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1號
SLDV,92,勞訴,1,200310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己○○
         丁○○
  被   告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十號三樓之五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十樓
         戊○○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十二號四樓之一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九元、 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 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甲○○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八點五。被告公司雖已 給付原告甲○○退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 告所應給付原告甲○○之退休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一十元、應補發自八十 六年八月六日起算(起訴前五年)之特休假加班費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 、星期例假日加班費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 費九萬三千六百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及九十年度之年 終獎金五萬四千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 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一七萬零三百一十元




㈡原告己○○自七十三年五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三點三三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三。被告公司雖 已給付原告己○○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 應給付原告己○○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應補發自八十六 年八月六日起算(起訴前五年)之特休假加班費一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星期 例假日加班費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八萬五千 四百八十八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 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尚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八 元。
㈢原告丁○○自七十六年三月六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五萬三千零一點三三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 告丁○○退休金九十三萬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丁○ ○之退休金為一百五十九萬零四十元、應補發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起訴 前五年)之特休假加班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四十 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一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四萬六千五百 元,合計二百四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九十三萬元 ,尚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任職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無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⒉原告工作需三人輪班,若其中一人休假,勢必需由另外兩人分攤工作,並由 被告公司發給加班費。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休假之請求,然未能獲准,而 非如被告所稱未提出要求。
⒊原告工作性質與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中所規定之監視性 工作並不完全相同,原告除從事監視性工作外,尚包括:車輛進出貨物之登 記、過磅、報表填寫、辦公室前至大門口與被告公司門口馬路邊環境之清潔 維持,以及下班以後外勞之管理。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 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 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 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 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 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 日工資。(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六勞動二字第○五二二九五號 函參照)且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 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



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 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勞委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 二二二九八號函)
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保假日未休而 工作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勞委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函) ⒍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惟對公司九十年度之盈餘仍有貢獻且 工作上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每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九十 年度工廠作業員最低也有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自有理由。 ⒎未實施隔週休二日之前,凡星期假日遇國定假日均應於隔日補假一天。被告 公司為配合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乃於九十年將休假制度改為隔週休二日 ,故在此之前,若有星期假日遇國定假日之情況,理應予以補假。 ⒏即便九十年開始實施隔週休二日制度,勞基法第三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仍保 留有國定假日應休假之規定,亦即隔週休二日與國定假日兩者並存且不相抵 觸,故而星期假日若遇國定假日仍應於隔日補假一天。星期假日逢國定假日 不予補假部分,係指按人事行政局公佈之隔週休(始自八十七年)或週休( 始自九十年)休假制度,而彈性調整國定假日者,方才適用,被告公司並無 適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同意原告將被告由辛○○變更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之薪資,係經雙方合意,自不得再請求額外之加班費: 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監視性工作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準之工作。 」,當然監視情形留下紀錄亦屬必然,並非留有紀錄即非監視。本件原告擔 任警衛工作、過濾、登記進出人員及車輛資料、維護被告公司員工之安全、 設備之保護,自係屬監視性工作。依法不受前述勞基法之限制。 ⒉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原 告等之薪資,係按工作、性質、時間等因素綜合考量,由兩造達成合意後決 定,並據此合意悉數給付,亦皆由原告等長期按月簽收無異議,因此,其請 求特別休假日、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均無理由。又倘若原告認為非 雙方之約定,何以原告等服務均達十五年以上而未提異議,由此可證,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全部服務期間之特別休假日加班費亦無理由: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 函關於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若屬可歸責雇主之原因即雇主要 求勞工停休,雇主應發未休假日數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公佈之員工休假辦法,亦已告知全體員工提早申請休假,因此 ,原告三人中,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假者,則其請求給付全部特別休假 日等之工資,並無理由。
⒉原告係高齡再到被告公司服務,被告亦非常體恤原告,原告在服務期間,亦 曾休假到大陸老家探親、旅遊,一去就是十多天,因此,並非不給原告休假 ,如其等可休假而未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所述計算式於法不合,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件中項次一、基本資料㈢特別休假天數表部分: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中起算期為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因此,服務第一年無特別休假日,但原告等自第一年開始即計 算休假天數,其計算於法不合,亦影響以後年度天數之計算結果及所稱加 班費之金額。
②附件項次二、㈠特別休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公式未說明其根據。 ⒉原告所列星期假日與國定假日有重複計算,例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是 。
⒊關於附件項次二、應休未休之假日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規定,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第三十 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訂之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僅須工資照給,並 非加倍給付,同條但書規定,如雇主另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始 須加倍給付工資。本件係原告等主張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所 規定之假日工作,並非被告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因此與同法但 書規定不同,原告請求加倍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 ⒋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改對被告起訴請求,縱使認為其請求有理,惟對於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前部分,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亦不得再請求。 ㈣原告請求將前開加班費併計入薪資中計算退休金,其請求無理: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標準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四款規定,係指經常性之給予 才屬之,如非經常性而是個別情況之加班費,並不屬之。另外,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九條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日加班費,係以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 為前提,始能計入平均薪資之範圍,本件原告所稱之加班費,並非經常性之給 予,顯無根據。又原告並無可休、能休、卻因被告之因素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 ,則原告倘有拋棄特別休假時,被告並不因而負有給付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之工資之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



○二八七八七號函亦解釋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年終獎金亦無理由:
查被告係為感念其在職員工之辛勞,於舊歷年時依一般禮俗發給在職員工過年 獎金,此純是年節犒賞性質,而原告當時並非在職員工,其請求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時,請求之對象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個人,嗣於審理中,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被告 由辛○○變更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八點五。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 告甲○○退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應給 付原告甲○○之退休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一十元、應補發自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起算(起訴前五年)之特休假加班費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星期例假日 加班費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九萬三千六百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五萬四千元 ,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 千五百元,尚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一七萬零三百一十元。 ㈡原告己○○自七十三年五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三點三三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三。被告公司雖已給付 原告己○○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應給付原 告己○○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應補發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起算(起訴前五年)之特休假加班費一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 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四萬九千五百元 ,合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九 千元,尚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 ㈢原告丁○○自七十六年三月六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警衛工作,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五萬三千零一點三三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丁○ ○退休金九十三萬元,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丁○○之退休 金為一百五十九萬零四十元、應補發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起訴前五年)之 特休假加班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四十五萬二千三百 三十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



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四萬六千五百元,合計二百四十 八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九十三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丁○ ○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係經雙方合意,自不得再請求額外之加班費。原告所從 事者為監視性工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工作得由勞 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公佈之員工休假辦法,已告知全體員工提早申請休假,因此,原告 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假者,則其請求給付全部特別休假日等之工資,並無理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規定,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第三十 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訂之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僅須工資照給,並非加 倍給付,同條但書規定,如雇主另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始須加倍給 付工資。本件係原告主張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假日工作 ,並非被告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因此與同法但書規定不同,原告請 求加倍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將前開加班費併計入薪資中計算退休金 ,惟加班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得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又被告為感念其在職員 工之辛勞,於舊歷年時依一般禮俗發給在職員工過年獎金,此純是年節犒賞性質 ,而原告當時並非在職員工,其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原告甲○○己○○丁○○分別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三年五 月十五日、七十六年三月月六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均擔任警衛工作,並均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原告甲○○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退休金給 付基數為三十八點五。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甲○○退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 元。原告己○○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三。被告 公司已給付原告己○○退休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原告丁○○退休時每月薪資為 三萬一千元,退休金給付基數為三十。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丁○○退休金九十三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及被告所提薪資表影本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假未假加班費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給付給原告之薪資,已按其工作性質、時間等因素綜合考量訂定 ,且和原告達成合意後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日、星期假日及國定假日 之加班費,且原告縱有前開例假日未休,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不 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惟原告則否認於任職時同意放棄休假之權利,被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從事者為監視性之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 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 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 日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六勞動二字第○五二 二九五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監視性之工作,即無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例假、休假規定之適用,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求休假,惟被告不同意等情,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說明影本在卷可憑,依該說明「一、公司 自八十四年起實施休假制,實是針對職員及廠內工作人員實施,因工作需要未休 完假部分則發給未休假補貼。二、守衛人員因工作性質不同,不列入休假制,本 公司自工廠六十七年間設立守衛時即有規定,守衛以三班制輪班,無休假,有事 情需請假時由三人協商代班,公司不干涉。..」之內容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 休假時,被告確未准許原告休假。被告雖另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工休 假辦法影本一份,用以證明其已將休假辦法公佈,原告未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惟前揭說明已表明被告公司得休假之人員限於職員及廠內工作人員實施, 守衛人員不列入休假制,是依前開休假辦法自無法證明原告可休假而未休之事實 。被告既於原告請求休假時不准原告休假,則原告主張其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 ,洵足採信。
㈣次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前開例假、休假、特別 休假所規定之假日工作,並非被告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因此原告請 求加倍給付加班費無理由云云。惟查,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旨, 係指勞工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未工作,雇主乃應給付工資,若勞工於前開例 、休假工作,則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被告所為與前揭法條不同之解釋,自無可 取。
㈤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無例、休假,且每天均以三班制輪班,已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訴前五年)之後,有於例、休假日 休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 止,每日均工作八小時,且均未休假,即足採信。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之特休假加班費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星期例 假日加班費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九萬三千 六百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假加班費一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元、 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費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七萬 三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加班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



七元、星期例假日加班費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超時加班 費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國定假日加班費一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有關原告 主張之歷年薪資、特休假天數、每月之星期日天數及計算式均如附件所示),即 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原告前所主張之加班費不屬工資之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云云。惟 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 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保假日未休而工作 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函可憑, 且前開加班費既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無訛。原告主張其平均工 資包括每月薪資、星期日加班費、每週超出工時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 休假加班費,即可採信。從而,原告甲○○己○○丁○○主張其退休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各為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三點三三元、五萬三 千零一點三三元,渠等退休時所得領之退休金各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一十元、 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十元(詳細計算式亦如附件所 示),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對員工有發放年終獎金一個半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被告為係感念其在職員工之辛勞,於舊歷年時依一般禮俗發給 在職員工過年獎金,此純是年節犒賞性質,原告當時並非在職員工,其請求被告 給付年終獎金自屬無據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 未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 ,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 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任職至九十年營業年度終了之時, 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當年度工作亦無過失,揆諸上開函文意旨,即具領 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被告所辯,亦無足取。從而,原告甲○○己○○丁○○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各五萬四千元、四萬九千五百元、四萬六千五 百元,亦有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之經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需待原告 催告而未給付後,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曾以書面催告被告給 付短付之退休金等,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覆原告其給付之退休金無誤 ,此有原告所提催告函一份及答覆函影本一份為證,是可證明原告之催告至遲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到達被告,則被告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因被告已給付原告甲○○退休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給付原告己○○退 休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給付原告丁○○退休金九十三萬元,前開金額應予扣除 ,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七萬零三百零九元、原告己○○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三 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 執行,故被告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 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1/1頁


參考資料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