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鍾建德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喬琳、黃珮琦、黃錡玟間前
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3 號),經裁定確
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鍾建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 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 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 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 第193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聲請,而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 為:「相對人黃喬琳、黃珮琦、黃錡玟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7,000 元整」。另按105 年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聲請人鍾建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系滿65歲,平 均餘命約為18.44 年(約18年5 個月),聲請人雖請求18年 5 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 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520,00 0 元【即7,000 元3 人120 個月(即10年)】,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 0 元,則依前揭裁定,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鍾建德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