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652號
SLDM,87,訴,652,200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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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七號、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捌月,丙○○處有期徒柒月,均緩刑貳年。己○○無罪。
事 實
一、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 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主任,丙○○係該科護理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該醫院過敏風濕科對於過敏原之測試原採皮膚測試,嗣因恆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牌過敏原檢驗儀器AUTO CAP 之進口及為總經銷,此種儀器係採血液測試,檢驗結果較為精確,該科乃於民國 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恆太公司負責人乙○○(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調借AUTO CAP儀器乙台,並向恆太公司購買檢驗過敏原之試劑,由該科人員操 作檢驗病患之過敏原。嗣該儀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故障,該科乃於同年六月間將 儀器返還予恆太公司,而未再向恆太公司借用該種儀器。然自此該醫院仍湧入大 量之病患檢體待檢驗,且依據之前儀器曾多次故障,儀器故障期間該科將檢體送 由同時為乙○○所實際負責之田殷企業有限公司附設惠生檢驗中心(下稱惠生檢 驗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代為檢驗,其成本較低,該醫院之負擔 反而比醫院自行檢驗所耗成本來得省儉,及該醫院已開始研擬採購該型儀器,送 請惠生檢驗所代驗僅為過渡期間之做法等情狀,甲○○丙○○竟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即擅自決 定繼續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然後由丙○○將檢體及所購得之試劑交予惠生檢驗 所代為過敏原之檢驗,並由丙○○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十月三十日及八十 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 ,分別以檢驗病患過敏原需購買試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請購單, 呈請甲○○或其他不知情之醫師核章,向該院申報購買試劑,致台北榮民總醫院 因而誤認該科確因自行檢驗病患過敏原需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而予核准,並分別 支付恆太公司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九萬八千七 百九十二元、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萬零九百六十 元、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合 計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致生損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內部檢驗行政業 務之管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請購單、發票、 單據黏存單、銷貨單、代檢明細表、撥發單等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二人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台北榮民總醫院已無AUTO CAP儀器可以自行檢驗 病患之過敏原,竟由被告丙○○將檢驗病患過敏原需購買試劑之不實之內容登載 於請購單上,經被告甲○○或其他不知情之醫師核章後,呈給該院申報購買試劑 ,致生損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內部檢驗行政業務之管理,核渠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未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 ,即私下與乙○○議妥代驗費用標準,並指示被告丙○○將病患檢體私下送由惠 生檢驗所作過敏原檢驗,且為支應檢驗費用,渠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 己與恆太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藉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之名目 ,共同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取試劑貨款用以抵充該檢驗費用。其利用台北榮民總 醫院對於自儲品無須交給補給室實際點收之管理漏洞,由乙○○及被告己○○指 示恆太公司內部職員挑選各種不同價格之試劑,調整其名目與數量,將金額湊到 最接近當次之檢驗費用後再告知丙○○,由被告丙○○將該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請購單,呈請被告甲○○或其他不知情之醫師核章後,向該院虛偽 申報購買試劑,而恆太公司實際上並未送貨,僅製作不實之銷貨單與出具偽填內 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然被告甲○○與被告丙○○仍於該院補給室依前揭請購 單所製作之撥發單上為不實之簽收,以完成醫院內部採購之形式流程,蒙蔽台北 榮民總醫院,使之誤認確有採購試劑而分別支付前述款項予恆太公司,因認被告 二人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科對於過敏原之測試原採皮膚 測試,嗣因瑞典PHARMACIA牌過敏原檢驗儀器AUTO CAP係採血液測試較為精確 ,對病患有利,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由蔡肇基醫師出面向恆太公司調借該 種儀器乙台,並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由該科人員操作為病患過敏原之檢驗。 嗣因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儀器故障,而於同年六月間將儀器返還予恆太公司,然 因該醫院仍有大量之病患檢體待檢驗,且依據之前儀器曾多次故障,儀器故障 期間該科將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因惠生檢驗所檢驗成本較低,該醫 院因此所支付費用反而比醫院自行檢驗所耗成本來得省儉之經驗,及該醫院已 開始研擬採購該型儀器,在此過渡時期,乃延續以往購買試劑之往例,於購得 試劑後,將檢體連同試劑交予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故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 將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驗,初時購得試劑後確實先送到該科點收,然後再交 予惠生檢驗所免費代驗。然因採購過程曠日廢時,有時不及採購,但急需檢驗 ,常需先向恆太公司借用試劑,俟購得後再補還該公司。另因過敏原大致可分



成五大項,種類共高達二百二十三種,惟該醫院為節省開銷,避免浪費,乃僅 就最常用之二十一種與恆太公司訂約向該公司購買試劑,苟需做該二十一種以 外之其他種檢驗,因各種過敏原試劑之價格差距不大,而由該科以購得之該二 十一種試劑向恆太公司換貨,後來為避免交貨、送貨、墊借及返還之間之麻煩 與混亂,乃與恆太公司、惠生檢驗所協議,於該科送檢體予惠生檢驗所時,先 由被告丙○○出借貨單向恆太公司借用試劑,一段時間後由恆太公司統計共用 掉多少試劑,告知被告丙○○,經被告丙○○核對數量無訛後,依該數量申請 採購返還予恆太公司,並同時取回借貨單;再台北榮民總醫院每種過敏原之檢 驗成本約為二百零二元,然因惠生檢驗所係大量檢驗,所耗材料較少,成本較 低,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每種過敏原之檢驗僅需支付試劑材料費一百六十元, 反而較為有利,恆太公司僅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收取試劑之材料費,並未收取檢 驗費,且伊二人事實上未圖得任何利益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 詐欺罪之一種,故而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 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 過敏原之測試原採皮膚測試,嗣因瑞典PHARMACIA牌過敏原檢驗儀器AUTO CAP 係採血液測試較為精確,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恆太公司調借該種儀器乙 台,並向恆太公司購買檢驗試劑,由該科人員操作為病患過敏原之檢驗,嗣因 八十四年四月間該儀器故障,而於同年六月間將儀器返還予恆太公司,該醫院 並已研擬自行採購該型儀器(嗣於八十七年採購)等情,有簽呈二件及台北榮 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度資本支出預算暨新增購案審查會議紀錄、申購儀器設備案 件用途說明及採購方式檢查表各乙件可據(詳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二十五頁 、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第八十一頁),則 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係全國屬一、屬二之國家級大型醫院,每日湧入大量病患, 是該醫院自返還儀器予恆太公司時起至自行購得該種儀器前之過渡時期,勢必 仍有大量之病患檢體待檢驗,且衡諸醫院是救人事業,常急如星火,對於過渡 時期某些事務之處理,沿用之前模式進行,乃是最符合其思考模式及環境背景 之做法。再查,台北榮民總醫院自行檢驗過敏原,做滿一盤八十個,每一種過 敏原檢驗成本約為二百零二點九五九元,有卷附計算表可參(詳見本院審理卷 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尚不包括因時間及醫療所需單次檢體數量未達八十 個、試劑有效期間僅半年、儀器購入成本及操作人力等問題),而交由惠生檢 驗所代為檢驗,則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與恆太公司之約定每種過敏原檢驗之試劑 材料費為一百六十元,病患通常檢驗五種共八百元(不管自驗或交由惠生檢驗 所代為檢驗,台北榮民總醫院均向病患收取一千六百二十元),有卷附恆太公 司試劑材料費計算表可查(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第五十五頁、本 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頁),足見惠生檢驗所因 大量檢驗,平均每次檢驗所消耗材料較少,檢驗成本較低,台北榮民總醫院將 檢體委由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該醫院僅需負擔惠生檢驗所代驗時實際消耗之 試劑材料,費用反而較為節省。再查,以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將檢體交由惠



生檢驗所檢驗之單位,除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外,尚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花蓮慈濟醫院、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等等,恆太公司向其他醫院所收取每一種檢驗試劑材料費則約為一 百九十點五元(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零九頁),有委託代檢 一覽表、發票及檢驗明細表等件可考,被告二人與乙○○間並無相互勾串,以 高價購入試劑之情事。又查,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尚未實 施「專勤醫師費與員工績效獎金制度」,被告二人並無所謂津貼或績效獎金可 言。而該醫院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試辦「專勤醫師費」制度迄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止,被告甲○○每月均只得到其原基本額度之醫師費,未曾有超過基本額度之 加薪情形發生,被告丙○○為護理師部分,適用「員工績效獎金」制度,其績 效獎金之多寡,全依醫院整體營運情形而有所增減,不致因該過敏免疫風濕科 之個別收入而有加薪或減薪之情形,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 總總字第○六五八九號函、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北總總字第二○五六六號函 ,足證被告二人將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乙節,於渠二人薪資與收入均 無任何影響。參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二十三 日監聽被告甲○○住處電話,自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日監聽田殷公司、 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之電話,於該段期間,被告甲○○與被告己○○(即乙 ○○之配偶,詳見下述貳部分)、乙○○間均未有任何通話紀錄,有通訊監察 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肅字第七六○ 五四○號函、通訊監察作業業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據(詳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 三三二號),足見被告甲○○丙○○己○○及乙○○所供,渠等間並非熟 識,被告甲○○丙○○甚至未曾見過被告己○○等語,堪以採信。而該科自 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期間約一年二月,共向恆太公 司購買試劑金額合計僅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已如前述,經扣除成本 後,恆太公司所得利潤應僅在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間,被告二人有無圖得自己 或乙○○不法利益之動機或必要,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甲○○身為醫學博士 ,又是國家級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主任,其地位何等崇高尊榮,勢必十分愛惜 羽毛,且其每月薪資所得率在二、三十萬元以上,要無僅為區區數千元或數萬 元,即全然不顧其名譽、身分、地位,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被告二 人辯稱:因PHARMACIA牌過敏原檢驗儀器AUTO CAP係採血液測試較為精確,前 由蔡肇基醫師出面向恆太公司調借該種儀器乙台,並向恆太公司購買檢驗試劑 ,由該科人員操作為病患過敏原之檢驗,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儀器返還予恆 太公司,然因該醫院仍有大量之病患檢體待檢驗,且依據之前儀器曾多次故障 ,儀器故障期間該科將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其成本較低,該醫院之 負擔反而比醫院自行檢驗所耗成本來得省儉,及該醫院已開始研擬採購該型儀 器,在此過渡時期,乃延續以往購買試劑之往例,於購得試劑後,將檢體連同 試劑交予惠生檢驗所免費代驗,伊二人事實上未圖得任何利益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二人事實上既未圖得自己任何利益,且渠二人始終並無圖得自己或乙○ ○或恆太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二人所為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屬明確 。
(三)又乙○○固同時為恆太公司與惠生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然恆太公司與惠生檢 驗所仍屬不同業務部門,惠生檢驗所檢驗業務之進行及恆太公司有關試劑之庫 存及出貨,係由不同人掌管處理,且由惠生檢驗所所代為檢驗或向恆太公司購 買試劑之單位,除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外,尚有新光醫院等知名大醫院,已如前 所述及,恆太公司、惠生檢驗所對於試劑出貨及使用,在管理上自須有一套制 度,否則該公司隨時將處於混亂、帳目不清之窘境,且考之前述諸醫院中不乏 以行政管理效率著稱之醫院,該等醫院自有其行政上之要求,並無任由少數一 、兩位承辦人員恣意妄為之理,是恆太公司、惠生檢驗所與各大醫院間有關試 劑之採購出貨及檢驗時試劑之授受使用流程,必須有所控管。再起訴書記載「 虛藉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之名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取試劑貨款用以抵充該 檢驗費用,由乙○○、己○○指示恆太公司內部職員挑選各種不同價格之試劑 ,調整其名目與數量,將金額湊到最接近當次之檢驗費用後再告知丙○○,由 丙○○...,..甲○○....,向該院虛偽申報購買試劑,而恆太公司 實際上並未送貨,僅製作不實之銷貨單與出具偽填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等語,簡言之,即以購買試劑為名,以試劑費用抵充檢驗費,事實上並無購買 試劑情事,恆太公司亦未將試劑送交被告丙○○點收之意。然查,訊之證人即 恆太公司職員庚○○證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的檢體及做要之項目告知伊,.. 伊去挑合約內試劑的品項,..有把貨一起送去台北榮民總醫院等語(詳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第四十六頁),而證人乙○○則始終供稱:僅由恆 太公司收取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購買試劑之費用,惠生檢驗所並無收取檢驗費之 事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第一百九十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十 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八十七頁),核與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向 恆太公司購買試劑所開立發票,均係由恆太公司開立,田殷公司或惠生檢驗所 均非發票名義人,有卷附發票可稽乙節相符,則本件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將 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驗一事,能否簡化為如起訴書所載:以購買試劑為名, 以試劑費用抵充檢驗費,其間事實上並無購買試劑之事,一語概之,難認無疑 。況且台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確曾向恆太公 司調借試劑,預定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返還,有被告丙○○簽名之借貨單乙紙 可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零四頁,該醫院核能醫學科亦有此情形,而扣案 證物中尚有耳鼻喉科之借貨單),則被告二人與恆太公司、惠生檢驗所間,苟 如起訴書所指,其間根本沒有購買試劑行為,則何來借貨之問題,起訴書前述 指摘核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被告二人辯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向恆太公司採 購試劑過程,曠日廢時,難免會有庫存已盡,不及採購之情形,然事實上又有 待檢驗,不容一再等待,乃先向恆太公司借用試劑,嗣購得後再補還該公司等 語,亦堪採信。
(四)再過敏原大致可分成五大項,種類共高達二百二十三種(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 百零八頁至第三百十三頁),其中最常用者為第一項中之二十種及第二項之總 免疫球蛋白E(a-IgE)共二十一種過敏原,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二月



間與恆太公司議價簽訂訂購物品簡易合約,向該公司購買試劑,合約期間自同 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合約項目僅及於最常用之二十一種 ,有簡易合約乙份在卷可稽(詳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九號第四十三頁) 然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印製之檢驗報告單上所載檢驗項目卻明白列有三十八種, 且在第三十九、四十種名稱欄位部分則為空白,由醫師依實際需要填列三十八 種以外之過敏原檢驗(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百十四頁、第三百十五頁),足見 依照病患疾病性質,台北榮民總醫院仍常需為前述合約所定二十一種以外過敏 原之檢驗,例如需做e71(Mouse epithelium 10小鼠皮)、e73(Rat epithelium 10大鼠皮)、c1(Penicilloyl G 盤尼西林G)等過敏原之檢驗, 有檢驗明細表乙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九 頁、第三百八十一頁),此時則須由該科以所購得之該二十一種試劑向恆太公 司換貨(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百二十四頁),亦屬明確。(五)另查,前述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之採購,均係專案申購 ,直接撥發使用單位,該等試劑不必先進台北榮民總醫院補給室衛材庫點收乙 情,已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詳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九號第 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而按民法上所謂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除 實際交付以外,尚可採占有改定方式,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甚明。本件試劑之採購,台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既有接受交付點收之 權,而依照前述合約或台北榮民總醫院內部均乏明文規定,各科室專案申購物 品必須送至該醫院內一樣一樣點收,始為完成交付,從而過敏免疫風濕科對於 本件申購過敏原試劑之點收地點、方法自有決定之權。且本件尚涉及借貨、換 貨等諸多問題,被告二人為避免交貨、送貨、墊借及返還之間之麻煩與混亂, 以類似占有改定方式,由被告丙○○先寫借貨單借出試劑後,再以實際借得數 量(即已消耗試劑數量)申購試劑,俟購得後,再返還予恆太公司,並取回借 貨單等節,於法難認係虛偽申購。更何況,被告丙○○於確認惠生檢驗所確已 消耗的試劑數量後,再據以請購試劑返還恆太公司,則其所請購之數量必等於 或小於實際已消耗之數量(且一定小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自行檢驗所消耗試劑數 量),對台北榮民總醫院而言甚為有利,起訴書僅以前述購得之試劑並未一一 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內一一點收,遽認該項申購為虛偽,要嫌速斷。(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八十二年二月間該科向恆太公司調借AUTO CAP儀器 乙台,並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由該科人員操作為病患過敏原之檢驗。嗣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將儀器返還予恆太公司,然因該醫院仍有大量之病患檢體待檢驗 ,且依據之前儀器故障期間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驗,醫院之負擔反而比醫院 自行檢驗所耗成本來得節省,及該醫院已開始研擬採購該型儀器,在此過渡時 期,乃延續以往購買試劑之往例,於購得試劑後,將檢體連同試劑交予惠生檢 驗所免費代驗。嗣因採購過程曠日廢時,有時不及採購,常向恆太公司借用試 劑,且該醫院僅就最常用之二十一種與恆太公司訂約購買試劑,苟需做該二十 一種以外之其他種檢驗,則需以購得之該二十一種試劑向恆太公司換貨,為避 免交貨、送貨、墊借及返還之間麻煩與混亂,後來乃於送驗時,先向恆太公司 借用試劑,被告丙○○再依實際消耗試劑數量請購後返還予恆太公司。另送交



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負擔反而比醫院自行檢驗成本來得省 儉,對醫院較為有利,被告二人事實上並未圖得任何利益等語,堪信為真。準 此,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職務上詐取財物所定 要件不合,惟依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丙○○二人因該科前向恆太公司借用儀器自行檢驗期間,即曾因 儀器故障,需將檢體連同試劑送由恆太公司代為檢驗,渠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 返還儀器後,考量節省醫院費用觀點,及該醫院已研擬自行採購該型儀器之情況 ,在此過渡時期,乃延續以往購買試劑之往例,於購得試劑後,將檢體連同試劑 交予惠生檢驗所免費代驗,本件送交惠生檢驗所代驗實際對台北榮民總醫院較為 省儉有利,此種模式乃公家機關近年興起之「委外」模式,本不應苛責,然台北 榮民總醫院是屬一、屬二之國家級醫院,國家每年編列龐大預算供醫院運轉,該 醫院之營運及管理,自須非常嚴密,被告二人於已無儀器可以自行檢驗之情形下 ,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即擅自以前揭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方式,將檢體 送由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蒙蔽台北榮民總醫院,使之誤認該科確因自行檢驗過 敏原需採購試劑而予核准申購試劑,造成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內部檢驗行政業務 無法為全盤有效之管理,渠二人因而觸犯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茲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法律常識,基於 該醫院已研擬自行採購該型儀器,在此過渡時期,乃延續以往購買試劑之往例, 於購得試劑後,將檢體連同試劑交予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此種模式對台北榮民 總醫院於經濟上較為有利,然渠二人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擅自為之,致 生損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內部檢驗行政業務之管理,渠二人主觀上並無圖謀 自己絲毫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復未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據,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田殷公司及惠生檢驗所之負責人,實則田殷公司、 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三者均由被告己○○與其夫乙○○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己 ○○為從事商業銷售業務之人。被告甲○○未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 准,即指示丙○○將病患檢體私下送交惠生檢驗所作過敏原檢驗,為支應檢驗費 用,竟與被告丙○○己○○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與恆太公司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藉向恆太公司購買試劑之名目,共同向台北榮民總醫院 詐取試劑貨款用以抵充該檢驗費用,渠等利用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自儲品無須交 給補給室實際點收之管理漏洞,由乙○○及被告己○○指示恆太公司內部職員挑 選各種不同價格之試劑,調整其名目與數量,將金額湊到最接近當次之檢驗費用 後再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十月三十日及八 十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四



日將該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請購單,呈請被告甲○○或其他不知情 之醫師核章後,向該院虛偽申報購買試劑,而恆太公司實際上並未送貨,僅製作 不實之銷貨單與出具偽填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然被告甲○○丙○○仍於 該院補給室依前揭請購單所製作之撥發單上為不實之簽收,以完成醫院內部採購 之形式流程,蒙蔽台北榮民總醫院,使之誤認確有採購試劑,而先後所支付恆太 公司合計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致生損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因認被告己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職務上詐取財物、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揭職務上詐取財物、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為田殷公 司及惠生檢驗所之負責人,實際上亦負責田殷公司、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之會 計、帳冊等業務,對於惠生檢驗所之檢驗費用,轉由恆太公司偽填統一發票向台 北榮民總醫院冒領試劑貨款抵充,不能諉為不知,及被告己○○亦常使用公司之 電話聯絡業務,絕非所辯稱之不清楚公司業務為其論據。四、訊之被告己○○雖坦承其為田殷公司及惠生檢驗所之法律上負責人,然均堅決否 認有何職務上詐取財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僅掛名為田殷公司、惠生檢驗所之負責人,其夫乙○○始為實際負責人 ,因家中尚有公婆及殘障子女賴伊照顧,伊無法抽身插手公司業務,惟因八十二 年十二月間起恆太公司職員王佩儀利用保管公司印鑑及支票、存摺之便,侵占公 司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伊因此受乙○○之託保管公司之印鑑及支票,伊對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告甲○○丙○○二人前揭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擅自以向恆太公司 採購試劑方式,將檢體送由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蒙蔽台北榮民總醫院,使之誤 認過敏免疫風濕科仍自行檢驗過敏原而准予採購試劑,致使台北榮民總醫院對於 內部檢驗行政業務無法為全盤有效之管理,所為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前揭購買試劑並非全係虛偽,且被告甲 ○○二人主觀上並無圖謀自己絲毫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復未圖得任何利益,渠二 人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職務上詐取財物所定要件不 合,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 己○○亦無從與被告甲○○二人共犯該項罪名之餘地,灼然甚明,此核先敘明。



六、查被告己○○確實僅係掛名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及營運情況並不知情,迭據 乙○○供述在卷,而恆太公司之統一發票亦非被告己○○所填製,而係出諸證人 庚○○之手,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底離職,惠生檢驗所全由乙○○掌控,亦 經庚○○證稱在卷(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第四十五頁反面),並有 工作責任切結書乙件可查(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三十頁、第二百三十一頁)。 且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己○○並不認識,彼此間未曾見面,本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監聽被告甲○○住處電話,自 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日監聽田殷公司、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之電話,於 該段期間被告己○○與被告甲○○二人未有任何通話紀錄,亦如前述,被告己○ ○所辯伊僅掛名為負責人等語,已非全無可信。再者,被告己○○雖為田殷公司 及惠生檢驗所法律上負責人,其對於田殷公司、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每項業務 內容及執行細節,未必均完全瞭解,自不得僅憑其為法律上之負責人,即遽認其 有前揭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查,乙○○之父母 即被告己○○之公婆田光明、王桂蘭,田光明生前為肢體殘障,半身不遂,行動 不便,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王桂蘭則於八十二年時即已罹患直腸腺癌, 裝有人工肛門,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頁)。被告己 ○○與乙○○之子田畯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出生,係先天性中度智障(蒙古症) ,有障礙手冊乙件可查,田畯出生後,被告己○○必須花費甚多心力以養育照顧 其成長,堪以認定。加以,己○○二人之女田欣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世,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頁),被告己○○於八十四、 五年間為照顧子女及有疾纏身之公婆,確實難以抽身前去過問公司業務。更何況 田殷公司、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所營事項均屬高度專業領域,其營業對象遍及 各大醫院,每日必須極盡心力始能掌控該公司之營運,被告己○○辯稱:田殷公 司及惠生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伊僅掛名之負責人,伊為照顧子女、公 婆,對於前揭試劑採購事項不知情等語,非屬無據。又查,恆太公司職員王佩儀 原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及會計處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止其利用保管公司印鑑及支票、存摺之便,盜開公司支票,前後侵占恆太公司款 項高達一千餘萬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起 訴書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則衡諸被告己○○與乙○○係屬 夫妻關係,命運共同,恆太公司既發生公司職員長期侵占公司款項情事,乙○○ 乃於八十四年初請託其最信賴之人即其妻子被告己○○保管公司印鑑、支票,於 必要時代為填製票據及至銀行轉帳等等,衡情並無不合。且被告己○○苟亦負責 田殷公司、惠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之實際營運,勢必經常利用公司電話對外聯絡 業務,然經法務部調查局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日監聽田殷公司、惠 生檢驗所及恆太公司之電話,在此一個月期間,被告己○○在公司內發話及答話 共僅十二次,其中四次與公司支票有關,其內容均十分簡短,另一次為乙○○打 電話回公司詢問八十五年間之進口資料,其餘七次則與公司業務無何關涉,有卷 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可考(詳見八十六年度聲監字第三三二號)。況且, 前開監聽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日,與起訴書所認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止,二者相距一年至二年之間,時間上無何關連性 。再被告己○○苟確亦負責公司之營運,則公司出貨、銷貨等單據,必有大量為 被告己○○所簽署,然偵查中所扣得其上有被告己○○簽名者,僅銷貨單七紙、 退回儀器單據乙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自不能僅憑前述極少量之通話次數 、內容及極少量之簽署單據,即遽認被告己○○亦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亦屬當 然。準此,依照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亦負責公司之營運,且亦無法證 明被告己○○與被告甲○○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商業登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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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