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2年度,275號
KLDV,92,基簡,275,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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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
        法院書記官 林婉瑩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九號之麵攤內, 見原告獨自一人,竟基於強盜之故意,一手摀住原告嘴巴,一手掐住其脖子,使 原告跌倒在地,被告丙○○並伸手入原告所穿圍裙口袋內,欲拿取口袋內之現金 ,原告奮力抵抗,丙○○陸續以腳踢原告之腰部、胸部,另以口咬原告之胸部, 扯其頭髮,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嘴唇瘀腫、前胸鈍擊傷、頸部勒痕等 傷害。因被告丙○○行為時尚未年滿二十歲,被告丁○○乙○○係其法定代理 人,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看護費 一萬元、營業收入損失二十四萬元、復建費用三萬元、精神上損害十五萬元,合 計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等語。
三、被告丙○○丁○○對於被告丙○○確實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原告要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因本件強盜未遂案件受有前述之傷害及被告丙○○因而經本院刑事庭於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確定,目前正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各



一份附卷可查,且被告等對於被告丙○○毆打原告之事實及丁○○乙○○係丙 ○○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收據十三紙可證,除診斷書費一百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外,其餘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腹部鈍傷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自九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住院五日,有住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查原告所受傷勢,其住院期間確須他人看護,而其住院期間,雖 由其夫朱明洲看護,出於親人恩惠,仍非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依卷附長 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標準,一般病床收費標準為每日二千一百元 ,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住院五日共一萬元,應予准許。 (三)減少營業所得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麵店,因受傷停止營業六個月,損失 二十四萬元應由被告等賠償,固據其勞工保險卡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簡便 行文表為證。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查結果,認為原告經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疑似脾臟破裂故入院觀察,經放射科醫師判讀排除脾臟 破裂之可能性,故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能力,有該院函一件在卷可稽。原 告所受傷勢既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四)復建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害,仍須復建治療,請求賠償此部分 費用三萬元。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除因疑似脾臟破裂,在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住院五日觀察治療外,其餘傷勢均為身體外部挫傷,並無後續復建 之問題,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係經營麵攤,被告丙○○無業目前在監獄執行中,被告丁○○係社區 保全人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 元為恰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妨害自由所受之損害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七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B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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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