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66號
CYDV,92,訴,666,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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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的利息;另從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借款人蔡金龍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七萬元,並以 莊聰賢、蔡銀漳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一 ),每六個月繳息一次。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如未按時繳納,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蔡金龍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原告四百四十五萬 元,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於 是,原告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 聲明。
二、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表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 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附卷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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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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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