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東壁
林枝德
李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秋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於民國 39年4月1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訴外人林烏秋,林烏秋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雜木、雜草,已無建物存 在,被告等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烏秋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在68年3月前已遭原告拆 除,伊等現雖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希望原告補償伊等三人 共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設定 有如系爭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等為林烏秋之繼承人,林烏秋 死亡後,被告等迄今尚未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建物平面圖、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系爭 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即本國式石造住家業已滅失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網路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 現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 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 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已於68年3月前遭原告拆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觀以原告乃係68年11月16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則68年3月間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源,實難想像原告在無利可圖之情 形下,有甘冒刑事毀損罪嫌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恣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可能,且被告就原告有拆除系爭 土地上建物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上情, 自無足取。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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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坐落地號 │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內容 │
│號│ │權利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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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頭城鎮合興段│林烏秋 │登記次序:0000-000 │
│ │648地號土地 │ │字號:字第001384號 │
│ │(重測前:大溪段合│ │登記日期:39年4月18日 │
│ │興小段0000-0000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 │號)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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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頭城鎮合興段│林烏秋 │登記次序:0000-000 │
│ │648-1地號土地(重 │ │字號:字第001384號 │
│ │測前:大溪段合興小│ │登記日期:39年4月18日 │
│ │段0000-0000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 │一般註記事項: │
│ │ │ │由27地號分割轉載 │
│ │ │ │分割部分移載於下列地號 │
│ │ │ │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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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頭城鎮合興段│林烏秋 │登記次序:0000-000 │
│ │649地號土地(重測 │ │字號:字第001384號 │
│ │前:大溪段合興小段│ │登記日期:39年4月18日 │
│ │0000-0000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地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 │一般註記事項: │
│ │ │ │因分割由27-2地號分割移載│
│ │ │ │與同段27-2地號土地共同為│
│ │ │ │權利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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