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九四五號、第二三六六號、第二七三四號)及移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拾參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受 已死亡綽號「小高」之「高宏仁」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 槍一支(下稱第一號手槍)、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枝編 號0000000000,下稱第二號手槍)一支與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五顆, 將之藏置於桃園市○○路五八九號八樓租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二、丁○○、甲○○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至臺北市○○○路四0九號二樓,歐陽 儀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營之「天使 舞場」擔任服務生,歐陽儀雄平日對丁○○、甲○○甚為照顧,其二人十分感激,而存有報答之心。九十一年六月間,歐陽儀雄與友人在「天使舞場」聊天,言 及天道盟太陽會大哥王致中如何遭郭燦裕(綽號小郭,所涉教唆殺人罪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判決無罪)教 唆他人(其中徐真德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持槍槍殺 死亡等事,丁○○、甲○○二人在場聽聞此事,均銘記在心。同年七月初某日, 丁○○在「天使舞場」收票口工作之際,巧遇郭燦裕與友人至「天使舞場」隔壁 之皇家西餐廳消費,丁○○因而認出郭燦裕長相,進而查得郭燦裕經營「金色年 代酒店」及「黃金海岸胡椒蝦店」,平常駕駛金色休旅車之行蹤。同年七月十八 日,「天使舞場」結束營業後,歐陽儀雄便將甲○○留在身邊擔任私人司機,丁 ○○則閒賦在家,然歐陽儀雄亦提供其必要生活費。丁○○為求圖報,頓萌殺機 ,乃與甲○○共謀殺害郭燦裕,並分別於同年八月及九月間某日,共同持第一號
手槍及子彈十二顆,前往「金色年代酒店」殺害郭燦裕,惟先後二次均因未發現 郭燦裕,該殺人行為因而未達於著手而止於預備階段。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某時,丁○○、甲○○二人在臺北市○○○路四0九號三 樓之十三號租住處聊天,丁○○復提議持同前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十二顆,前去臺 北市○○路「黃金海岸胡椒蝦店」殺害郭燦裕,甲○○明知其情仍應允之,電向 不知情之友人鄭翔文借得車牌號碼五E─五四九三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三洋喜 美三門白色跑車),搭載丁○○前往長春路黃金海岸胡椒蝦店附近找尋郭燦裕之 行蹤,同日凌晨三時許,二人見郭燦裕平日駕駛車牌號碼為五C─三八八0號金 色休旅車,停放在長春路二五一號前,甲○○遂將所駕五E─五四九三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五C─三八八0號汽車後方約二個車位,二人即在車內埋伏,凌晨 三、四時許,丁○○、甲○○發現有一人獨自往五C─三八八0號停車處方向走 去,旋持搖控器打開車門,丁○○見狀,認該人即為郭燦裕(實係黃金海岸胡椒 蝦長春店店長張誡麟),乃持第一號手槍走向五C─三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用 手敲打該車駕駛座旁玻璃,叫張誡麟下車。張誡麟不從,丁○○即持第一號手槍 ,自該車正前方朝駕駛座旁玻璃接續開二槍,張誡麟驚慌打開車門往車前奔逃, 丁○○乃繞過該車,並將手槍板到連發之位置,朝張誡麟背部及腹部等部位開槍 ,而將槍內其餘十顆子彈全數一次擊發,其中有六槍擊中張誡麟,致張誡麟全身 槍彈孔十一個,分別為①背部自足底往上九十八公分處往右二公分(入口);② 背部自足底往上九十六公分處往右八公分(入口);③背部自足底往上八十九公 分處近右臀部(入口);④右腰自足底往上一0二公分處(入口);⑤右大腿外 側自足底往上七十二公分處(入口);⑥左大腿內側自足底往上六十九公分處( 再入口);⑦左小腿自足底往上十六公分處(入口,可能為彈跳);⑧左腹自足 底往上九十八公分處(出口);⑨右大腿內側自足底往上六十八公分處(出口) ,再入左大腿內側;⑩左小腿前自足底往上二十一公分處(出口);⑪右下腹至 右腹股溝子彈擦射出,二顆彈頭留在腹部未射出,致張誡麟因出血休克死亡。 甲○○見丁○○開槍後,張誡麟倒臥在地,遂駕車返回林森北路租處;丁○○則 於殺害張誡麟迅速離開現場,在臺北市○○路一七九巷口,攔叫吳致學(起訴書 誤載為吳政學)所駕駛之一九五─LH號計程車,至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後,再 轉乘另部計程車返回林森北路租住處。丁○○與甲○○會合後,丁○○將第一號 手槍及彈匣交予甲○○,囑其將之拆解丟棄,甲○○不會拆解,遂持往臺北市福 和橋,將第一號手槍及彈匣棄置河中(第一號手槍未扣案)。嗣甲○○於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參與上開殺人犯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承辦員警依甲○○之自首,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五八九號大樓前拘提丁○○ 到案,並在丁○○租住之上開大樓八號內,扣得第二號手槍、制式九釐米子彈十 三顆及通槍條一組。
四、案經甲○○自首、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一)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受綽號小高之「高宏仁」所託,為其保管制式九0手槍二支及制式九釐米子 彈二十五顆,將之藏置於桃園市○○路五八九號八樓租住處等情(詳見九十二 年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十二頁、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小高」交槍給伊時,並未告以交付之目的,伊在受 寄之時,亦不知係手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足見被告丁○○並非為特定犯罪目的持有寄藏槍彈。(二)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員警至桃園市○○路五八九號八樓,取出上開受寄 之九0手槍一把、子彈十三顆及通槍條一組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 附於同上偵卷第三十頁),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九0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 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即第二號手槍),機械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八七五六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三)被害人張誡麟經被告丁○○持第一號制式九0手槍射殺後,在案發現場扣得彈 頭及碎片捌顆、彈殼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頭 及碎片八顆部分:其中六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餘二顆 認均係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金屬塊;送鑑彈殼十二顆部分:認均係已擊發口 徑九mm制式彈殼,且經比對結果,送鑑彈頭部分:其中五顆經比對,其來復 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一顆由於嚴重變形,其上來 復紋痕亦遭磨損破壞,無法比對、二顆認均係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金屬塊, 無法比對;送鑑彈殼十二顆,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 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一五九五號槍彈鑑定 書附卷可稽。依案發現場扣得之上開彈頭及彈殼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丁○○持 以殺害被害人張誡麟之手槍及子彈,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及口徑九mm制式 子彈十二顆。又被告丁○○所持該手槍及子彈,既能貫穿被害人張誡麟之背腹 部及腳部各部位,因而致被害人張誡麟死之結果(詳後述),自具有殺傷力無 疑。
(四)依被告丁○○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 彈,至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甲○○共同持有第一號手槍及制式九釐米子彈十二顆殺害被害人張 誡麟部分:
(一)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第一號手槍與制式九釐米子彈十二顆 殺害被害人張誡麟之事實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核與證人趙俊傑即在案發現場之計程司機所證:案發時聽到在臺北市○○路 方向有槍聲十幾聲,槍聲完一、二分鐘,看見一年輕人從長春路跑到龍江路一 七九巷附近,剛好有一輛計程車停車讓客人下車,車號是一九五─LH,這年 輕人很快跑到計程車上,該計程車即從龍江路左轉興安路離去,被告丁○○的
身高、身材都很像,應該即係當天的年輕人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五號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反面);證人吳致學即案發後搭載被告丁○○ 之計程車司機所證:案發當日約凌晨四時許,其駕駛車號一九五─LH計程車 至龍江路一七九巷口下車,被告即上車說要前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至民生東 路尚未到吉林路,被告就下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0六號卷第八頁)相符。被告丁○ ○雖前辯稱:原僅要射擊被害人張誡麟的腳,因誤觸手槍連發射擊之板機,致 手槍內剩餘十發子彈全數擊發,而擊中被害人張誡麟身體,並無殺人之故意云 云;被告甲○○前辯稱:雖與被告丁○○共同前去教訓被害人張誡麟,然其僅 負責載被告丁○○去,開槍及持有槍、彈的人均是被告丁○○云云,然查: 1、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連發的要往上扣就是連發的」(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該被告丁○○持以殺人的手槍,單發與連發 之功能,並非按鈕式,而係機械式,須賴手動方式扣動機械,方得在單發與連 發功能間轉換,顯無誤觸之可能,被告丁○○自承先以單發方式射擊二顆子彈 ,嗣該手槍轉換成連發射擊之方式,應係被告丁○○係有意扣動板機,將手槍 轉換至連發功能,所辯誤觸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2、再觀諸被告丁○○供稱:「(問:你在開槍之前,你跟蹤小郭幾次?)我找過 二、三次,都是與甲○○去的」(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九十七 頁反面),又被告甲○○供稱:「(問:你知道他(本院按:即被告丁○○) 帶槍的用途是作何目的?)就是我們去找到【小郭】後就要向他開槍」(見同 上偵卷第十四頁)、「(問:殺人之動機?)為了要出名,並且替綽號「致中 」報仇」、「(問:是誰提議的?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由【K門】(本院按 :即被告丁○○之綽號)在林森北路四0九號提議的,他說我們去找小郭看看 ,如果找到就動手」、「(問:【動手】是什麼意思?)拿槍射殺他」(以上 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又供稱:「(問:以前有 無用過這一把作案用的槍?)之前【K門】就帶這把槍去找過小郭二次,因為 沒有碰到,因此沒有動手」、「(問:你有沒有看到【K門】如何開槍的?) 他在車上看到小郭的車,有人按搖控器閃車燈,知道有人要進去那一部車,他 就掏槍出來,我等他下車,我緊張就先把車開走,我開車到路口就聽到槍聲了 ,我看照後鏡發現有人倒地,我害怕就離開了」(以上詳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 頁),依被告二人上開所供,足認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案發前,即曾持 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前往找尋郭燦裕,係因未碰到郭燦裕,其二人之殺人行為方 未著手而止於預備階段,且案發當日被告丁○○又攜帶第一號手槍及子彈,前 往郭燦裕時常出沒之地點埋伏,目的是遇見郭燦裕即動手槍殺,被告甲○○明 知其情,仍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足認其二人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 此觀被告丁○○持以槍殺被害人張誡麟之手槍及子彈,為制式口徑九mm手槍 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而衡情制式手槍持以槍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為眾 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丁○○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共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朝被害人張械麟之背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其等具有殺 人之故意益明,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3、再如前所述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持槍尋找被害人張誡麟之目的係為槍殺 ,仍連續三次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且又依被告丁○○之囑,將用以射殺被 害人張誡麟之手槍及彈匣丟棄在臺北市福和橋下,顯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與被告丁○○共同就持槍射殺被 害人張誡麟之行為負責,所辯僅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未持槍殺人云云, 核系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綜前各節,被告丁○○、甲○○前所辯均不足採,因認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為可採。
(二)被害人張誡麟全身因受有①背部自足底往上九十八公分處往右二公分(入口) ;②背部自足底往上九十六公分處往右八公分(入口);③背部自足底往上八 十九公分處近右臀部(入口);④右腰自足底往上一0二公分處(入口);⑤ 右大腿外側自足底往上七十二公分處(入口);⑥左大腿內側自足底往上六十 九公分處(再入口);⑦左小腿自足底往上十六公分處(入口,可能為彈跳) ;⑧左腹自足底往上九十八公分處(出口);⑨右大腿內側自足底往上六十八 公分處(出口),再入左大腿內側;⑩左小腿前自足底往上二十一公分處(出 口);⑪右下腹至右腹股溝子彈擦射出等一十處槍傷,且有二顆彈頭留在腹部 未射出,致張誡麟因出血休克死亡,係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屍體照 片三十一張存卷可參,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 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三)又被告丁○○、甲○○二人持以射殺被害人張械麟之手槍及子彈十二顆,係制 式口徑九mm手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持制式口徑九mm手槍及口徑 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槍殺被害人張械麟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被告丁○○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丁 ○○、甲○○就上開殺人及持有槍彈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持槍彈前往找尋郭燦裕,因未遇到郭燦裕而未著手殺人,核 其二人此部分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然此部分為 前揭殺人罪之前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 害彈二罪;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再被告丁○○非為特定犯罪目的而寄藏手槍,已如前述認定,是其所犯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及殺人罪,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之規
定從以重之殺人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甲○○雖未實際持槍,然因共犯丁○○ 持槍殺人,故而論以共同持有手槍罪,因而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及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被告甲○○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前往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主任檢察官朱家琦自首上開犯行,並聽受本件裁判,有該署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共同持槍殺害被害人張誡麟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 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然被告甲○○自首其犯行,被告丁○○犯後亦 自白犯行,且被告丁○○之父戊○○已先行賠償被害人父親丙○○新台幣二十萬 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一九三頁), 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二人自新的機會(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 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 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良好, 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三顆,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認定,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次子正項下不另宣告 沒收,以免誤為重覆沒收,併此敍明);至被告二人持以殺害被人之第一號手槍 ,經被告甲○○丟棄於臺北市福和橋下,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嗣經臺北市 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前往棄槍地點打撈未獲,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九二六四四二一五00號函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是該槍枝顯已滅 失;另扣案之通槍條一組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