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2年度,2號
CYDV,92,重國,2,2003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柳韋呈為被告所僱用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左右,駕駛
   公車(牌照號碼;KK─0七三號),沿省道台十八線公路,由阿里山鄉往嘉
   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四七點五公里彎道及下坡處時,未減速慢行,公車因超速
   而剎車失靈,導致公車翻覆墜落山谷,造成原告左足臏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骨頭皮膚韌帶肌肉缺損,以致左足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而永久喪失機
能。
二、被告經營公車運輸業務,所僱用司機駕駛公車,造成原告左足踝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的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及醫療護理用品費,共計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三十歲,因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算至六十五歲
退休,每個月薪資以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六百六十五
萬二千八百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下肢殘廢,內心非常痛苦,故請求六
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
九百四十四元。添
四、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醫療費用收據及保險給付通知單各一份(皆為影本),
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調閱原告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減請求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
九百四十四元(原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減少醫療費用四萬
二千零二十元,不請求親屬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被告承認僱用肇禍司機柳韋呈,對於司機因超車不當,導致原告左足踝永久喪
失機能一事,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依照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
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承認
經營公車運輸業務,其所僱用司機因超速行駛,造成原告左下肢傷殘,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
一項、第一九四條等規定,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
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及醫療護理用品費部分:原告請求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因原
告所花醫療費及醫療護理用品費,已超過此一請求數額(共計四十一萬一
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未爭執,並有醫療費收據一份附卷證明,可以准
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至六十五歲退休,以平均工資一萬五八百四
十元計算,共計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左足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而永久喪失機能,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被告並未爭執,可以採信。原告所受傷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一障害項
目記載,原告所受傷殘,屬於第七級殘廢等級;原告受傷前至現在均無工
作,故本院認為應以勞工每個月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標
準,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六十歲,因此,以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為準,而不是原告主張的六十五
歲退休年齡。
原告屬於第七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參考曾隆興著 現代損害賠
償法論 頁三二四 八十九年七月修訂九版 三民書局),以每年平均工
資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15840元乘12個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年損害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四捨五入)。
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傷時,不到三十歲(六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生
),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年數,應以三十年計算,而原告一次請求,應按
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
二十七元(131554元乘三十年18.0293霍夫曼係數,四捨五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在二百三十七萬一
千八百二十七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的部分,則
應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受傷時,正值青壯年,左足踝關節呈現顯著運動障礙,終身無法正常
走路,對於原告的心理及身體,必定造成非常巨大的痛苦。而原告高中畢
業,未婚,目前無工作,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及存款,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出示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
二00二一八0七號函所附原告財產資料附卷可證,被告因監督不周,而
導致原告左下肢殘廢,於是,本院參酌雙方身分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形,
而認為二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可適當撫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可以
准許,超過此一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原告承認受領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
,被告抗辯應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
),此部分保險金,原告既已受領,自應扣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在四百
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八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但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 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 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F0~
~T40~
附錄法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