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6號
SLDV,92,訴,116,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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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四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有原告之 匯款紀錄四紙可證,被告共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後並開立面額共計 三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爰提起本訴依據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五紙、匯款回條四紙( 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 五年間之帳戶往來資料,以及訊問證人蘇桂蘭。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匯款金額,是被告當年向原告貼現,而且所有債務已清償 完畢(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原告因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 都是會錢(見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五紙支票,係 原告邀被告投資公司之股金,因為被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大家要合夥開公司需 要資金的憑證,公司後來沒有成立,原告沒有交還支票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必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始能成立。查關於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匯款給被告之回條四紙為證(分別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金額十萬元;八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金額四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四十九萬元;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自承該四筆匯款金額是被 告當年向原告貼現(見同上五月二十一日之筆錄),雖被告本人嗣改稱該四筆匯 款金額是原告給付當時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之會款(見同上七月二日之筆錄)云 云,然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 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 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判例可以參照,被告對於訴訟代理人所為



之事實上陳述,既未即時撤銷或更正,自不能否認其自認之效力,因此堪信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借得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前開貼現之匯款金 額,均已清償完畢,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 部份之辯解為可採。
㈡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 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 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三百萬元,除其中借款金額一百二 十八萬元可信為真,已如前述外,其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舉 證人蘇桂蘭之證詞為佐,然證人蘇桂蘭對於借款時間、地點、金額之情形已供承 並不清楚,而僅是聽被告之所述才知有欠款之情形(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第第二頁、第三頁),則證人既非屬對於該事件親見親聞之人,其所為 之陳述僅為轉述,尚難遽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餘借款之事實,未再舉證說明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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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