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333號
TYDV,106,司票,6333,2017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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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
聲 請 人 陳俊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呈佑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 示日起算利息。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 ,聲請人並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惟系爭 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即提 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是否合 法。經本院民國106 年8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表明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並為付款之請求?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該 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 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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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