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竟於翌日即無故 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 登記表、報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在監在押及入出境記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報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竟於結婚翌日即逕自離家出走,未將 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