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00號
TYDV,106,司家他,10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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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原 告 羅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姜禮順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89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羅永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具狀對原被告 姜禮順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等事件,而因受裁定人即原原告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 字第1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回復繼承權訴訟等事 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當庭撤回訴訟,而 該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 訛。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渠 於起訴時係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姜玉春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二)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姜玉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中壢 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11日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姜玉春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 3,43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而受裁定人即原原告於起訴 時主張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應繼遺產總額應為5,832,435 元,並主張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1,458,109 (計算式:5, 832,435 ÷4 =1,458,1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關於受裁定即原原告前揭起訴時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原訴聲明(二)、(三)之目的與原訴聲明(一



)均相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合併計算其價額】,嗣受裁定 人即原原告就該事件撤回起訴,則依首揭說明,受裁定人即 原原告仍應負擔裁判費三分之一計5,151 元(計算式:15,4 54×1/ 3 =5,1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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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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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壢區振興段334地號 │2,074,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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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門牌:中壢區龍岡路三段│328,200 │
│ │154 巷43弄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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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銀行存款 │3,378,000 │
├──┼──────────────┼──────────────┤
│4. │郵局存款 │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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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5,832,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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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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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