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癸○○ 住基隆
甲○○ 住基隆
丁○○ 住基隆
庚○○ 住苗栗
乙○○ 住台北縣貢寮鄉○○街四四之四號
己○○ 住基隆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右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路一七0巷四號五樓
子○○ 住基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庚○○、乙○○、辛○○、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係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依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 繳交管理費,如有停車位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每一車位加收一百五十元 之清潔費。然被告等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各積 欠管理費如前開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三、被告癸○○、丁○○、己○○則以渠等並未住進社區,渠等所有房屋均為空屋, 應只繳納一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等係橘郡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積欠如前述管理費之 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欠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未遷入居住之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依照一 般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五、按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 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為「橘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 管理費未繳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當。被告癸○ ○、丁○○、己○○雖抗辯稱渠等所有房屋均為空屋,不應與一般住戶繳納相同 標準之管理費。然查社區管理費之徵收,旨在維護、管理社區使用,如社區住戶 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未住進社區,管理費應如何徵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其收費標準後實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仍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訂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癸○○等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六、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B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