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鵬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內關於被告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二二之三號、居台北市○○區○○路七十四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內關於被告住、居所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 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二二之三號、居台北市○○區○○路七十 四號二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