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賴富強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32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13.6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總合1,840,34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9.12 %)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保單解約金為24,735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 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增加清算財團 財產還款344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 ,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 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 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464, 208 元、427,078 元,又依債務人任職公司嘉順生計有限公 司( 下稱嘉順公司) 提出債務人105 年1 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所示,其105 年1 至9 月收入總額為202,382 元,故債務人 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收入總額約為745,51 2 元「計算式:46420812 X3+427078+202382 =745512」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 000 元(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嘉順公司擔任桶裝水運送員,106 年1 至5 月收入各為29,851元、26,256元、34,809元、28,971 元、 31,127元( 薪資結構含工資、計件工資、績效及全勤獎金, 平均每月約30203 元) ,106 年另領有年終獎金10,000元( 獎金換算每月約833 元) ,有本院105 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 及嘉順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就債務 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1,036元計算,尚堪可採 。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0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 、代租金性質之房屋貸款分擔額每月6,000 元及母
親( 26年8 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共計21,00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現與前配偶同住而有 分擔房屋貸款之必要,本院考量若不允以提列,債務人仍需 在外租屋居住而另有租屋支出,其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實有 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提出銀 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證,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 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部分,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 親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母親105 年度 所得為0 元,足認債務人之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 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5,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 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 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 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 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 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 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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