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
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如附表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前向柯楊美玉承租台北市○○區○○路六○六號一至四樓居住,並在四樓設 置神壇,供己膜拜。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在上址四 樓神壇出入口處旁放置之瓦斯點香爐點香進入神壇膜拜,本應注意點香時,應避免 掉落或遺留火種,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點香時不慎 遺留火種,並於同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膜拜結束離開四樓神壇。甲○○不慎遺留之火 種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八分冒煙竄燒,火勢 由四樓前方延燒至後方,四樓內之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木頭雕刻神像、木櫃、 瓦斯點香爐等均受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路人發現報警,消防人員迅於同日 十時十一分抵達並於十時二十三分撲滅,始未釀成大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向柯楊美玉承租上址一至四樓居住,並在四樓設置神 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許,在上址四樓神壇出入口處旁放置之 瓦斯點香爐點香,隨即入神壇膜拜,嗣四樓神壇於同日上午十時八分發生火災,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燒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發生火災之 原因應係電線走火,而非其點香時不慎遺留火種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向柯楊美玉承租台北市○○區○○路六○六號一至四樓居住,並在四樓設 置神壇。該址四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八分冒煙竄燒,火勢由四 樓前方延燒至後方,四樓內如附表所示之神明木雕像、木櫃、瓦斯點香爐等均受 燒損、燒穿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蕭宇霖於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在火災現場訪談時證述綦詳,復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被告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訪談時自承:我今日早晨五時曾至 神壇燒香環,放置於神桌香爐內後,即在神壇休息,至七時四十分才離開至樓下 活動。今早(按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只有在神壇出入口處旁放置一瓦 斯點香爐點香外,即至神壇拜拜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在 其四樓神壇出入口處旁放置之瓦斯點香爐點香,並將點燃之燒香環,放置於神桌 香爐內。
㈢另查被告之子蕭宇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在上址一樓經路人告知其住
處四樓發生火災時,旋奔至四樓查看,發現神龕後側隔間牆有火冒出等情,業據 證人蕭宇霖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火災現場訪談時證述在卷,堪信該址四樓 應係起火戶。
㈣再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僅台北市○○區○○ 路六○六號四樓受火燒損,火勢未波及同棟其他樓層或延燒鄰近之其他建築物, 另據蕭宇霖稱:火災當時::,我立刻到樓上(四樓)查看,我看到神龕後側隔 間牆有火冒出等語,經綜合上述研判台北市○○區○○路六○六號四樓為最先起 火戶。再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置物間東南面瓦斯爐點香器地板一帶為最先起火 處,該處瓦斯爐開關經檢視係呈關閉狀,故研判因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小。現場起火處一帶所發現其電源配線僅表層被覆受燒損,並未發現有短路熔 痕,且其神龕東側延長線插座亦無異狀,故研判以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火災發生時,該住戶內有人,故研判遭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 。現場起火處堆放許多可燃性物品且受燒燬較嚴重,然該處並無其他熱源,又據 甲○○稱:火災當日係於神壇出入口處旁瓦斯點香爐處點香外,即至神壇拜拜而 已::等情事,且起火處又無其他起火條件存在,故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排除 係有人點香不慎掉落或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 前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悉台北市○○區○○路六○六號 四樓為最先起火戶。而該址四樓所置之瓦斯爐點香器地板一帶為最先起火處,另 該瓦斯爐開關係關閉狀態、起火處一帶之電源配線僅表層被覆受燒損,並未有短 路熔痕,且神龕旁之延長線插座亦無異狀、火災發生時,該住戶內有人、起火處 附近並無其他熱源,是該起火災不可能係使用瓦斯爐不慎、電線短路或人為縱火 所致,綜合研判起火原因應係有人點香不慎掉落或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而 起火燃燒。
㈤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火災前至該址四樓,且使用神壇出入口處 旁放置之瓦斯點香爐點香,而於其離去後不久即發生火災,是此次火災應係被告 使用瓦斯爐點香時不慎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可燃物所致。被告辯稱:此次火災與 其點香無涉,應係電線走火所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點香時應注意不要掉落或遺留火種,以免所掉落或遺留之火種經蓄熱引燃可燃 物而發生火災,此應為心智正常之被告所知悉及應注意之事,而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此次火災,被告有過失至明,又 此次火災發生時蕭宇霖仍在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均遭燒燬,起火處位於台北 市○○區○○路上,四週緊鄰他人之房屋,是被告過失引致本件火災,若非消防 隊及時搶救,終會延燒至樓下及鄰近房屋,殆可預見,是有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亦堪認定。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之物 罪。另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被告租用房屋內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則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 有之物罪,檢察官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合先陳明。本件失 火之結果,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過 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因此次火災其個人亦受財物上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木質雕刻神像數尊
走道東面及西面所設之立放木桌各一個
擺放香燭、金紙之木櫃一個
瓦斯點香爐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