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532號
SLDV,92,婚,532,2003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原本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被告婚後未負起家庭責任,亦 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原告不得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攜子女至台北縣 汐止市居住,迄今已十餘年,被告棄原告母子於不顧,亦未給付任何生活或教 育費用,復未為探視,迄今已逾十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 中。縱本件不構成惡意遺棄,然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互未往來,兩造婚姻亦具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正當事由,原告自得據以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薇雅。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 八十年間惡意遺棄原告母子於不顧,然證人即兩造之女朱薇雅到庭證稱:「我爸 爸從我們住在宜蘭時就經常沒有工作,因為他不願意工作,所以都沒有支付生活 費用給我們,一直都是我母親工作賺錢扶養我們,後來我們求學來台北,我媽媽 才搬來台北就近照顧我們。(我爸爸)不知道(我們汐止的住處),我們互相都 沒有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因被 告不事正職,亦不支付生活費用,乃於八十年間離開位於宜蘭之住處,自行遷往 台北縣汐止市居住,此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絡,被告既不知彼等所在,尚難謂被告 有惡意遺棄原告母女之意圖,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固無理由。然 依上述證詞,兩造自八十年間分居宜蘭、台北二地不相往來,連續長達十餘年期 間,堪以認定,足證彼等感情淡薄,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共同生活之實,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