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99號
SLDM,92,易,499,200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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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路六十五號七樓之生力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力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生力公司向 新加坡供應商SUNDAT (S) PTE LTD公司,報運進口二千六百立升之白粉松30%EC 農藥一批,本應注意檢驗所輸入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竟疏未注意檢驗,於 該批未含白粉松成分之農藥甫輸入進口後,即逕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加予分裝,並 自同年四月間起分別銷售其下游經銷商。嗣同年七月間經苗栗縣政府抽驗上開農 藥,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未檢出白粉松、 含三泰芬19.7%」,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之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罪、被告生力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以罰金刑。二、訊之被告乙○○雖坦承生力公司進口上揭未含白粉松成份農藥一批後,復將之分 裝出售等情不諱,惟辯稱:生力公司要進口白粉松,是新加坡供應商疏忽使用錯 誤的原體配置,生力公司又係貿易商並無檢驗設備,無從發現前開裝填有誤之情 形,應無過失犯行可言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主要係以:扣案農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未檢出白粉松農藥成分等事實,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藥試化字第0九一二五0五二九九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農藥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輸入農藥 之機關、試驗研究機構、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以書面敘明輸入農藥名稱、 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及用途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人 應檢附左列資料供審查:(一)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 關文件。(二)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或工廠提供之輸入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 及簡要毒理資料。(三)試驗或使用計畫(含試驗或使用目的、處理規劃或田間 試驗設計、使用時期及方法等項;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應檢附辦理委託試驗單位同 意受理函件影印本或農藥委託田間試驗計畫)」,已明文課予輸入農藥販賣業者 ,須以書面詳實記載所輸入農藥之有效成分、含量等必要事項之義務,而生力公 司本係以經營農藥買賣為主要業務,對其所輸入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本應 詳加查核,檢驗,以維護農藥使用安全,竟未加檢驗,即予分裝販賣,顯已違反 上開義務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因過失而販賣偽農藥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 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四十七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過 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經查:
㈠生力公司販售之農藥「瓜粉靈」,原應係含有白粉松30﹪EC、其他增量劑70﹪之 乳劑,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惟扣案市售之「瓜粉靈 」並未檢出白粉松成分,而檢出三泰芬19.7﹪,此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之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屬「偽農藥」,依同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不得販賣。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販賣偽農 藥之刑責,仍應視其對於本件販售之農藥「未含白粉松成分,而含三泰芬成分」 一節,有無預見之可能。
㈡查生力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最初申請農藥許可證時所陳報之國外 原製造工廠即新加坡商SUNDAT (S) PTE LTD進口白粉松30﹪EC,新加坡商出口日 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此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而前開新加坡商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去函生力公司,告知「該公司於七月十日清點庫存時,發現該公司庫 存之品質有差異,經進一步查對結果,發現該公司出售予生力公司之白粉松30﹪ EC乳劑,因該公司品管人員之疏忽,而使用錯誤的原體來配置」等情,亦有新加 坡商SUNDAT (S) PTE LTD函一份存卷可查。生力公司獲悉後,旋即回收市售產品 並將產品退回新加坡供應商,有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出口報單、提單 在卷可參。足見生力公司販售之瓜粉靈農藥,所以未含核准之有效成分白粉松30 ﹪EC,反而含有三泰芬19.7﹪,乃係新加坡供應商使用錯誤的原體配置所致。 ㈢而被告乙○○雖係生力公司之負責人,但長居國外,本件扣案農藥成分進口、分 裝時,被告乙○○並不在國內,而實際進口事項係由生力公司經理謝寧英負責, 此據生力公司總經理謝寧英於接受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訪談時陳述甚明。則被告乙 ○○既未參與進口本批農藥之任何事宜,其有無預見「進口之白粉松竟未含白粉 松成分」之可能,殊屬可疑。
㈣檢察官雖認為依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已明文課予輸入農藥販賣 業者,須以書面詳實記載所輸入農藥之有效成分、含量等必要事項之義務,而生



力公司本係以經營農藥買賣為主要業務,對其所輸入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 本應詳加查核、檢驗云云,惟細繹該條款並未課予農業販賣業者於合法輸入農藥 後,負有自行檢驗查核成分之義務,且起訴書所引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前段尚有「依本法第十九條申請輸入農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文句,足見農 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係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申請輸入農藥時,應 辦理之要件,再觀農藥管理法第十九條係規定「輸入農藥,『專供試驗研究、教 育示範或緊急防制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核屬規範「不須許可證之輸入農藥」之情形,與本件生力公司係取得農藥許可 證後輸入農藥之情形迥然不同。檢察官引用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定 被告乙○○有查核、檢驗進口農藥是否確含白粉松成分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查農藥管理法及施行細則,並未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於合法輸入農藥後,負有自 行檢驗查核成分之義務。況生力公司為貿易商,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 登記附卷為憑,其既向原申請農藥許可證時陳報之國外製造工廠進口白粉松,並 非任意向其他公司進口來路不明之白粉松,自可信賴新加坡商售予者為含有白粉 松之農藥(正如一個向可口可樂公司進口可口可樂之貿易商,應可信賴可口可樂 公司所提供外部標示為可口可樂之飲料,確為可口可樂,而無庸自備機器逐一檢 驗每一批進口標式為可口可樂之飲料,其內填裝物之實際成分與其要進口之飲料 成分是否相符)。且本件新加坡商以錯誤原體配置之農藥(含三泰芬成分),亦 與「白粉松」一樣為乳劑,從外觀上殊難辨識;而生力公司原擬進口農藥為白粉 松30﹪,尚須添加其他增量劑70﹪始成為市售之農藥「瓜粉靈」,則其劑量多寡 對於液體顏色容有影響,是尚難僅以扣案「瓜粉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記載為黑色液體,而農藥許可證上記載白粉松係 淡褐色液體即認為由外觀立即可以辨識實際進口之農藥並非白粉松。再參生力公 司亦有「三泰芬」之農藥許可證,其國外原製造工廠同為新加坡商 SUNDAT (S) PTE LTD,而三泰芬在國內登記之農藥種類為「粉劑」,並非乳劑,此有三泰芬 之農藥許可證在卷可稽,但國外有將三泰芬製為乳劑者,此據苗栗縣政府農業局 人員甲○○到院證述甚明,則生力公司人員所瞭解之三泰芬應係粉劑,並非與白 粉松一般為乳劑,實難苛責生力公司人員何以未發現進口的白粉松實係新加坡商 誤以三泰芬配置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生力公司販賣偽農藥有何 過失,尚難遽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亦難依同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對生力公司科以罰金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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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