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70號
SLDM,92,交易,170,200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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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二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八一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2B─530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南勢埔由小坪頂往淡 水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南勢埔四十七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彎道、狹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當時甫自停靠路旁之社區巴士 下車直接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告訴人林家瑤(原名甲○○,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生),因而使甲○○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脫落 與上顎門牙區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 林家瑤訴由台北縣政府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瑤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當庭撤回其告訴(經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之代理人莫自娥同意),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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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