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
度士簡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昶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 丁○○負責之巨崴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崴公司)承包工程,嗣因丁○ ○認昶澔公司之工作物有瑕疵,屢經昶澔公司催討後仍拒付剩餘工程款,昶澔公 司之負責人蕭金來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代表昶澔公司委託天良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良公司)處理逾期應收帳款催收業務。嗣天良公司職員乙 ○○(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嗣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 日執行完畢)、其友人「陳俊哲」(諧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昶澔公司職 員甲○○(別名王鵬源,綽號「小黑」)、其友人「陳明哲」(諧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其他一、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得知丁○ ○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晨至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五二號其管理之王爺廟 打掃、禮佛,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該日清晨六時許,趨車前往該廟前等候丁 ○○,嗣丁○○到達後,六人隨同丁○○進入廟內,洽談丁○○積欠昶澔公司工 程款項之債務事宜。於談判過程中,甲○○、乙○○等人對丁○○喝罵:「幹你 娘!」、「操!」等粗話,並以:「若不清償款項,即將你押走:::將請老大 出面解決」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並因而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付甲○○、乙○○等人,其等始於同日九時許離去。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晨,在台北縣三芝鄉 埔坪村五十二號王爺廟內,向被害人丁○○索討債務,被害人並簽發金額一千二 百萬元之本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負責本件收款事宜,當日係伊朋友「陳俊哲」開車載伊去王爺廟,被告甲○○ 並未與伊同去,被害人承認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並自願簽本票,伊並未恐嚇被害 人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昶澔公司黃先生於天未亮時打電話給伊,說收帳 之人已至被害人家,要伊去一趟,因伊無車,故請朋友「陳明哲」開車載伊去被 害人家,到達之後,被害人不在家,家人稱被害人在王爺廟,故伊等驅車前往王
爺廟。嗣伊等到達時被告乙○○等人已離開,被害人告訴伊其已簽了一千二百萬 元之本票,並向伊出示影本,被害人自己還寫一份切結書要伊簽名。當天廟內尚 有住在該處之老人家,且被害人有打電話請其朋友綽號「小胖」之丙○○出面協 調,伊不可能恐嚇被害人。倘伊有不法行為,為何被害人於事發多日才向警察機 關報案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歷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 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雖證人 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沒有說如果不簽本 票要押被害人走,是說如果不簽本票不讓他走等語,與被害人指訴被告等向其 稱要將其押走一節,尚有少許出入。惟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就被告等向被害人 稱要將其押走之事實,業已證述甚明。其於警訊時稱:「王鵬源」又恐嚇說, 若你(被害人)不簽本票,那我要將你押出去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 現在回想不清他們講什麼,好像有說要將他(被害人)押出去;警訊所言均實 在,當時印象深刻而照實說等語。再案發之日距本院審理時已二年九月餘,衡 諸常情,證人就事實之記憶自較案發時模糊,自以其警訊、偵查時之證詞較為 可採。是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指訴,核屬相符。 ㈡另因被害人與證人相約於案發當日清晨至山上看工地,而被害人未依約與證人 聯繫,證人乃至王爺廟找被害人,而當日在王爺廟內除被告等索取債務之人外 ,僅有被害人及證人,別無他人在場;又證人對巨崴公司與昶澔公司間之債務 糾紛並不清楚,未參與債務金額之協調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甚明,亦核與被害 人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甲○○辯稱係被害人打電話要證人前來協調,且廟內 尚有他人居住,被告等不可能恐嚇被害人云云,要係不實。 ㈢再犯罪之被害人並無於被害後立即報案之義務,本件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至警局報案,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按,其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間即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尚非久遠,且被害人稱其因案發當日下午即需趕往大陸辦事等 語,是被害人於案發後三週報案,尚非有違常情,亦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訴不實 之依據。
㈣另查,被害人簽立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等人後,並書寫切結書一份 ,由被告甲○○簽名,有切結書一件在卷可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卷第二十七頁)。惟觀諸該切結書之文字記載,為 :「::本人來收款,本票 No.00四六五八號,收款人:王鵬源」,核其 性質,應屬被告甲○○收取本票之收據,此與被告等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並無必 然關連,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害人未遭恐嚇。
㈤末查,本件係因昶澔公司向被害人經營之巨崴公司承包工程,嗣被害人認昶澔 公司之工作物有瑕疵,故雖經昶澔公司催討仍拒付剩餘工程款,昶澔公司乃委 託天良公司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 單價表、工程計價單、巨崴公司向昶澔公司表明工程瑕疵之存證信函、函件、 昶澔公司委託律師向巨崴公司催討未付之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昶澔公司委託天 良公司處理其與巨崴公司間債務事宜之委託書等附卷足憑(附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卷第三十四頁以下、二十六頁、一三四頁
以下)。可知巨崴公司與昶澔公司間就是否應給付工程款及金額如何尚有爭執 ,倘非被告等共五、六人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恐懼,被害人豈有立即簽發金額 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之理。
㈥據上,被告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二人與「陳俊 哲」、「陳明哲」及其他一、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因認被害人經營之巨崴公司 積欠昶澔公司工程款故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支付,已見前述。是被告等既認被害 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其等於行為時並無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尚 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其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 明確,以被告二人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 並為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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