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振力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景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一一巷十七弄二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
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B 法 官 張國勳
~B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