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19號
TYDV,106,司家他,11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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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原 告 李嘉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李苡柔潘雯麟間請求否認子女
事件(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4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李嘉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李嘉欣前向本院對原被告李苡柔潘雯麟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40號), 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40號否認子女事 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 106 年8 月1 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從而,關於前開否認子女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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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