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增雄
相 對 人 麗兒寶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街○段三七號一樓
臨時管理人 徐志昌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五號四樓之二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麗兒寶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徐志昌為相對人麗兒寶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麗兒寶有限公司之董事阮章麟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死亡,相對人亦已他遷,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欠稅無法合法送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阮章麟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影 本為證,本院經審酌相對人公司除阮章麟外,其餘四名股東中,以徐志昌投資客 較高,復設籍於台北市;爰選任徐志昌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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