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4號
CYDV,92,訴,144,200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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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丁○○
        原名林珀州)
        乙○○○  住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四之二十號二樓
        甲○○○  住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六巷二十號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巷六六號十三樓
        戊○○   住
        壬○○○  住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李金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林水勝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斯時母親林呂
碧蓮年邁體衰,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被告等人大多不聞不問,全由原
告照料。被告父親去世前,即有諸多借貸,原告一方面須照料年邁多病的雙親
   ,另一方面又須籌措金錢支借父親,清償部分借貸,合先敍明。
㈡次者,原告父親林永勝先生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貸新
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整。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對嘉義縣朴子市農
會清償利息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各清償利息九萬一千
一百九十四元及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二萬零
七百五十七元,上開利息部分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整。原告並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整,並對之清償原
   屬原告父親林永勝之貸款債務,加之上開利息,總計即達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
   百八十三元整。
㈢再者,原告父親病危期間係原告暫辭工作專心照顧父親起居,兄姐們大多不聞
不問,而年事已高之母親近年體弱多病,時常往來教學醫院,亦係由原告獨自
承擔。前開貸款債務因債權人即農會對原告督促清償,原告只得如數清償貸款
   本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未拋棄其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而原告父親對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款之債務,因其死亡自應由其繼承
   人等連帶負責,而被告等亦為法定之繼承人,且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因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等免責,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
  ㈣末者,原告父親去世時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計十人,加上原告母親共十一人,而
   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由繼承人十一人分擔之,每人原應分擔三十五
   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惟原告母親林呂碧蓮不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去世,其生
   前應分擔之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整,應自死亡時開始,再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其餘十位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每人各自分擔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二百
   四十八元,計每人共應負擔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己○○戊○○壬○○○等則抗辯:
  ㈠原告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永勝於八十四年間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之三百
六十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經清償之數筆利息及全部本金,曾訴請被告等就
其中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清償之數筆利息,予以清償,案經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出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參照)。本件清償債務糾紛,乃原告針對系爭借款之清   償金額,就尚未訴請被告等清償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等四筆利息以及本金全部,另行提起之訴訟。是以,本案與前案雖因請求部   分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惟兩案均涉及系爭借款之其中二百萬元是否係被告丁   ○○所借,以及原告受贈坐落於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   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附有清償系爭借款   之負擔等重要爭點,茲因兩造已於前案就該爭點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作成以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要旨,鈞   院自不得為相反認定。
  ㈡系爭借款之其中二百萬元是否為丁○○所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此部分



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勝曾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於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撥款當日,林水勝將貸得之三百六十萬元除分別償還兩筆貸款 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明細尚未載明係清償何項之貸款,而僅記載「還款」) 及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此部分為朴子市農會貸款)外,同時由丁○ ○之配遇朱愛蓮,領出二佰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到花蓮信用合作社 朱愛蓮之帳戶,另五十萬元則匯至屏東一信康明發之帳戶等情,有林水勝帳戶 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一紙、匯款二紙、朴子市農會朴農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 可稽,且丁○○於原審(即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其中二百萬元確定是伊要借的,伊當時表示願意負擔全部 利息等語,復有丁○○原名林珀州)與其前妻朱愛蓮書立予林呂碧蓮之借據 二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附於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內可稽(參上開卷內一七九頁、一八0頁) ,是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稱其中二百萬元係丁○○所借,應堪信為真 實。又上開借據二紙為辛○○於該案中所提出,其對於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借款 中,其中二百萬元為丁○○所借等情,應於借款當時或借款後不久即知之甚詳 ,亦甚明確。」
  ㈢辛○○受贈四筆土地有附負擔:對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被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抗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將其名下土地四筆贈與上訴人,即是以   上訴人(即辛○○)應清償林水勝之系爭借款及利息為負擔等情,經查:   ⒈系爭借款中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一人所借,且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而 系爭借款又是以林呂碧蓮所有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及七五三地號作 為抵押擔保,故被上訴人丁○○與其前妻朱愛蓮乃簽立借據交林呂碧蓮收執 等情,業如上述。顯然丁○○朱愛蓮林呂碧蓮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然被上訴人丁○○未能依約繳納利息,然因本件借款尚有擔保之土地存 在,縱然擔保之土地遭債權人拍賣,亦應由被上訴人丁○○朱愛蓮與林呂 碧蓮協商解決,上訴人既已知悉借款之實際情形,則其於代為繳納利息後, 再起訴向林水勝之其餘繼承人追討,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依被上訴人林慶龍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林呂碧蓮所寄信函載明: 「..父親身前貸款金額為三百六十萬餘元。老二(即被上訴人丁○○)建 議欲將部分土地出售,以便償還父親債務,剩餘土地我打算過戶到老么名下 ..」等語,上訴人亦表示上開信函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叫伊委託律師寫的 ,顯然八十六年初林呂碧蓮即有意出售其名下之土地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與利 息,且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為林呂碧蓮所有之七五二與七五三地號土地(林呂 碧蓮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林呂碧蓮為兩造之母親,既然兩造已    無力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所遺之系爭借款,其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出售償還    借款與利息,實合於常理,且亦將減少林水勝繼承人間之紛爭與負擔。然查    ,林呂碧蓮名下之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    六七地號土地嗣後非但未出售,反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原因過戶    至上訴人名下,顯然與上開信函所述相違背;若非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林呂碧    蓮名下之四筆土地後負責清償林水勝之系爭借款與利息,則林呂碧蓮豈有未



    依上開書信所述將部分土地出售,先用以清償債務後,再將剩餘土地過戶予    上訴人之理。
   ⒊況查,兩造父親過世後其名下土地乃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有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一冊可證(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顯然上訴人    並非尚未分得父親林水勝所留下之遺產,亦足認林呂碧蓮並無將其所有之上    開四筆土地全部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時均表示:『..因為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我母親就說以後如果她過    世後大家才不會爭財產。』、『因為利息都沒有人繳納,我母親就說要把土    地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可見林呂碧蓮贈與辛○○系爭四筆土地,確有要    其負擔林水勝所遺系爭借款及利息之意。且因林呂碧蓮將其所有之四筆土地    全部贈與,而未將部分土地變賣清償系爭借款,嗣後上訴人反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清償其所支付之利息,顯然並非因此可達到繼承人間不    互相爭奪財產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是林呂碧蓮怕兩造爭奪財產才將其所有    之土地贈與原告云云,顯實屬無據。而兩造母親林呂碧蓮贈與原告之朴子市    ○○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僅以公告    地價計算其價值便達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2876㎡×850元/㎡+2820    ㎡×850元/㎡+3072㎡×800元/㎡+2959㎡×800/㎡=0000000),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附卷可稽。縱然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    地後(借款本金為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亦已獲得林呂碧蓮所贈相當高額    之財產,而上開四筆土地本應於林呂碧蓮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卻於八十    六年三月間全部贈與上訴人一人,顯然被上訴人抗辯當初母親將名下四筆土    地過戶與上訴人時,即附有負擔,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等情為    真實。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林水勝之其餘繼承人主張償還其所支付之系爭借款    利息,應甚明確。
  ㈣復查,原告自高中畢業後,即無固定工作,入不敷出,經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案件函查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 結果,單憑薪資所得收入,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及本金。另,除薪資所得外,原告雖尚有雜糧玉米保證收購價、轉作計劃獎勵 等耕作收入,惟於獲贈系爭四筆土地前,該部分分別僅一萬五千九百元、六萬 九千一百二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受贈系爭四筆土地後,始有較高之耕作收入, 茲因原告受贈之系爭四筆土地附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負擔,故縱原告於本案請求 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間四筆利息以及本金三百六十   萬元均係其所清償,亦係其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履行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償   還。
㈤再者,被告甲○○○丙○○壬○○○己○○戊○○等人業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拋棄訴外人林呂碧蓮繼承權之表示, 並經該院民事庭以嘉院興民勤九十一年繼字第一八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同九 十二年四月二日陳報狀之附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負擔訴外人林呂碧蓮應   清償部分,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在本院對林慶龍及本案被告丁○○原名林珀州)、林田慎、乙○○  ○、丙○○李庚○○己○○戊○○壬○○○等八人(合計九人)起訴(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水勝於八十五年二  月三日因病去世,生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貸三百六十  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向嘉義市朴子市農會清償利息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清償利息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清償利  息八萬五千七百十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七百十元、八十七年  二月廿三日清償利息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九  千零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三十  三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清  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上開利息總計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被告  等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被告等因原告之清償  而免責,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兩造父親去世時有子女  十人,加上配遇(即兩造母親)共有繼承人十一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由  十一人分擔之,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為此請求被告等各給  付原告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等語。依原告於該案所述之內容觀之,與本件訴之聲  明請求之內容及範圍均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合先敍明。
五、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清償利息八  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各清償利息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  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上  開利息部分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向嘉義  縣朴子市農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對之清償原告父親林水勝三百六十萬元之貸  款債務(即上開各筆利息之本金)。如再加上前開利息,原告計清償三百八十七  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等情,業經提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農貸借據乙紙、放款計息  清單四紙及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出具之證明書乙紙(見本件起訴狀後附證物)為證  。被告壬○○○等人雖否認此部分之利息及本金係原告所清償,但並未能舉證證 明,亦不能提出上開本金及利息係他人所清償之依據。且上開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單據既為原告所執有,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同日為清償上開借款  本金另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三百六十萬(與原林水勝之借款金額相同)以支付同額  之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朴子市○○段南崁小段第七五二、七五三、一  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登記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抵押,又有原告  提出之朴子市農會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見本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後附證物─本院卷第二宗),堪信原告主張伊有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乙  事為真實。
五、再查,本院經調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第一七0  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兩造之  父林水勝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撥款當日  ,林水勝將貸得之三百六十萬元除分別償還兩筆貸款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朴子



  市農會,林水勝之交易明細表未載明係清償那一筆貸款,而僅記載「還款」)及  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此部分為朴子市農會貸款)外,同時由丁○○  之配偶朱愛蓮領出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到花蓮信用合作社朱愛蓮  之帳戶,另五十萬元則匯至屏東一信康明發之帳戶等情,有朴子市農會林水勝之  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農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可稽(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  六一─六二頁、第七六頁,本審卷第一宗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提答辯  狀後附證物附件二)。且被告丁○○當時亦自承:「其中二百萬元確實是我拿走  的,我當時表示願意負擔全部利息」「三百二十萬元中二百萬元是我拿走的」等  語(見調閱之同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復有丁○○原名林珀州)與其前妻朱  愛蓮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立之借據乙紙載明「本人林珀州朱愛蓮林呂碧蓮  借款二百萬元正,將立此據為證」及兩人於同年月五日所立之借據乙紙記載「林  珀州和朱愛蓮共同在八十四年間向林呂碧蓮借二百萬元正」可憑(見本院調閱之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  又上開借據二紙為原告於訟爭中所提出,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中  ,其中二百萬元為被告丁○○所借乙事,應於借款當時或其後不久即知情。系爭  林水勝貸款中之二百萬元既為丁○○所取走,而該借款又是以林呂碧蓮所有朴子  市○○段南崁小段第七五二、七五三地號作為抵押擔保,故丁○○與其妻朱愛蓮  乃簽立借據交林呂碧蓮收執。應認林育瑾朱愛蓮林呂碧蓮間另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茲原告既知悉此項實情,則其於代為繳納本金及利息後,再起訴向林水  勝之其餘繼承人請求此部分代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有未合。六、又查,被告壬○○○等抗辯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將上揭朴子市○○段南崁小段第 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等四筆土地贈與原告,即是以原告應清償 兩造父親林水勝之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及利息為負擔等語。原告則堅不承認兩  造母親贈與上開四筆時有以原告答應清償三百六十萬元之貸款為負擔,即否認本  件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經查:
㈠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確有於八十六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之記載可憑 。
  ㈡又依另案被告林慶龍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林呂碧蓮寄林慶龍之信函載明   :「父親身前貸款金額為三百六十萬餘元。老二(即被告丁○○)建議欲將部   分土地出售,以便償還父親債務,剩餘土地我打算過戶到老么瑞定名下..」   等詞(見上開調閱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十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   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四   十七頁)。原告亦表示上開信函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叫伊委託律師寫的,每個 兄弟也都有收到。(見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調閱本院九十   年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再參照林慶龍於該案陳述:「一開始我   不知道貸款的事,但是後來我父親向我說要由他們自己處理,八十一年間我父   親就有登記一塊地給原告,這是一部分的遺產,我母親名下的地原本是我和林   珀州要分得的,當時我名下無法登記農地,但是原告已經把母親的地過戶了,



   再告訴我」「原本八十六年過戶原告的四塊土地中七五二、七五三地號是要分   給我和林珀州的,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則是要分給林珀州兒子的,而且墳   墓也設在那裏,後來林珀州有困難,我也想要幫他,但沒想到原告把土地過戶   到自己名下」等詞(見上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清償債務卷   第一一七、一一九頁)」。可見八十七年初林呂碧蓮即有意出售其名下之土地   以清償系爭借款與利息。且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為林呂碧蓮所有之第七五二、七   五三地號土地,林呂碧蓮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件本院卷第一宗起   訴狀狀後附原證一之朴子市農會農貸借據之記載)。按林呂碧蓮為兩造之母親   ,既然兩造已無力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所遺之系爭借款,乃表示願意將名下土   地出售以便償還借款與利息,且可藉此減少林水勝繼承人間之紛爭與負擔,揆   諸常情,應無不合。惟林呂碧蓮名下之朴子市○○段南崁小段第七五二、七五   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事後非但未出售,反而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原告名下,顯然與上開林呂碧蓮信函所述意旨   有悖。若非原告同意取得林呂碧蓮名下之四筆土地後負責清償林水勝之系爭借   款與利息,則林呂碧蓮何以未依上開信函所述將部分土地出售,先用以清償債   務後,再把剩餘土地過戶予原告﹖設林呂碧蓮贈與同時未課以原告此項義務與   負擔,不啻獨厚原告,排擠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將造成繼承人間之不平與不斷   之紛爭,且仍無法了結林水勝留下之債務問題,衡情應非林呂碧蓮之本意所在   。
  ㈢尤有進者,兩造父親過世後其名下之土地乃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並已辦妥登記完峻有原告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一冊(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訴 字第一0一四號清償債務卷證物袋內),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 二月九日朴地一字第七七一七號函可憑(見調閱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 簡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卅四頁)。足見原告並非完全未分得原告父親林水勝之遺   產,且兩造對於繼承遺產乙事亦均有意願,按理林呂碧蓮應無將其財產即其所   有系爭四筆土地全部無條件贈與原告之可能。且原告於另案陳述:「因她(指   林呂碧蓮)無法去繳利息,所以就把土地贈與給我」「八十六年的贈與是因為   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媽媽才辦理贈與給我」「因為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我   母親就說以後如果她過世後大家才不會再爭財產」等詞(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九十、九十一頁、第一一九頁)。而另繼承人林慶龍   於另案陳述:「土地當時分成三份...我是公務員,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   當時我和我二弟的那一份土地都是過在我母親的名下。三百六十萬元我父親的   貸款,只用我和我二弟的土地部分去抵押。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自己的地   沒有去抵押。後來我和我二弟的土地也被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見上開調閱   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及另案陳稱:「八十   一年間我父親就有登記一塊地給原告,這是一部分的遺產,我母親名下的地原   本是我和林珀州要分得的,當時我名下無法登記農地,但是原告已經把母親的   地過戶了..」「原本八十六年過戶給原告的四塊土地中七五二、七五三地號   是要分給我和林珀州的,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則其要分給林珀州兒子的,   而且墳墓地設在那裏,後來林珀州有困難我也想幫他,但沒想到原告把土地過



   戶到自己名下」等語已如前述(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一   一七、一一九頁)。按原告既自承母親林呂碧蓮鑑於林水勝之貸款無人繳納,   而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並過戶給原告,依理自然係想一勞永逸解決林水勝之貸   款問題,而解決之方法當然是由受贈之人去清償該筆貸款,否則貸款及利息一   日不清償,債務問題始終懸而未決,豈是根本之解決之道。尤其林呂碧蓮原可   將系爭土地變賣得款以清償借款,茲林呂碧蓮既未採此方式,反而將全部土地   單獨贈與予原告一人。其他繼承人既未受贈亦未繼承分毫土地,完全未享有任   何財產上之權益,自無課其負擔清償貸款義務之可能。否則林呂碧蓮厚此薄彼   在先,有何立場要求其他繼承人幫忙清償該筆貸款債務﹖此外林慶龍既已說明   系爭四筆土地原要分給伊與林珀州林珀州之子,如前述,則林呂碧蓮爾後改   為單獨贈與過戶給原告一人,而未公平分給渠等,苟林呂碧蓮未事先言明並要   求原告須負擔該筆貸款債務,反而要求林慶龍林珀州及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   該債務,焉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諒解﹖其他繼承人又豈會樂意支持﹖由此亦可   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係附有負擔乙事應屬可採。又林呂碧蓮贈與原   告之系爭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等四筆土地,僅以八十六年度   當時的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七百六十萬五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可憑(見本事件第二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證物),並經證   人即當初承辦贈與過戶之代書鄭麗梅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縱然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七五二、七五三等兩筆地號土地後(借   款本金為三百六十萬元),原告仍獲得相當數額之財產利益,林呂碧蓮執此責   成原告須附有負擔,即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對原告而言,並非無理之要   求,亦無不公之情。至證人鄭麗梅雖又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贈與   原告時有無附帶條件,說原告要清償朴子農會三百六十萬元的貸款及利息)答   :當時都沒有提到」「我聽原告的母親說,原告有在照顧她,所以要將土地贈   與土地,至於債務問題就沒有說」(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林呂碧   蓮僅係委託代書鄭麗梅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過戶手續,至於贈與原告之真正原   因事由,來龍去脈為何,事涉到林呂碧蓮之家務隱私,既非過戶手續所需知曉   ,林呂碧蓮未必會將全部實情和盤托出,故尚不得以上開鄭麗梅之證詞,來認   定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並未附有負擔。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受贈林呂碧蓮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係附有負擔,應負 責清償林水勝之系爭借款與利息,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林水勝之繼  承人,被告等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  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袁 再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豐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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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