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19號
SLDM,90,自,119,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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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 反訴 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背信等,經反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之自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友人楊正祥介紹, 認識被告,被告稱:「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 一一之二、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等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邱阿 連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伊所購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並開立本票面額新台 幣(以下同)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請求自訴人代為墊款三百 萬元以解決其當時債務之困難,並以上開本票讓與自訴人,由自訴人聲請本票裁 定,取得執行名義,俟上開土地拍賣結束後,取得上開土地或價款後,約定雙方 平分法拍款或上開土地。自訴人遂與被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一份,並支付 被告三百萬元。詎上開土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進行拍賣時, 陸續有案外人曾文呈賴柏榮、許簡月嬌譚俊英吳榮城等人亦提出本票裁定 聲明參與分配,其中許簡月嬌譚俊英之本票債權更是從被告處轉讓取得,是被 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已明知就上開土地有其他合法債權得參與分配,卻隱瞞事實,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又夥同訴外 人曾文呈至自訴人處,要求自訴人再提供四百萬元,以順利取得其他債權人賴柏 榮、許簡月嬌吳榮城等人出具之放棄參與分配法拍上開土地之協議書,保證自 訴人能單獨取得拍賣價款或單獨承受該法拍土地,自訴人為儘快結案,遂於八十 九年六月簽立協議並交付四百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謂其並未收到上述四百萬元,事後並向警方指稱自訴人恐 嚇取財,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借貸上開 三百萬元時簽發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於取得法院拍賣土地或法拍 價款時,依約定分配之用,被告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企圖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 產。是以被告使用詐術稱自訴人可單獨取得法院拍賣之前開土地之全部並分得二 分之一,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達七百萬元款項,又構陷自 訴人恐嚇取財罪,並企圖執行自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詐欺 罪嫌云云。
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自訴人分別表示欲借款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亦簽訂 有「權利轉讓契約書」,惟否認自訴人有全額交付該筆三百萬元,陳稱其僅與提 供擔保土地之地主共同收受幾十萬元。復否認有收受四百萬元,陳稱該四百萬元 當中楊正祥未經自訴人同意拿一百萬元、曾文呈未經自訴人同意拿兩百萬元及張 陳銘拿一百萬元。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供台北 縣淡水鎮○○○段第二五二、二五二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自訴人借貸三百 萬元,同時簽立附條件權利轉移契約,旨在委託自訴人代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詎自訴人簽約後懈怠,始終未代理被告起訴,致被告 權益受損嚴重,且將被告所交付面額各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佔為己有 ,提出裁定,取得系爭土地參與分配之權利。由於自訴人未依被告之委託對祭祀 公業邱阿連起訴,導致案外人曾文呈賴柏榮、許簡月嬌吳榮城等提出祭祀公 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參與分配。自訴人理虧乃委託楊正 祥向被告稱願再提供四百萬元,要求被告向曾文呈賴柏榮、許簡月嬌吳榮城 等出具放棄參與分配之協議書,並要求提供張丁瑞上開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 擔保,被告不疑有詐,提供登記,未料自訴人取得抵押權後,拒不付款。被告原 與自訴人素昧平生,其實是自訴人意圖不法之所有,覬覦前開七筆土地拍賣鉅額 價金,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手段,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參與債權分配,圖 使執行法院陷入錯誤,而意圖分配拍賣價金。曾文呈賴柏榮、許簡月嬌、吳榮 城等人參加分配之八千多萬元債權均係地主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偽造之假債權 。又自訴人尚未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前,曾要求被告先交付各項文件予其調查 ,再同意而簽約,自訴人乃商場經驗老到之人,並專營不動產買賣,何有未了解 事實而草率簽約之理。至於譚俊英部分,被告未與其有何契約,係其同居人黃兆 根與被告簽立藥品公司投資合約,所交付之一百餘萬元為投資金等語。 ㈣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詐稱自訴人可單獨取得法院拍賣之前開土地之全部 並分得二分之一,自訴人因而陸續交付被告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等情事,固據提 出權利轉讓契約書、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對於祭祀 公業邱阿連確實有基於買賣契約而存在之移轉土地登記請求權,此為自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所爭執者,在於:⑴被告於向自訴人 邀約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之際,是否告知自訴人另有曾文呈賴柏榮、許簡月嬌吳榮城等人對該祭祀公業有參與分配之債權?或將相關之資料提供致自訴人得 知?或自訴人於簽約前經閱覽執行卷宗業經得知,而被告未存隱瞞此簽約重大事 項之故意;或自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故意隱瞞或積極告以得單獨取得法院拍賣祭祀 公業邱阿連前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致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三百萬元。⑵被 告是否與曾文呈共同向自訴人施詐,謊稱自訴人再出借四百萬元,即可順利取得 賴柏榮、許簡月嬌吳榮城等人出具之放棄參與分配協議書。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立其與自訴人間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向自訴人借款三 百萬元,依該契約書內容第一條所載,被告同意將前開七筆土地買賣一案之債



權轉讓予自訴人。依據該契約第二條所載,除歷年來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借款, 經核算總數六百七十五萬元,自訴人於訂此約同時,另加借予被告三百萬元現 金,被告應同時將該案之一切文件及前開面額各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共二張 ,全部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負責處理。關於此第二條之記載,另有自訴人名 義加註之「本契約書第二條所述之乙方積欠款六七五萬元,實際上是楊正祥歷 年來向甲○借支及八十四年向謝恩慈先生購買天玉街十五坪土地案之虧損,所 以雙方同意如本案順利完成,則被告願替楊正祥償還六七五萬借款予自訴人。 反之萬一法拍案處理不成,乙○○只須歸還三00萬,楊正祥所積欠之六七五 萬仍甲○楊正祥追討,與乙○○案無關(詳如第六條)」。又契約書第三 條記載:自訴人對被告目前所提供之文件,仍不甚明瞭,所以被告自願提供友 人張丁瑞先生,所有坐落淡水興福寮二五二、二五二-一其所持分之六分之一 全部土地共計一六三七平方公尺,並開出本票三00萬予自訴人辦理第一順位 抵押權各三百萬予自訴人,萬一自訴人將來發現提供之文件及本票,無法循正 當法律徑執行求償,自訴人有權通知被告返還本約第二條之暫借款三00萬元 正。被告於接到通知後九十天內立即歸還上述三00萬元,否則自訴人得逕行 對上述二筆抵押物執行求償。契約第四條約定:自訴人亦開立本票三千五百萬 ,由友人黃凱平先生擔保背書,屆時自訴人若違約不交付訴訟成功所取回之二 分之一土地或法拍款,被告得逕為要求自訴人兌現。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案查 封執行自訴人應自覓自耕農一名,負責向對造索回土地或法拍款,除扣除一切 必要之稅費及三七五佃農處理費用外,但自訴人應先知會被告,被告若不同意 ,應於二十天內,依自訴人所提之條件承受。契約第六條約定:處理成功,本 約第二條所指之三百萬元,自訴人不得再向被告索回,連同前欠六七五萬元亦 一併拋棄,當作為轉讓價金。反之處理不成,自訴人亦同意將前欠六七五萬元 放棄,但被告按本約第二條所借之三百萬元被告應予退還,自訴人再辦理抵押 物之清償塗銷。是上開契約係約定自訴人應覓自耕農一名,負責向祭祀公業邱 阿連索回土地或法院拍賣之款項,扣除稅金及三七五佃農處理費後,雙方平分 ,如處理成功,自訴人即不再向被告索回三百萬元,如處理不成,被告即應返 還三百萬元。於簽約時,業經被告取得案外人張陳銘同意,提供張陳銘祖父張 丁瑞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二五二、二五二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被告並交付祭祀公業邱阿連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面額各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本 票二張,及被告本人所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供作擔保,此為自訴 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及本票 影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在卷可稽,復經張陳銘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對自訴人之三百萬元債權, 已有不動產抵押權及被告所交付之本票為擔保,倘被告無法履行其還款之義務 ,自訴人即得就其提供之擔保取償,尚難認為被告從自訴人取得三百萬元,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自訴人主張被告明知曾文呈等人對祭祀公業邱阿連有其他債權,惟未告知自訴 人,也未提供相關文件,經本院訊問被告以:「你是否有告知自訴人曾文呈的 事?」被告答稱:「簽約前,自訴人就有委託其律師去桃園地院閱過卷了」(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爭執自訴人所主張其未以 言詞告知自訴人有關祭祀公業邱阿連有多位債權人得參與分配之情事。然被告 爭執其有將曾文呈等債權人之相關文件全部一併提供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有委 任律師去桃園地院閱卷而知情,簽約前已經知情。查自訴人於簽立上開權利轉 讓契約書時,與被告約定,其對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仍不甚明瞭,故被告提供 上開張丁瑞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簽發上開三百萬元本票,萬一自訴 人將來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及本票,無法循正當法律途徑執行求償,自訴人 有權通知被告返還上開三百萬元借款,被告於接到通知後九十天內立即歸還上 述三百萬元,否則自訴人得逕行對上開抵押物執行求償,有該權利轉讓契約書 第三條之約定可稽,而自訴人並未能就其簽約前,被告未交付曾文呈等債權人 相關債權文件予自訴人一事提出證據。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對上 開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土地聲請查封,該公業其他債權人吳榮城曾文呈、賴柏 榮、周來福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及六月間某日, 聲請參與分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甲○ 等恐嚇案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由甲○提出之說明表),而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始簽立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依約自訴人須出借三百萬元予被告,並 非小數目,且兩造原不相識,是殊難想像自訴人未經閱覽執行卷宗即同意簽約 並交付金錢,縱其確實未閱卷,亦不知情,惟此違反常情之舉,被告如何得知 ,亦無證據證明之,更無法遽認被告以此隱瞞之方式為其詐欺之手段。況曾文 呈、賴柏榮、周來福、吳榮城等四人,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等於 乙○○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之不動產後,與邱阿 元共同串通假造本票債權,向法院請准強制執行裁定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圖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分配拍賣價金,認其四人 與邱阿元涉嫌共同詐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附 於本院卷二),雖其等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主觀上因該起訴認定其等 係製造假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尚非違反常理。又上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定價格結果,認值八千六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扣除稅金及三七五 佃農之處理費,被告願意分一半予自訴人,作為其向自訴人借得三百萬元之對 價,縱上開曾文呈等債權屆時無法完全經否認,自訴人亦非全無可能受償三百 萬元。是亦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復與自訴人及曾文呈成立協議,約定自訴人同意 無息借貸予被告四百萬元,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全部 土地,雙方均有權利以每坪八千元以上出售,逾四個月,若無法售出,被告有 權歸還此筆四百萬元、八十八年所借之三百萬元及執行費用四十五萬元,自訴 人應歸還共同承受之土地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自訴人及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 按底價承受之前,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損失面積部分由曾文呈負 責,又自訴人如履行該契約第一條第三、四項內容後,曾文呈應將其對本件強 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的其他權利及利息無償讓與自訴人。曾



文呈應於自訴人交付四百萬元即期支票時,將其自己、吳榮城、周來福、賴柏 榮、徐簡月嬌等人之撤回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聲請狀交付自訴人,並授權自訴 人持之向法院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張陳銘、 及仲介人楊文祥到庭證實,楊文祥並證稱其於被告所借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 每筆各取得其中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無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萬元。 ⑷黃兆根雖到庭證稱:渠陸續交付被告約計七百餘萬元,並非因為與被告合夥經 營藥房,而是因為被告簽發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以交付被告三百萬元 為對價,同意將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土地債權分出十分之六予伊,要伊找一位自 耕農以其名義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依其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之藥房合夥經營契約(見本院卷宗二),黃兆根亦須支付 金錢,是尚無法證明黃兆根交付款項予被告,非係出於藥房合夥契約,自訴人 以此為證據之一指被告詐欺,尚不足採。
綜合上開調查結果,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認本件乃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被告 涉詐欺罪嫌尚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向其借款,雙方簽立附條件權利轉讓契約書,委任自訴人代理反訴人依法起訴, 請求將坐落前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八、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二、五八、五八-一、五八-二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付由邱阿元 所簽立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二張,其中一張作為履約保證,一張作為代繳 執行費暫代保管,詎反訴被告取得該契約權利及二張本票後,即違約背信,懈怠 履行,始終未代理反訴人起訴請求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害反訴人權益 ,經反訴人多次理論,其均置之不理,反訴人發覺受騙,先後以認證書及郵局存 證信函聲明解除該權利轉讓契約書,反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又反訴人因經濟拮 据,無款繳納裁判費用,行使物權請求,因此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以有償行為 委任反訴被告代理反訴人起訴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請求行為,孰料反訴 被告竟違約將上開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支票易持有為所有,提出裁定,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反訴人原交付上開本票旨在屢約起訴保證用,而非將該本票轉 讓予反訴被告所有,被告侵占之,涉犯侵占罪嫌。反訴人向反訴被告借貸,均提 供友人張丁瑞之土地為設定抵押,反訴人卻未收受如數款項,反訴被告意圖使反 訴人受刑事訴追,誣攀濫訴,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 三百三十九條著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足稽。本件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之權利轉讓契約,依其性質,非屬委



任或僱傭關係,足見反訴被告並非受反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本件反訴被告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即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對他人之物本僅具 持有關係,但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竟占為已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 權之內容,或加處分、使用、收益,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反訴人所指之本票,於權利轉讓契約書第 二點約明:「面額三千五百萬本票二張N0000000、N0000000交 予乙方(即甲○),由乙方負責處理。」次據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指稱,乙○○邱阿連祭祀公業開立的本票背書轉讓給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故甲○取得之本票為從反訴人處背書轉讓而得,反訴被告所持有之本票 ,並非他人之物,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按所謂「誣告」即虛構 事實,進而申告,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然其懷疑有此事 實或其對於該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則不得謂為誣告, 且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就反訴被告而言,其確實依約前後交出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雖反訴人實際僅 各取得部分金額,其餘由提供土地抵押權之張陳銘、仲介者楊正祥、案外人曾文 呈等人取得,反訴人非取得全額,且反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拍賣不成時,反對反 訴被告承受,致反訴被告無法承受系爭土地,迄今所付出之七百萬元未得任何回 饋,是其提起詐欺之自訴,雖屬證據不足,惟反訴人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無詐欺之犯行,故意使其受刑事處分。綜上,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背信、侵占或誣告之情事,應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甚明,依前項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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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