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如有遲 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並自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不為被告前次到庭時所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六百十三元(裁判費二千五百零一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