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64號
SLDM,92,訴,564,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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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得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
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㈡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㈠案件之 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㈢於八十六年間之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㈠㈡案件之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換發指揮書結果,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嗣應接續執行㈢案件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期起算 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而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不構成累犯 )。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一九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 開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同年五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甲○○陳邦舜廖三元王禮祥游金發聚集於臺北市○○ 區○○街八巷二十之二號友人梁瑞昌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刑 事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現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免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此 一免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於同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 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八0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000三五三六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為免刑確 定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 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 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供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得之針筒十三支(已使用五支,未使用 八支)、吸食器一個、分食器一支、分裝袋五十二個及注射毒品用之橡膠管一條 ,均係自臺北市○○區○○街八巷二十之二號被告友人梁瑞昌即綽號「流鼻仔」 居所閣樓之壁櫥內起出,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邦舜廖三元王禮祥游金發分別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該等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訊之 被告則否認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為其所有,觀以該等物品係自他人住宅隱密處 所查獲,被告所供衡情可信,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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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