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38號
SLDM,92,聲判,38,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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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七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稱:伊駕駛IL─○二五八 號自小客車行經汐止市○○街六三號前時,被害人周慶鋒所騎乘車號BL─七八 八號之機車越過中線撞到其汽車的左前方向燈後,由車頭一直擦撞至車尾,造成 左前角燈、左前擋泥板、左後視鏡、左後輪弧、左後擋泥板損壞等語,然依汐止 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左倒向前滑行之刮 地痕起點係在被害人行車之本車道內,而非在對向車道,足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在 本車道內遭被告所駕違規逆向侵入其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所衝撞,否則若係被害人 之機車逆向行駛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點理應在對向 車道。再就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走向判斷,機車於本車道倒地後,既係由本車 道之刮地痕起點向左側方向斜向滑行至分向限制線,顯然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係 向左側斜侵入機車行車之本車道後再撞擊機車,機車始有可能於脫離自用小客車 倒地後,循自用小客車側斜方向反向滑行至分向線。倘本件車禍係機車逆向行駛 而與自用小客車相撞,則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走向應由對向車道往前刮去,或在兩 車碰撞之反作用力影響下由對向車道往機車之本車道刮去,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所造成,故原處分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不符。㈡ 證人郭書辰於警訊時僅證稱被害人周慶鋒之機車似欲超車,行駛於車道中心線或 車道中間,且突然緊急煞車,而未敘及機車有逆向行駛情事,核與被告乙○○所 辯被害人機車逆向快速朝其車衝撞等語不符,自不得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正。 ㈢臺北縣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告 及證人郭書辰警訊中之供述、現場圖及照片,而認「周員無照未戴安全帽,駛車 超速失控倒地中撞擊鄧車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應係出於擬制而不足採信,自有 請求再將本案送請其他鑑定機關如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鑑定以明真相之必要,本 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所造成,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 定足供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 上聲議字第八四七號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 ○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車道由被 害人周慶鋒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云云。查被告乙○○已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車附載郭書辰越過中 線逆向行駛,伊當時在車道中間行駛,發現被害人機車突然自對向車道約二 部汽車之距離,直接向伊車子衝過來,伊有先向右側閃躲,但被害人機車仍 撞到伊車身左側,並沿伊車身左側擦撞等語。又證人郭書辰前於警訊時證述 :當時周慶峰所騎輕機車途經肇事地點,似乎欲超車行駛,故左側超車,行 駛車道中心線,突然伊感到周慶峰所騎乘機車有緊急煞車,緊接便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車禍,伊覺得周慶鋒之車速有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當時汐止往東 湖方向交通流量很大,且稍微有堵車情形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 周慶峰是由康寧街要往東湖方向行駛,騎到案發現場時,前方稍有塞車,當 時周慶峰騎在車道中間,要超過前方汽車(該車亦是行駛道路中間),死者 便向左騎,尚未超過前方車輛,伊覺得周慶峰有先煞車,並未看到對方車輛 ,伊與周慶鋒二人就倒地了,伊起身後機車是倒在伊等前方,死者是在伊與 機車中間等語。故依證人郭書辰證述之內容觀之,臺北縣汐止市○○街由汐 止往東湖方向之車道於肇事當時既有塞車情形,惟被害人機車仍以時速四、 五十公里在道路中間疾駛,且其前方自小客車復在道路中間行駛,足徵被害 人機車嗣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向左超車時,應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乙節屬實。 況證人郭書辰所述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所辯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 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堪予認定。聲請人徒以證人郭書辰未敘及被害人機車有 「逆向行駛」之字眼,任意推認其證言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被害人機車逆向 快速朝其車衝撞等語不符,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二)聲請人另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害人行車之本車道內,而非在對 向車道,因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在本車道內遭被告駕車違規逆向侵入其車道所 衝撞云云。然證人郭書辰既已證述:肇事當時汐止往東湖方向車流量大,前 方有塞車情形,被害人機車前方則有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中間,被害人係 尾隨該車行駛於道路中間,嗣被害人為超越前方車輛,便向左超車,尚未超 過前方車輛時被害人即已緊急剎車,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等情明確,詳



如前述,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 片二十二張在卷可佐,故依肇事當時之現場情形,被害人機車前方既有輛自 小客車正行駛於道路中間,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顯無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衝撞被害人機車之可能。又經本院詳細審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後,發現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倒向前滑行 橫停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機車車頭朝向被害人行車之本車道,後方 留有十一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起點雖在被害人行車之本車道內,然 其位置極為接近行車分向線,血跡則在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上向北流等情無 訛,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應係逆向超車而在對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擦撞被 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機車車頭乃失控偏右,並隨即在行車分向線處向 左橫向倒地往前滑行,因其機車係在道路中央橫向倒地滑行,始造成其機車 刮地痕起點產生在被害人行車之本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是被害人既係突 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 告對此情況之發生應屬無法預見,自無從避免其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亦堪認定。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 ,皆認定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在接近行車分向線旁,機車失控隨後擦 撞被告自小客車,並倒在本車道內,而未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此有臺灣省 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五一 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 九一二四六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原處分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害人機車逆向行駛擦撞被告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造成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乙節,既 已敘明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其採證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尚無不當。聲請人徒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害人行車 之本車道內,任憑己意推測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自小客車逆向駛入被害人機車 行車之本車道後,再撞擊被害人機車以致肇事,而認原處分之採證推論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非但與證人郭書辰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復與客觀事證有違 ,自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將本案送其他鑑定機關如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鑑定以明真相。 然衡諸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應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將本件車禍另送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乙節,已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再予調查,是聲請 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定被害人周慶峰機車因欲超



車而不慎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因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核無不當。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依目前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致 死罪嫌,故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請求 調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 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廼 伶
法 官 陳 章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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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