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小字,92年度,100號
KLDV,92,瑞小,100,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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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雪曾
  被   告 乙○○
            現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有關原告 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裁判費三百三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 廷 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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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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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0000000 │基隆市第二信│ 乙○○ │ ⒋ │ ⒋ │ 三萬元 │
│ │用合作社安樂│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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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