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2年度,702號
CYDV,92,繼,702,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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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二號
  聲 明 人
  即拋棄繼承人 乙○○
         甲○○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甲○○係被繼承人丙○○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情,此有其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丙○○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尚有案外人蔡慕義蔡行義蔡安雅、蔡俶婧、蔡晏寧等人,而該等人 「均」尚未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丙○○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前揭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則被繼承人丙○○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案外人蔡慕義蔡行義蔡安雅、蔡俶婧、蔡晏寧等人,既均尚未合法拋 棄繼承,揆之前揭法文之說明,被繼承人丙○○之二親等直系血視即本件聲明人 乙○○甲○○,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丙○○繼承權甚明。乃渠等竟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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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