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103號
TYDV,106,司家聲,1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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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3
聲 請 人 張彩婕
相 對 人 彭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2, 464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 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起訴時係聲明 :㈠、被告應與原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並於當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 相對人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准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同 日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後聲請人於101 年4 月 11日追加贍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並 於同年9 月4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9 2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 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而聲請人並於102 年9 月18日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29,464 元。又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



字第519 號判決本訴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反訴部分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 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另聲請人即原審 原告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 本院駁回其上訴,致該件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四、據此,關於聲請人前揭起訴及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2,464 元,業據聲請人預繳完畢,依上開判決, 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86,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前揭反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亦據相對人人預繳完畢,且依上開判決,該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聲請就所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以他造應負擔之費用於相等之額為抵 銷,則相對人應再負擔83,493元(計算式:86,493元-3,000 元=83,493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3,493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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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