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八八八號),及移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壹仟零玖拾伍個、行動電話耳機壹佰柒拾伍個、行動電話皮套貳佰拾貳個,仿冒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肆佰參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 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 於臺北市○○區○○路六七號「配件王國」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許桂梅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以下簡稱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智產局)登記註冊第00000000 號,而取得聯合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專用於行動電話之外殼、外蓋、耳 機、攜帶袋(盒)或皮套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止(嗣核准延展至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八十 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前揭註冊聯合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耳機、皮套,連續在「配件王 國」店內,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 電話外殼一千零九十五個、皮套一百七十五個,耳機二百十二個。詎甲○○復承 同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摩托羅拉公司( 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向智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第00000000號、第三四二四 八號,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專用於行動電話機等商品,現仍在專 用期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配件王國」店內以每個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 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成年男子,購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並連續在上址 以每個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標 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四百三十八個。
㈡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佐: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倪運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倪運鈞之鑑定報告。
4、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三四二四八號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5、仿冒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一千零九十五個、皮套一七五 個、耳機二百十二個;仿冒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四 百三十八個扣案可佐。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編二、三商標圖樣之商品 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號),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配件,數量非寡,損害商標專用權人利益 不小,然其已與被害人諾基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諾基亞公司所具之陳報狀一 紙存卷可稽,犯後已有悔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冒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一千零九十五個、皮套一百 七十五個,耳機二百十二個,仿冒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外殼四百三十 八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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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 標 圖 樣 │註 冊 號 數│ 專用期間 │專 用 商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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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八十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一 │NOKIA│第00八八五二│年三月十六日│四十九條第九類行│
│ │ │九九號 │起核准延展至│動電話外殼、耳機│
│ │ │ │一00年四月│、攜帶袋(盒)動│
│ │ │ │十五日止 │皮套等商品 │
├──┼────────┼───────┼──────┼────────┤
│ │ │ │自民國八十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 │ │ │年九月一日起│四十九條第九類行│
│二 │MOTOROLA│第00七二六二│核准延展至九│動電話外殼、耳機│
│ │ │0一號 │十九年三月三│、攜帶袋(盒)動│
│ │ │ │十一日止 │皮套等商品 │
├──┼────────┼───────┼──────┼────────┤
│ │ │ │自民國五十八│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 │ │ │年二月一日起│三十八條第六十九│
│ │ │ │核准延展至九│項商品 │
│三 │ │第三四二四八號│十八年一月三│ │
│ │ │ │十一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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