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申○○
玄○○
宇○○
酉○○
B○
丑○○
甲○○
庚○○
癸○○
戊○○○
A○○
黃○○○
子○○
己○○
天○○
卯○○○寅○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一巷五弄二十三之一號
未○○○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巷四十二號
丁○○丙○○
住台北市○○路八二一巷二弄十五號二樓
戌○○ 住台北市○○路○段四○九巷一之二號三樓
巳○○ 住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巷一之一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設
法定代理人 亥○○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被 告 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土地繼承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所遺留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之一、 八四之二、八八、八九、九二、九三、九七、九八、九九、一○○等地號十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宙○○○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 告二十二人共同所有,並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葉松年先生名下。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宙○○○為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民國九年三月九日出生,八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死亡)之長孫,其父歐陽國茂為歐陽聲智之子,現住中國大陸湖南省寧遠縣,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歐陽聲智臥病時,曾來台探視,並在代筆遺囑上簽名,承認系 爭土地非其父歐陽聲智所有,願放棄繼承,因而喪失繼承權,且迄未為任何主張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逾時三年,既未為繼承之表示,亦 自應視為放棄繼承,應由其在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宙○○○代位繼承,其 父歐陽國茂直至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及其舊日同事率其辦畢喪事後,始回返原 籍,有見證人宇○○及丑○○等在場親筆簽名於代筆遺囑可證。二、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宙○○○之被繼承人歐陽聲智名下,但實非歐陽聲智所有 ,乃係歐陽聲智原服務於陸軍兵工學校之同事,亦即大陸來台之老兵共同集資所 購買,以備興建眷舍,他日退休後仍能居住一起,相互照顧,由二十二人(歐陽 湘、玄○○、宇○○、酉○○、B○、丑○○、甲○○、庚○○、吳霍成虔、吳 金璦琯、乙○○、黃○○○、辛○○、A○○、子○○、寅○○、午○○、丙○ ○○、辰○○、己○○、劉敬、C○)共同購買,因各購買人均係隨軍來台,不 諳社會事務,且系爭部分土地屬農地,其時歐陽聲智具自耕農身份,經雙方同意 ,因而登記於歐陽聲智名下,並書就確書一紙予各購買人,確證其事之真實,而 各購買人為維護權益,避免損害難以補救起見,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辦 妥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即實質購買人,其債務人(兼義務人)即歐陽聲智。三、歐陽聲智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應為其妻林季娥(三年七月一日出生,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死亡),林女原居中國大陸(湖南寧遠),因我方開放兩岸關係後,始來 台與歐陽聲智團聚,歐陽聲智死亡後,應依法申報遺產稅之規定,因不明法令, 未為申報,嗣經國稅局查獲,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應科遺產稅六百一十九萬 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未依法適時申報應加處一倍之罰鍰,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 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經被告宙○○○轉交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法申請復查後,迭經 該局七月餘之復查審核,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零元,同時註銷罰鍰,該局決定書 載明,系爭土地非歐陽聲智所有,而係原告丑○○等二十二人集資購買等情,原 告收悉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後,乃依法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原所 有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事宜,惟該地政機關認同一戶籍內除繼承人即原告林季娥外 ,尚另有宙○○○之戶籍,其有無利害關係應具文聲明不予爭議,否則類此爭議 應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方可申辦,因而駁回原申辦繼承登記之案件。四、系爭土地非歐陽聲智所有之證據,尚有五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原告之代表人丑○ ○先生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游火塗先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可證明,惟既係 信託登記於歐陽聲智名下,今已死亡,自應依法終止信託,由被告依法辦理繼承 登記,而歐陽聲智與配偶林季娥均已相繼死亡,其在台別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當應由其在台之孫即被告宙○○○代位繼承,上開原信託登記於歐陽聲智名下之 系爭土地,既經終止信託而由被告繼承,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則為無因管理,又 管理事務既經本人承認者,溯及管理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之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原告本於此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同時終止無因管理之委任契約,同時移轉於原告(即所有人)所共同指定信 託之第三人葉松年先生名下所有。
五、原告寅○○及丙○○○二人在起訴(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後死亡,其中寅○○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由其妻卯○○○繼承並承受訴訟,另丙○○○(其夫 何錦章已早年死亡)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留有二女,經推定由長女 丁○○繼承並承受訴訟。至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者,共有原告歐陽湘(八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辛○○(八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辰○○(八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死亡)、C○(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等六人,係因各原告 及委員會之代表均係大陸來台之老兵,久歷戎行,未具社會常識,且未告知原告 訴訟代理人,以致粗疏失察,惟尚無損害原被兩造權益之事實及犯意,今謹另具 狀撤回該六名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之訴,另追加申○○(歐陽湘之妻)、巳○○ (乙○○之妻)、程玉梅(辛○○之妻)、未○○○(午○○之妻)、戌○○( 辰○○之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C○)等六 人為本件之原告。
六、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承買人名冊,歐陽聲智親自用印之確書及代表人 丑○○先生親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且有被告之妻鄭格梅親自簽 名,以及被告之父歐陽國茂及其大姑歐陽茂薇(此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及長女 ,係自中國大陸來台探病及送終者),獲知信託登記其父歐陽聲智公名下之十筆 山坡農地,係原告等二十二人所有,故不與爭議,均在現場同一時間輪流簽名於 代筆遺囑中,以被告之奸詐,亦絕無可能在現場以外之簽署可能,系爭土地確為 原告二十二人所購置,已無爭議。今欲終止該信託登記於歐陽聲智公名下之系爭 土地,返還於原告共同所有,故首應依法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解除信託關 係,而後由被告依法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歐陽聲智之配偶既亦已死亡,而其他子 女均因居住大陸,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自已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是為原告訴請被告宙○○○繼承之原因,嗣後之法律關係仍 依信託登記於被告宙○○○名下,並同時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信託 關係」,原告當即請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於原告,為期便捷,依原告 代表人丑○○前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與出賣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中約定:「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得自由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之權,出賣人 不得異議」(參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是以移轉(返還)於原 告後,隨即以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信託登記於第三人葉松年先生名下,俟機處理 。
七、本件前以被告宙○○○繼承後之法律關係認以「無因管理」為宜,蓋未受委任, 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指此「無因管理」。復查「事務經本人承認者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於關於委任之規定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固無不當,惟查,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 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 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著 有明文,是以本件其二者既無牴觸,自可選擇性適用,應仍以信託登記之意思表 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較具一貫性。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被告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調閱祖 父歐陽聲智八十六年八月份至死亡時期之醫療紀錄,發現祖父於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即已陷入病危昏迷之狀態,意識不清,根本無法表達,原告等人利用我祖父歐 陽聲智之妻林季娥不識字、長子歐陽國茂、長女歐陽茂薇、孫媳鄭格梅等人因係 臨時來台探望病危之老父,在彼等心情慌亂,根本就來不及了解事情之原委,亦 不了解台灣法律狀況下,原告利用歐陽聲智所遺留之土地,有高達近億萬元之設 定債務,來勸說:免使你全家永無安寧,如不在此遺囑上簽字承認土地係為第三 人所有,則在繼承後,無論債權之真假,都將面對抵押權人之追討,唯有彼等可 代為解決,大家共同賣掉土地並於解決後願按遺留土地市價給付十分之二之現金 ,作為歷年酬勞補償金,爾後有關所有開支均由原告共同負責。歐陽聲智之子女 及妻子在彼等誘騙之下簽名,由原告丑○○強拉扯祖父之手指頭蓋印。然歐陽聲 智在當時已陷入昏迷,如何能立遺囑,該份遺囑之真實性,不無疑問?聲請法院 向榮民總醫院調閱歐陽聲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死亡當日之病人醫護資料,並傳 訊當時之主治醫師說明,方可明瞭該份遺囑是否確為歐陽聲智本人之意願所為。二、原告等抵押權人一再強調即係當初是他們出資購買之土地,主張為原始購買土地 人,並非歐陽聲智所購買之土地,然從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可明白 看到其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 額八千四百萬元,由原告二十二人按其債權比例,分別以二十八分之一至二十八 分之四持有該債權額,其中訴外人吳珊珊持有二十八分之四之債權,其金額高達 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丁○○持有二十八分之二之債權,其金額高達八百萬元,在 當時吳珊珊年僅二十七、八歲,身分證職業欄上記載為學生,丁○○年僅三十六 歲,如何能有如此雄厚之資金借予歐陽聲智,根據抵押權契約書記載其餘債權人 分別至少借予歐陽聲智三百萬元(債權持分二十八分之一),但其餘之債權人之 職業則分別為無或軍中聘僱人員,況經查歐陽聲智五十五年退役,又如何於八十 二年認識債權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其祖父名下之帳戶內,並無原告等人有匯入 抵押債權之借款金額八千四百萬元,匯入歐陽聲智之銀行戶頭來往轉帳交易經過 ,由以上之說明可見原告等之抵押權係屬虛偽不實,彼等之債權根本就不存在, 此一部份亦請法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八十二、三年間歐陽聲智之銀行存款額及 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所得即可明瞭。如原告等並未出借八千四百萬元與歐陽聲智, 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表示而非真實,則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亦請 法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維護社會之風氣。三、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為五十六年,何以延遲近三十年方才要求辦理 抵押設定?其說辭、動機均令人懷疑,吳珊珊在五十六年尚未出生,又如何能與 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所謂由彼等合資購買土地之詞,亦漏洞百出
,如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不同,買賣日期亦不同,當事人亦 不同。依國人之觀念、習慣上購買不動產均屬大事,焉有可能合夥出資購買土地 卻登記在未出資之第三人名下,亦未書立任何字據?原告對此一部份負有舉證之 責任。又原告之中戊○○○為自耕農,此可見原告所提出戊○○○之身分證上職 業欄記載即明,何以不登記在具有合法身分之自己合夥人之名下,而登記在歐陽 聲智名下?顯然系爭土地根本就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四、原告等有意製作虛偽不實(歐陽聲智)之遺囑,利用歐陽聲智於七十九年間委託 彼等代辦其他不動產過戶之剩餘之文件(見歐陽聲智之印鑑證明書,核發年度為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等以抵押權根本不存在之債權設定之虛偽,來利 用被告之祖母無知、不識字,父親及姑姑們在祖父病危時,心亂如麻,在醫院照 顧,無心去管他事,不清楚事情之原委,又唯恐日後面對無窮訴訟之心理,既然 按照原告要求受騙其簽字於遺囑上,原告無非是有計劃為奪取被告家族之財產。五、依民法繼承優先順序為㈠直系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系爭土地登記 為祖父歐陽聲智所有,則歐陽聲智死亡後,依法應由被告之祖母及第一等直系卑 親屬父親、姑姑們共同繼承,如父親、姑姑們拋棄繼承即全部歸屬祖母一人,祖 母林季娥死亡後,父親及姑姑均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繼承(士林法院九十 一年聲繼字第三五號、士林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三六號),至此祖父所遺留之 財產應該歸由被告之父親歐陽國茂、姑姑歐陽茂薇、歐陽永維、歐陽荷薇等人繼 承,但第二等直系卑親屬被告並無繼承權,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顯然錯誤。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三五號、第三六號卷宗,向榮民總醫院調 閱歐陽聲智於八十六年住院之病歷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宙○○○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於原告共同指定之第三人葉松年先生名下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宙○○○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二十二人共同所有,並信託登記於第三 人即葉松年先生名下。」,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追加原告申○○(歐陽湘 之妻)、巳○○(乙○○之妻)、程玉梅(辛○○之妻)、未○○○(午○○之 妻)、戌○○(辰○○之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 處(C○)等六人為本件之原告,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寅○○及丙○○○在起訴(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後死亡,其中寅○○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由其妻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另丙○○○(其夫何錦章已早年死亡)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 留有二女,由長女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 繫屬之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原告歐陽湘(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 )、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辛○○(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 、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辰○○(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 C○(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等六人均已死亡,即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可能,亦無從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惟該六人既列名原告,而不具備當事人 能力,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歐陽湘、玄○○、宇○○、酉○○、B○、丑 ○○、甲○○、庚○○、吳霍成虔、吳金璦琯、乙○○、黃○○○、辛○○、A ○○、子○○、寅○○、午○○、丙○○○、辰○○、己○○、劉敬、C○等二 十二人共同購買,有五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原告之代表人丑○○先生與出賣人即 訴外人游火塗先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可證明,因各購買人均係隨軍來台 ,不諳社會事務,且系爭部分土地屬農地,其時歐陽聲智具自耕農身份,經雙方 同意,因而信託登記於歐陽聲智名下,並書就確書一紙予各購買人,確證其事之 真實,而各購買人為維護權益,避免損害難以補救起見,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分別辦妥抵押權設定,而被告宙○○○為歐陽聲智之長孫,其父歐陽國茂為歐 陽聲智之子,現住中國大陸湖南省寧遠縣,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歐陽聲智臥病時, 曾來台探視,並在代筆遺囑上簽名,承認系爭土地非其父歐陽聲智所有,願放棄 繼承,嗣歐陽聲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且迄未為繼承之表示已逾時三年 ,亦自應視為放棄繼承,應由其在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宙○○○代位繼承 ,又歐陽聲智死亡後,其配偶林季娥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死亡,今欲終止該信 託登記於歐陽聲智公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共同所有,故首應依法終止信 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解除信託關係,而後由被告依法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歐陽聲 智之配偶既亦已死亡,而其他子女均因居住大陸,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繼承之表示 ,自已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是為原告訴請被告宙○○○ 繼承之原因,嗣後之法律關係仍依信託登記於被告宙○○○名下,並同時為終止 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原告當即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返還)於原告,為期便捷,依原告代表人丑○○前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與出賣 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得自由指 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之權,出賣人不得異議」(參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 之約定。是以移轉(返還)於原告後,隨即以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信託登記於第 三人葉松年先生名下,俟機處理。至於前以被告繼承後之法律關係認以「無因管 理」為宜,蓋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指此「無因管理」。 復查「事務經本人承認者‧‧,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及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無不當,惟查,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 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
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著有明文,是以本件其二者既無牴觸,自可選擇性適用, 應仍以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較具一貫性等語。二、被告則略以:依祖父歐陽聲智在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份至死亡之日止之醫療 紀錄,可知歐陽聲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即已陷入病危昏迷之狀態,意識不清, 根本無法表達,原告等人利用我祖父歐陽聲智之妻林季娥不識字、長子歐陽國茂 、長女歐陽茂薇、孫媳鄭格梅等人因係臨時來台探望病危之老父,在彼等心情慌 亂,根本就來不及了解事情之原委,亦不了解台灣法律狀況下,原告利用歐陽聲 智所遺留之土地,有高達近億萬元之設定債務,來勸說:免使你全家永無安寧, 如不在此遺囑上簽字承認土地係為第三人所有,則在繼承後,無論債權之真假, 都將面對抵押權人之追討,唯有彼等可代為解決,大家共同賣掉土地並於解決後 願按遺留土地市價給付十分之二之現金,作為歷年酬勞補償金,爾後有關所有開 支均由原告共同負責。歐陽聲智之子女及妻子在彼等誘騙之下簽名,由原告丑○ ○強拉扯祖父之手指頭蓋印。然歐陽聲智在當時已陷入昏迷,如何能立遺囑,該 份遺囑之真實性,不無疑問?又原告等抵押權人一再強調即係當初是他們出資購 買之土地,主張為原始購買土地人,並非歐陽聲智所購買之土地,然從原告所提 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可明白看到其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八千四百萬元,由原告二十二人按其債權比例 ,分別以二十八分之一至二十八分之四持有該債權額,其中訴外人吳珊珊持有二 十八分之四之債權,其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原告丁○○持有二十八分之二之 債權,其金額高達八百萬元,在當時吳珊珊年僅二十七、八歲,身分證職業欄上 記載為學生,丁○○年僅三十六歲,如何能有如此雄厚之資金借予歐陽聲智,根 據抵押權契約書記載其餘債權人分別至少借予歐陽聲智三百萬元(債權持分二十 八分之一),但其餘之債權人之職業則分別為無或軍中聘僱人員,況查歐陽聲智 五十五年退役,又如何於八十二年認識債權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其祖父名下之 帳戶內,並無原告等人有匯入抵押債權之借款金額八千四百萬元,匯入歐陽聲智 之銀行戶頭來往轉帳交易經過,由以上之說明可見原告等之抵押權係屬虛偽不實 ,彼等之債權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間為五十六年,何 以延遲近三十年方才要求辦理抵押設定?其說辭、動機均令人懷疑?況原告所謂 由彼等合資購買土地之詞,亦漏洞百出,如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原告提供之買賣契 約書不同,買賣日期亦不同,當事人亦不同。依國人之觀念、習慣上購買不動產 均屬大事,焉有可能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卻登記在未出資之第三人名下,亦未書立 任何字據?原告對此一部份負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之中戊○○○為自耕農,此 可見原告所提出戊○○○之身分證上職業欄記載即明,何以不登記在具有合法身 分之自己合夥人之名下,而登記在歐陽聲智名下?顯然系爭土地根本就無信託關 係之存在。再依民法繼承優先順序為㈠直系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系爭土地登記為祖父歐陽聲智所有,則歐陽聲智死亡後,依法應由被告之祖母及 第一等直系卑親屬父親、姑姑們共同繼承,如父親、姑姑們拋棄繼承即全部歸屬 祖母一人,祖母林季娥死亡後,父親及姑姑均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繼承(
士林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三五號、士林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三六號),至此 祖父所遺留之財產應該歸由被告之父親歐陽國茂、姑姑歐陽茂薇、歐陽永維、歐 陽荷薇等人繼承,但第二等直系卑親屬被告並無繼承權,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 ,顯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以原告與歐陽聲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歐陽聲 智與林季娥相繼死亡,應由被告單獨代位繼承,爰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信 託關係、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於原告共同 所有,再依原告代表人丑○○前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與出賣人所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得自由指定任何人為登 記名義之權,出賣人不得異議」之規定,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葉松年先生名下。 惟姑不論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二十二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歐陽聲 智名下,如原告未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委任關係,則原告之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 ,故現行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 為,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合先說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歐陽聲智之配 偶為林季娥,並有子女歐陽國茂、歐陽茂薇、歐陽永維、歐陽荷薇四人係大陸地 區人民,以及長孫即本件被告宙○○○。歐陽聲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死亡後, 其子女歐陽國茂、歐陽茂薇、歐陽永維、歐陽荷薇均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歐陽聲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三五號、第三六號卷宗查核 屬實,因此歐陽聲智死亡後,原告主張與歐陽聲智間之信託關係,自應由林季娥 及被告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平均繼承,且被告宙○○○之 繼承並非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代位繼承而來,而係基於同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而為繼承,原告主張係代位繼承,容有誤會。嗣林季娥於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死亡,其子女歐陽國茂、歐陽茂薇、歐陽永維、歐陽荷薇已分別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表示繼承,並經本院九十一年聲繼 字第三五號、第三六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林季娥繼承之前開信託關係,應由子女 歐陽國茂、歐陽茂薇、歐陽永維、歐陽荷薇平均繼承,亦即原告主張與歐陽聲智
間之信託關係,於歐陽聲智、林季娥陸續死亡後,應由被告及歐陽國茂、歐陽茂 薇、歐陽永維、歐陽荷薇所繼承。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歐陽湘、玄○○、宇○○、酉○○、B○、丑○○、甲○○ 、庚○○、吳霍成虔、吳金璦琯、乙○○、黃○○○、辛○○、A○○、子○○ 、寅○○、午○○、丙○○○、辰○○、己○○、劉敬、C○共同購買,其中歐 陽湘、乙○○、辛○○、午○○、辰○○、C○等六人因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固另具狀追加原告申○○(即歐陽湘之妻)、巳○○(即乙○○之妻)、程玉梅 (即辛○○之妻)、未○○○(即午○○之妻)、戌○○(即辰○○之妻)、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C○之遺產管理人)等六人為 原告,惟依原告自承:「歐陽湘是由申○○為追加起訴的原告。而地○○○沒有 拋棄繼承,‧‧。辛○○的繼承人有壬○○○、李培棟、李培玲,均無拋棄繼承 。午○○的繼承人有孫芷葳、孫芳菩、孫芳莙,均無拋棄繼承。辰○○的繼承人 有孫慶平、孫慧玲,均無拋棄繼承。‧‧」(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第三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全體均擔任本件之原告 。
㈣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 明文規定。查起訴之原告二十二人既非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而 被告亦非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之全體受託人,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向原告行使闡明 權詢問「有多數共有人時,如果欲終止信託關係,是否需要全體一起為終止的意 思表示?請確定所主張的法律關係、當事人為何,最後聲明為何?」(見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仍為如前之訴之聲明,則原告提起本 訴主張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此外,縱認原告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惟原告請求信託登記於第三人 即葉松年先生名下,所依據係原告丑○○與系爭土地出賣人所簽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惟根據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從拘束被告,此部份更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