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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96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96,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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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沛玲即張桂香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42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03,200 元,清償成數為6.40%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97,71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2 .4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解約 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險已停 效)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函及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據債務人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照顧服 務員組( 下稱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 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收入總額約為575,400 元,是債務 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575,4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7,518元( 參照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 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 年6 月起迄今均任職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照顧服 務員,105 年11月至106 年7 月每月收入各為25,200元、31 ,500元、31,500元、8,400 元、23,100元、29,400元、27, 300 元、23,100元、18,900元( 平均每月收入24,267元) 無



津貼、三節及年終獎金,有任職單位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 明細及債務人106 年8 月3 日狀附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4,267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4,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3,518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 油資、水電瓦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 518 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所有人出具房屋使用費 證明書為證,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 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3,518元之提列,亦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13,692元相去不遠,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五分 之四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03,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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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