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538號
聲 請 人 簡水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玉燕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47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7 月8 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 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本件票號TH737511號本 票發票人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鴻興工業有限公司,本院 民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更正為正確相對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為正確相對人,經查本件相 對人非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行。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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