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三七號
身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四巷二號四樓
身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一0號
身
壬○○ 住
身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十一號六樓
身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巷二一號二樓
身
癸○○ 住
身
甲○○○ 住
身
戊○○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六號二樓
身
右當事人間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萬源所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第九六地號土地
,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繼承人陳萬源之長孫,因陳萬源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照顧,祖孫感情深厚
,且陳萬源考慮嗣後香火祭祀及原告在系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
九六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地上物居住等問題,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吳榮達律師處,在吳榮達律師代筆,並有三位見證人見證下,立下遺囑載明其生
前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九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於其往
生後單獨由原告繼承,查陳萬源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仙逝,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應依系爭遺囑意旨,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名義,惟因部分繼承人之堅持致遲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繼承人陳萬源遺留之財產,在不動產方面,除系爭之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
厝小段九六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一七0地號及二八八地號土地,另動產部分
則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而上開三筆土地,經財政
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分別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六
十元及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遺產總額為七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七
十五元,而原告請求移轉之受遺贈土地價值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不及遺產總
額二分之一,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就訴外人陳萬源所有坐落於
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丙○○、壬○○、乙○○○、庚○○、癸○○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分別以:
㈠被告己○○:我不同意,我父親生前並沒有說土地要給長孫。
㈡被告辛○○:我外公生前並沒有交待,遺囑應該是假的,也不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戊○○:我父親本人會寫字,不會請人代筆遺囑,而且簽名不會這麼小,我
不同意原告請求。
㈣被告甲○○○:遺囑如果是真的,早該拿出來了,主張遺囑不是真的,而且我們
也有應繼分的特留分存在,也不是應該都給原告,而且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溪頭十六巷四號之一召開家屬會議,原告並未出席開會,經
全體繼承人商討延期於同年八月廿六日上午九時召開,原告如期出席,被告陳世
津提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得以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應該為法定繼承人保留的部分為遺產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如此依法就可辦理繼承,原告聽後非常生氣就如此我不必繼續開會下去,就離
席出去,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間接到法院開庭通知,顯見是原告不依法辦理,還提
起訴訟,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九六地號,面積七0八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係被繼承人陳萬源所有,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曾立遺囑表示該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嗣陳萬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死亡,
被告等均為繼承人,卻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謄本、代筆遺囑等件為證,但為被告己○○、辛○○、甲○○○、戊○
○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遺囑中
所載「由本人長孫丁○○單獨繼承」是否得認係有效之「遺贈」﹖又遺囑中所為
遺贈有無侵害被告甲○○○等之特留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提出「
代筆遺囑」一紙為證,但為被告辛○○、甲○○○、戊○○所否認,上開遺囑之
見證人葉惠嫺、王小鳳已分別到場結證:「我從事法務助理,我在吳榮達律師事
務所工作,大約七、八年。代筆遺囑見證人名字是自已簽的,我是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被繼承人與原告與原告之妻到事務所,他希望去世後把土地留給長孫
,因為他現在與長孫住在一起,我在現場作見證。遺囑內容是我們律師親自所寫
。寫完之後有唸給當事人陳萬源聽。最後名字也是本人自己簽的。當時神智很清
楚,也是自己走進來的。」、「我是李復甸律師事務所的助理,所以見證此事,
因為是與吳律師合署辦公。當時遺囑人有在場,還有丁○○,遺囑是吳律師寫的
,上面陳萬源簽名是本人所簽的。當時遺囑人精神狀態很好,意識很清楚。名字
也是他自己所簽的。遺囑寫完是吳律師唸給當事人聽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廿五日及四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遺囑係被繼承人所立無誤,被
告辛○○等空言主張遺囑係虛偽,即不足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其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號判例揭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對
於系爭土地之處分固使用「表達本人如往生後,該筆地號土地完全由本人長孫丁
○○『單獨繼承』」字樣,而非以「遺贈」方式表示,雖因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
,致與原告起訴主張交付遺贈物有所出入,惟就該「遺囑書」內容觀之,立遺囑
人陳萬源顯係表達要將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九六地號土地留予長孫即
原告之意,且與證人葉惠嫻所供立遺囑人意思為「他希望去世後把土地留給長孫
」等情相符,則因其未諳法律規定致誤用「單獨繼承」,亦不影響被繼承遺贈系
爭土地之效力。
㈢按繼承人之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
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特留分之算定,
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並非就個別遺產逐一算定,亦即特留分乃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查本件被告甲○
○○主張上揭遺囑遺贈系爭土地予原告,已侵害其特留分,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除系爭台北縣汐止市○○段鄉長厝小段九六地號外,尚有同小段一七0地號及
二八八地號土地,以及存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而全部遺產總價值為七
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有卷附土地謄本及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則系爭土地價值為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僅佔遺產總
價值百分之四十八點九,足徵被繼承人對原告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被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云云,尚有誤會。
五、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
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將前開土地遺贈予原告,已如前述,
且未侵害被告等特留分,惟被告等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遺贈之土地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