所受「尾椎骨折 併移位及骨盆腔挫傷」等傷害所必要之醫療作為或補品,次數、數量以多少次為 適當,均屬未明,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㈤未來十年看診及交通費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部分: ⒈原告原起訴請求十二萬元,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二十 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合計請求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 ⒉原告起訴狀載明未來看診費及交通費估計每月一千元,共計十二萬元,惟此部分 原告未提出其計算基礎,亦未配合提出相關評估資料佐證看診時間需有十年,及 交通路線之起、迄點,自難遽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度看診費支出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元(美金六千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前揭車禍後移民美國,並於美國求診於林孟儒醫師,依林孟儒醫師之 評估,需進行長期之復健,每年至少需要美金六千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 告匯率三四‧五六五牌價換算成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並提出林孟儒醫 師診斷書(含英文原文及中譯本)一件為證。
⑵依該診斷報告「主要病症」欄載明:「病情諮詢時,『病人』將目前仍持續下列 的症狀與病痛歸因於上述車禍所直接造成:①兩側臀部疼痛②下背部疼痛③背脊 疼痛④兩邊肩膀與頸部疼痛⑤經常性頭痛⑥耳鳴⑦右手臂及右手會有刺痛與麻木 感⑧咳嗽時脊椎會刺痛」等語,是該診斷之病症,乃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醫師 在此尚未為具體之判斷。
⑶而依該報告診斷印象欄所載:「①腰部與骨盆的軟組織構造與慢性中度扭傷/使 力傷害,伴隨相關肌肉痙攣、動作範圍受限、運動功能不佳與神經不穩定(骨髓 小腦與背柱相關)。②腰部與薦骨部位的慢性中度韌帶不穩定,而引起整個脊椎 的生物力學不平衡加劇。③慢性尾骨與薦骨骨折引起薦骨神經叢的神經刺激,使 下肢產生轉移性疼痛。④因腰部與骨盆部的不良的生物力學問題而產生胸痛、頸 痛、頭痛與肩膀痛。⑤外傷後的脊髓小腦與背柱的神經功能造成機械受器的去傳 入神經症狀。⑥因「去傳入」神經性症狀而引起的寄發性耳鳴症狀」等語。 ⑷依前述中心診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覆函,原告車禍後X顯示「尾椎受傷併骨折移 位」,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則顯示「第五腰椎至第一尾椎椎間盤軟骨向後移位」; 另經本院再以前開診斷證明詢問中心診所,據覆:「病患乙○○女士當初在本院 門診期間,均主訴脊椎、下背及兩側腰部疼痛,此類方面之症狀,可能與當初車 禍受傷有關,至於兩側肩膀、頸部疼痛、頭痛、耳鳴及右手麻木現象是否與受傷
當初有關,因病患久未至本院就醫,且在本院就醫期間均無描述上述症狀,故無 法確認是否有關」「車禍受傷之後遺症因個人之體質、工作量、休養治療之精神 狀況而定,病患乙○○女士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車禍受傷後,但車禍受傷後 可能因個人之體質不同,而有間歇性症狀,醫學上之百分比百分之五至十左右。 」等語,有該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中院字第九五○號覆函在卷可佐。 ⑸綜合原告所提上述診斷證明,及本院向中心診所函查結果,原告於美國就診時所 述部分症狀確與車禍受傷有高度關連性(如尾椎受傷併骨折移位所導致前述⑶③ 症狀,「外傷」導致前述⑶⑤⑥症狀),部分則關連性不明,本院因認關於此部 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業已證明確有損害,然有關連性無關連性損害比例無從究 明應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⑹至被告另抗辯就醫費用應以台灣就診費用為據,相關治療在台灣均有健保給付乙 節,因損害賠償所填補者係被害人「主觀上」之損害,其目的則在回復被害人未 受損害時「應有之狀態」,是每因被害人個人條件(如職業、家庭狀況、居住地 點消費水平)不同而影響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移民美國, 並非刻意前往美國就醫或基於其他非正常之因素而至美國,而通常情形一般人亦 不致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其移民計畫,應無強令被害人需於特定地點就醫而依當地 醫療費用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之理,是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仍以在美國可能之 支出為合理。
⒋綜上: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十萬零三千六百九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原起訴請求二十萬元,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二十 萬元,合計請求三十萬元。
⒉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多次赴醫院就診、復健達二年以上,且為間歇性後遺症 影響,原告車禍發生時為三十七歲,原經營花藝店,嗣並取得移民赴美之機會, 正值事業發展時期,卻為神經傷害所苦,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重物(中心診所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覆函),堪信本件車禍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 另斟酌被告為逢甲大學碩士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八十九年、九十年年收入 分別為五十七萬、六十六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所查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又 被告目前雖有不動產,然仍須繳付貸款等各情,認為原告之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 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五十萬五千二百 九十七元(計算式:19194+31320+101088+103695+250000=505297)。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 八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擴張聲明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